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鄔時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66號 原 告 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鄔時祥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徐紹鈞律師 王君育律師 被 告 予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6,495,27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05,05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股份29,649,527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原告係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6,495,270元,作為 該公司增資驗資之用,原告則據此登記被告為原告股東,持有股份29,649,527股。基此,原告因本件訴訟標的可得之利益應為296,495,27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6,495,2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5,050元;至原告主張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0,000元,尚無可採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依前開核定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