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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賴錦華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珮宜
被告
棋宇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桂英
被告
李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本院卷第
    16、18、20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棋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棋宇公司)於民國
    110年8月28日邀同被告黃桂英、李政憲為連帶保證人,黃桂
    英、李政憲保證就棋宇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等債務,在
    本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
    任。嗣棋宇公司自110年9月1日起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400
    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最後付息日、利息
    及違約金之約定等詳如附表所示。詎前開借款雖未屆清償期
    ,惟棋宇公司僅償還本金179萬5,524元,利息僅繳至113年1
    月1日止,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合計尚欠本金220萬4,476元
    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棋宇公司之支票存
    款於113年1月26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依兩造間約
    定書條款第5條第1、2款、第6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黃桂英、李政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
    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繳
    息記錄明細表、放款利率代碼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為證(本院卷第11至39頁);被告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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