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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3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許純芳

上訴人
即原告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文儒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陳紀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石文儒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

二、經查,上訴人之董事長吳樵(原名吳彥諄)於第一審訴訟期間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迄未緝獲,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通緝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限閱卷),堪認其已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惟上訴人公司未設有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現僅有另名董事石文儒,有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見上開限閱卷),復查無吳樵指定董事長之代理人,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即應由石文儒代理董事長行使職權。然兩造當事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免訴訟遲延,爰依職權命石文儒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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