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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
    姜悌文熊志強林靖庭
  • 法定代理人
    吳樵

  • 當事人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限公司)陳紀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30號 上 訴 人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樵 被 上訴人 陳紀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樵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壹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14年7月1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吳樵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此有新北市政府114年7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53941號函及上訴人公司之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限閱卷),惟上訴人之清算人吳樵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免訴訟遲延,爰依職權命清算人吳樵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原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經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959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逾本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部分,應予 撤銷(即被位之訴部分)。查第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為本金250萬元、利息24萬元、違約金100萬元,是上訴人請求排除之債權為124萬元(計算式:24萬 元+100萬元=12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以 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4,0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法 官 林靖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承受訴訟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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