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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溫祖明劉娟呈林承歆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訴訟代理人
賴輝豐
被告
誠群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康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零柒佰陸拾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借款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誠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誠群公司)於民國
    112年6月30日邀同被告高康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40萬元,並簽有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
    間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
    年利率5.52%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7.13%),若未依約還本
    或付息(未依約支付利息者經合理期間書面通知後)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然誠群公司未依
    約履行,截至113年5月17日止,尚積欠原告應付帳款226萬7
    66元(含本金219萬6,533元、已到期利息5萬9,642元、違約
    金4,591元)未給付,且依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高康潁為連帶保證人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貸放主檔
    資料查詢、一般撥貸登錄、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牌告利率
    異動查詢、陳報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3、2
    3、25、31、3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
    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陳報狀及更正聲請狀
    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219萬6,533元 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13%計算。 自113年5月18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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