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陳宮萍、宏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紫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33號 原 告 陳宮萍 被 告 宏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紫華 訴訟代理人 賴怡蓁 利依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逾新臺幣2,150,000元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未記載聲明,但於書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150,000元,並據此繳納裁判費22,285 元。惟原告嗣於民國113年4月3日提出「民事起訴狀(一般 )」變更請求金額為至少3,132,080元(見本院卷第217-219頁),依上開規定,就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應補徵裁判費。本院於113年5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9,801元,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27日寄存送達於原 告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所屬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原告迄今未繳納,有繳費資料明細可參,是原 告之訴中逾2,150,000元部分,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