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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匡偉蔡牧容張庭嘉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昀
被告
鑫富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28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鑫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富實業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18日邀同被告蔡秉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9日起至117年1月19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72%)加1.78%機動計息(現合計為3.5%),倘遲延還本或付息,並應自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鑫富實業公司自113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於113年4月抵銷存款後,沖抵期間為112年12月19日至112年12月22日,故最終還款日為112年12月22日。又迄今被告鑫富實業公司尚欠本金149萬9,6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蔡秉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鑫富實業公司對原告所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暨同意書、授信約定書2份、履行企業社會責任承諾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抵銷通知函暨雙掛號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第37至39頁、第43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 149萬9,623元 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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