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8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江雅鳳
- 被告
- 巨鼎地產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狄家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零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柒拾陸萬零捌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87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暨19,755元之緩繳息」,嗣於113年6月4日以民事更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巨鼎地產有限公司(下稱巨鼎公司)邀同被告狄家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借款額度為1,6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5.25%計算。嗣被告巨鼎公司申請天然/特定災害/政府公告特定重大傳染性疾病貸款展延,展延期間共為6個月,期間暫緩清償本金,期間屆滿起,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1期清償本息餘額;期間之利息,掛帳至展延期間屆滿為止,展延期間屆滿起,回復原約定借款利率計息,展延期間之掛帳利息按本金剩餘期數按期平均攤還。詎被告巨鼎公司自113年2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巨鼎公司迄今尚欠原告780,626元,及其中760,871元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5%計算之利息,及按該利息加計之違約金。又被告狄家彥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天然/特定災害/政府公告特定重大傳染性疾病」貸款展延增補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巨鼎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巨鼎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狄家彥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狄家彥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