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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
    蕭清清

  • 原告
    楊淑貞
  • 被告
    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68號 原 告 楊淑貞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何菀倫律師 被 告 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6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萬082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被告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8091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系爭房屋係於63年6月20日建築完成, 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為10層建物中之第6層,面積為101.53平方公尺(主建物面積82.5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8.96平方公 尺〈324.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96/32466=18.96〉,82.57+18.96 =101.53),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系爭房屋於113年5月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26萬6290元;聲明第2項租金及起訴前(自113年2月23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利息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6 萬1699元,至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2萬7989元(126萬6290元+186萬1699元=312萬798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3萬1987元,扣除已繳之2萬3968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0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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