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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李子寧

原告
徐瑞敏
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
被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吳鵠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如附表所示本票六紙,對於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7年度票字第530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嗣將第二項聲明變更為: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807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下稱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33、39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獲系爭本票裁定,嗣後獲系爭債證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0722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然被告所持系爭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民國87年,被告對原告之票據上權利消滅時效為3年,被告遲至113年間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證(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縱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權利均已罹於時效,但於原告本件於113年5月16日起訴前之108年5月15日至113年5月15日之利息部分,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40頁):

㈠原告、訴外人格璉實業有限公司(誤載為:格翴時實業有限公司)、余勝鋒、簡素釵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之系爭本票。

㈡被告對原告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㈢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後,於112年間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並獲系爭債證。

㈣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證(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九八〇七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三〇七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87年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直至112年間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獲系爭債證,已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因系爭本票裁定於87年10月13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見解計算3年時效期間,迄至90年10月13日止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即已時效完成,被告於112年間方再次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獲系爭債證,顯逾時效期間,原告縱於系爭執行程序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時效抗辯,亦無不可,是原告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被告此部分抗辯,顯違上開法律規定,自無可採。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87年2月13日 61萬元 87年8月6日 87年5月13日 2 87年2月27日 60萬元 87年8月17日 87年6月27日 3 87年2月27日 60萬元 87年8月24日 87年5月27日 4 87年3月3日 50萬元 87年8月26日 87年6月3日 5 87年3月11日 100萬元 87年9月6日 87年6月11日 6 87年5月4日 96萬元 87年10月27日 87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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