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徐人偉、玖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傅建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8號 原 告 徐人偉 訴訟代理人 彭德仁律師 被 告 玖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建霖 楊思駿 趙睿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原告解任監察人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即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508000號函廢止登記, 被告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惟無章程所定或選任清算人,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以被告全體董事即傅建霖、楊思駿、趙睿騏為清算人,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已辭任被告之監察人職務,惟被告迄未辦理變更公司登記,堪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之監察人,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 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被告全體董事即傅建霖、楊思駿、趙睿騏為清算人,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業於112 年9月21日以新店大坪林00013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向被告辭任監察人職務,被告法定代理人趙睿騏於112年9月22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原告另就被告暨法定代理人傅建霖聲請為公示送達,該公示送達裁定亦於113年3月18日確定在案,而原告對楊思駿之存證信函雖因不知其住居所而無法送達,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應認原告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被告而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惟被告迄今怠於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已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12 年9月22日起,或自113年3月18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向臺 北市政府辦理原告解任監察人之變更登記。 二、被告無其他主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 16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監察人與公司間應屬委任之法律關係,監察人自得隨時向公司終止該委任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經查,原告向被告辭任監察人之系爭存證信函於112年9月22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趙睿騏,有系爭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堪認原告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已於112年9月22日合法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從而,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已於112年9月22日因原告辭任而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12年9月22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而依同辦法第5條第1項暨其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所示,董監事解任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是倘公司應登記事項有所變更,應由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查,原告既已於112年9月22日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已非被告之監察人,被告應登記事項已有所變更,且依上開說明,此變更登記之申請應由被告為之,原告自得於終止上開委任關係後,請求被告辦理解任之變更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原告解任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亦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於112年9月22日終止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其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12 年9月22日起不存在,及被告應辦理原告解任監察人之變更 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逐一斷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蔡斐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