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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62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賴淑萍

上訴人
即原告
許景琦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特別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參加人
林振廷

陳碧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9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有之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核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0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11號100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113年3月12日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均不成立;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113年3月12日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應予撤銷。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揭示之法律見解,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且因其訴訟標的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亦即為165萬元。又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與備位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依上開規定,備位上訴聲明部分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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