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6號
- 原告
- 林志成
- 訴訟代理人
- 李詩楷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王子維
- 訴訟代理人
- 鄭皓文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5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6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1205元及自民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再於114年8月1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5424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5頁)。查原告起訴後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9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SOGO百貨復興館電梯內,與被告發生衝突,被告以徒手或持手機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即前額撕裂傷、左眼創傷性玻璃體出血、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白內障等傷害,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認知功能減退、腦神經衰退、癲癇、帕金森病等病症,原告因而支出如附表編號
一、二之醫療費用及就醫計程車資。另原告遭被告毆打,身心嚴重受創,致原告害怕面對人群,不敢外出,且被告惡劣,迄未向原告表示歉意,故請求被告另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5424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雖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爭執,並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頭部撕裂傷,然原告所主張之左眼創傷性玻璃體出血等傷勢,並未舉證證明為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又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係糖尿病併發症,乃一種微血管病變,病變產生與罹患糖尿病時間有重大相關性,而白内障則係水晶體隨年齡增長逐漸硬化、混濁所致視力障礙,發生率隨年齡增加,尚難認上開病徵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兩造衝突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卻於事發後逾一年始就其聲稱遭被告毆打致受有精神極大痛苦而就醫;又依其提出載有認知功能減退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之診斷證明書,均係按其自述所載,非醫療診斷,原告亦未持續就醫,不足證明其上開精神疾患與被告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是被告僅願就證書費用及頭部撕裂傷醫療費自付額部分為給付,原告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均不足採;至就醫車資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其請求亦無理由。此外,原告所受傷勢僅為輕傷,縱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數額亦應以2萬元為已足。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額撕裂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2年9月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頁)可證,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90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此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可佐,故被告毆打原告成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乙節,應堪認定。惟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之眼科、腦神經及癲癇科傷勢為何?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其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何?經查:
1.原告之左眼創傷性玻璃體出血、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白內障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認知功能減退、腦神經衰退、癲癇、帕金森病等病症非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
(1)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造成其左眼創傷性玻璃體出血、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白內障等傷害,且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認知功能減退、腦神經衰退、癲癇、帕金森病等病症,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1日、113年9月20日、113年10月15日及113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7、81、83、85頁),然為被告否認如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上開病症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上開病症之關聯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經該院以114年1月23日北總眼字第1149900192號函回覆稱:「病患林0成(即原告)其左眼玻璃體出血、白内障疾病,與112年9月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間之因果關係無法判斷。左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為其既有疾病。另根據原告112年9月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非附件7醫囑攔所載治療内容所必須;112年12月22日、113年3月15日至本院感染科門診就診,係感染症相關疾病之例行性追蹤與領取慢性處方箋,與眼科相關疾病無關;103年3月4日因睡眠障礙至本院精神科就診,隨後穩定且規律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回診,其治療與112年9月8日之事件,無明顯時間序列上關聯性。」;該院114年5月15北總神字第1149905834號函另謂:「林先生(即原告)於113年8月21日,113年10月15日,113年11月13日,114年2月5日,114年4月30日至本院神經内科門診就診,經診斷為腦神經衰退與癲癇、帕金森病特診等相關問題。惟查其過去於112年9月8日之傷害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與本次所診斷之神經退化疾病並無直接因果關聯;另原告於113年10月9日曾接受神經心理評估,評估結果為MMSE 29分、CASI 91分,均顯示其整體認知功能處於正常範圍内。綜合上述資訊,無法以醫學證據支持其目前神經症狀與前述傷害事件具直接關聯。」、「據本院精神科門診病歷紀錄及113年11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告自述於112年9月8日被打致頸部受傷流血後,開始出現與創傷事件有關的侵入性症狀和畏懼、睡眠困擾伴隨惡夢、持續驚恐等負面情緒及認知功能受損,且持續超過一個月以上。醫師以精神醫學專業診治病患,僅能依病患描述之症狀發生的先後順序予以紀錄和依據診斷準則做出診斷,無法判斷其受傷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之因果關係」(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該院114年6月13日北總神字第1149908013號函則謂:「病患林0成(以下稱林員)112年9月8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與本次所診斷之神經退化疾病並無直接因果關聯。」、「林員自95年3月31日起於本院神經内科門診不定期門診迄今。於99年9月8日至本院腦神經及癲癇科就診,主述擔心認知功能減退;經查林員分別於113年8月21日、113年10月15日、113年11月13日、114年2月5日和114年4月30日至本院神經内科門診就診,經診斷為腦神經衰退與癲癇、帕金森病特診等相關問題。另經查林員於113年10月9日曾接受神經心理評估,評估結果為MMSE 29分(滿分30分,27分及以上屬正常認知功能)、CASI 91分(滿分100分,80分以上屬正常認知功能),均顯示其整體認知功能處於正常範圍内。」、「綜合上述資訊,無法以醫學證據支持其目前之神經退化症狀與前述傷害事件具直接關聯。」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實難認原告之上開病症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左眼創傷性玻璃體出血、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白內障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認知功能減退、腦神經衰退、癲癇、帕金森病等病症與原告之傷害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信為真實,被告之侵權行為應僅致原告受有前額撕裂傷,堪以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一1至3之眼科、精神科、腦神經及癲癇科相關醫療費用,自屬無據。另被告請求編號一4.之112年10月18日住院費用部分,雖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為證,惟其上未記載住院原因,亦未見原告提出其住院與112年9月8日所受傷勢或被告之侵害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之事證,則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2.證書費部分:原告請求附表編號一5.證書費55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表示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00頁),則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
3.車資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資6100元,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供本院審酌,故其就車資部分之主張,實不足採,其請求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1)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前額撕裂傷,業已認定如前所述,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即健康權,伴隨而生精神上之痛苦可以預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2)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另考量本件係因原告無端辱罵被告及其家人而生衝突,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刑事案卷資料可憑,兼衡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為低收入戶;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等情(本院卷第236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550元(計算式:證書費55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2萬550元)。
6.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然原告係於114年8月1日向本院陳報該書狀,其雖於書狀記載「繕本逕寄被告」,惟未提出送達之證明,故應以114年8月18日兩造當庭確認聲明後之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送達日,並自翌日即114年8月19日起算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萬550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請其項目 請求費用 合計 一 醫療費用 1.眼科相關 費用 (1)自付額3546元 (2)健保申報額5493元 (3)預計開刀費用10萬 2000元 11萬1039元 2.精神科相 關費用 (1)自付額208元 (2)健保申報額2948元 3156元 3.腦神經及癲癇科相關費用 (1)自付額450元 (2)健保申報額2042元 2492元 4.住院醫療費 (1)自付額0元 (2)健保申報額2087元 2087元 5.證書費 550元 二 就醫車資 6100元 三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總計 112萬5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