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4號 113年7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北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麥斯 訴訟代理人 桑和蓓 張容慈 被 告 華華大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寶麒 訴訟代理人 蕭采如律師 張學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7,055元,及其中新臺幣447,055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7,0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日簽立「探討異體人類絨毛膜間質幹細胞在香菸誘導肺氣腫動物模式之治療成效研究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產學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110年10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委託原告執行系爭計畫,計畫經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15萬元,被告 並應分別於110年10月31日前、111年4月31日前、同年10月31日前,分別給付原告第一期款940,162元、第二期款762,783元、第三期款447,055元。詎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完畢,被告僅給付原告第一、二期款,迄今尚餘第三期款未給付,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以中和中正路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該存證信函於同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請求項目及請求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7,055元,及其中447,055元部分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應給付原告系爭契約第三期款,惟被告已給付原告第一、二期款,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以契約總 額計算違約金之上限,致違約金數額與尚未給付之第三期款相當,違約金數額顯屬過高,應酌減以第三期款之20%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㈠、兩造於110年10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110年10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委託原告執行系爭計畫,計畫經費合計215萬元(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33頁)。 ㈡、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第一期款940,162元、762,783元,迄今尚未給付應於111年10月31日前給付原告之第三期 款447,055元。 ㈢、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應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於111年10月31日前給付原告447,055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請被告儘速給付等語,系爭存證 信函並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43至47 頁)。 ㈣、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 四、本件爭點: 原告得否依附表編號2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 編號2所示項目及金額?(違約金有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 形?)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第3條約明:「乙方(即被告)應依下列約定方式支 付甲方(即原告)本計畫經費;乙方如未於約定期限內支付本計畫經費,每逾1日(不足1日者,以1日計),甲方得計 罰本計畫經費1%之遲延懲罰性違約金,遲延懲罰性違約金計 罰上限為本計畫經費之20%:本計畫經費應依下列條件,由乙方分3期支付甲方第一期:…第三期:乙方應於111年10月3 1日前,以開立即期票據或匯款方式支付甲方447,055元整」(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 、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不爭執應給付原告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則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期款,自屬有據。又被告依前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應於111年10月31日前給付原告第三期款,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該第三期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實四之㈡),堪信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遲延給付617日(參司法院製作之經過時間試算表,見本院卷第119頁),依 系爭契約第3條,原告自得對被告計罰遲延懲罰性違約金, 並以系爭契約計畫經費20%即43萬元(計算式:2,150,000×2 0%=430,000)作為上限。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云云,惟參 之系爭契約第5條(計畫之變更)第1、2項約定:「一、甲 乙雙方如認為有必要時,得合意變更本計畫內容,任一方不得不合理拒絕。…二、若依本條前項之約定,甲乙雙方仍無法就本計畫內容之變更共同達成協議,則任一方均得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協議書。本協議書因本項前述事由而終止時,除雙方均無需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外,乙方並得停止支付未到期之本計畫經費」(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足見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第三期款給付時間到期前,不僅得任意 與原告合意或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且得停止支付該期款項,亦無須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契約既係被告委託原告執行系爭計畫,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並約定被告依約對原告完成支付系爭計畫經費時,計畫成果報告及其相關智慧財產權歸屬被告所有,且如前所述,被告得於第三期款到期前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不再給付第三期款,系爭契約第3條復已 約定違約金上限,自難認該違約金數額之約定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而應予酌減之情事。被告抗辯違約金數額過高,應酌減以尚未給付之第三期款計算違約金數額云云,難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0月31日前給付第三期款,為定有確定 期限之給付,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就尚未給付之第三期款447,055元,給付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六、結論: 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上限未違反誠信原則,無酌減之必要。從而,原告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請求項目及請求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本院於103 年12月18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承威 附表: 編號 請求權基礎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系爭契約第3條 系爭計畫經費第三期款 447,05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系爭契約第3條 遲延懲罰性違約金(上限:系爭計畫經費之20%) 430,000元(計算式:2,150,000×20%) 合計 877,055元,及其中447,055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