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林家瑜、銳暉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王國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2號 原 告 林家瑜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 告 銳暉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即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國110年7月29日經主管機 關桃園市政府以府經商行字第11091270860號函廢止登記, 被告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惟無章程所定或選任清算人,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以被告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又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是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不論為原告或被告,除有上開法條所定之情形外,原則上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已向被告辭任董事長職務,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之監察人王國政代表被告為訴訟,合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迄今仍登記為被 告公司之董事,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外放限閱卷),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兩造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究竟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訴外人新格美投資有限公司指派為被告之董事長,然因其並未實際出資,故於民國108年間以電話向 實際負責人林彥勛表達辭任之意,惟被告未積極處理,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辭任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業經辦理廢止登記,惟被告公司迄今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惟該終止意思表示仍須合法到達他方,始生終止之效力。㈡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之董事,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狀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內容相符,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並於113年9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101頁),堪認 原告辭任董事、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已於113年9月20日合法到達對方,則兩造間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113年9月20日起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逐一斷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