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鳴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熊正一、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詹俊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8號 原 告 鳴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正一 訴訟代理人 何育翰 被 告 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俊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萬4,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上開 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4,4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0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採購智慧停車柱軟硬體,約定價金為166萬4,455元(含稅),伊業於民國111年10月協助被告完成 安裝,並經被告在竹東鎮公所場域施作智慧停車系統完成驗收,該智慧停車系統嗣經竹東鎮公所於111年11月8日啟用。詎被告除於113年1月31日給付100萬元外,尚餘66萬4,455元價金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報價單備註欄第4點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6萬4,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開立經被告總經理特別助 理簽回之報價單備註欄第4點約定:「付款方式:達成各期 付款條件後開立發票至買方,買家以發票開立日期算,14天內支付貨款至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智慧停車柱軟硬體,約定價金為166萬4,455元(含稅),原告已交付並協助被告安裝,被告嗣於113年1月31日給付100萬元,尚餘66萬4,455元價金未為給付等情,業提出新聞報導、報價單、名片、對話截圖、內湖郵局941號存證信函、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及存摺影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第113頁),內容互核相符,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萬4,455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未定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於是日對被告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報價單備註欄第4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6萬4,455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