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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4號

請求為一定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蘇嘉豐

原告
匯流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億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被告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澐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嘉均律師
被告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被告
今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河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複代理人
追加被告 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丰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於信義房訊知識網(https://www.sinyinews.com.tw/dailynews/newsct/11305)網頁刊登標題「假新聞慣犯!匯流新聞網上月才敗訴 再度報導信義房屋不實新聞」報導刪除。

被告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於中時新聞網(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00000000000000-000000?chdtv)網頁刊登標題「假新聞慣犯!匯流新聞網上月才敗訴 再度報導信義房屋不實新聞」報導刪除。

被告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於ETtoday房屋雲網(https://house.ettoday.net/news/0000000)網頁刊登標題「假新聞慣犯!匯流新聞網上月才敗訴 再度報導信義房屋不實新聞」

報導刪除。

被告今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於今週刊網(https://www.businesstoday.com.tw/article/category/183016/post/000000000000/)網頁刊登標題「假新聞慣犯!匯流新聞網上月才敗訴 再度報導信義房屋不實新聞」報導刪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0%,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二、六項分別為「㈡被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刊登內容,以如附表二所示刊登形式、輸出形式,在如附表二所示刊登處所為刊登。…㈥被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於中時新聞網(https://www.sinyinews.com.tw/dailynews/newset/11305)網頁上所刊登如原證2所示之文章內容刪除。」等語(卷1第8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就對於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撤回,並追加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㈡被告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訴狀附表二所示刊登內容,以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刊登形式、輸出形式,在如附表二-1所示刊登處所為刊登。…㈥被告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於中時新聞網(https://www.sinyinews.com.tw/dailynews/newsct/11305)網頁上所刊登如原證2所示之文章內容刪除。」等語(卷1第108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原告以中時新聞網有刊登原證2(下稱系爭報導)文章為起訴之原因事實,追加被告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報資訊)為中時新聞網之直接經營者,追加其為本件被告,與前開請求判決基礎之相關事實範圍相符,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時報公司為被告,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為國內知名房屋仲介業者,而原告為新聞媒體業者,秉持媒體第四權監督立場,接獲民眾舉報信義房屋就同一間房屋於半年內轉售,前後2次交易落差約新台幣(下同)162萬元,懷疑遭信義房屋聯手投資客賺取獲利等情,原告接獲消息後,除查證相關資料進行核實,並即與信義房屋聯繫,經信義房屋二度提出相關回覆後,於民國112年5月5、6日將標題名稱「(有影)消費者控 售屋半年又被轉售 價差高達49% 信義房屋回應了:有整修新裝潢及補登陽台等」之文章刊登於原告經營匯流新聞網平台,文章內容包括民眾舉報資料及信義房屋二度回覆全部內容及檢附資料,以為平衡報導,此有匯流新聞網報導頁面可憑。豈料,信義房屋挾其自身事業版圖甚鉅,意圖打壓對其為負面報導之原告新聞媒體,竟分別與被告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新媒體)、被告今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周文化)、被告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報資訊)共同基於侵害原告名譽商譽之意思聯絡,由信義房屋於112年5月5日撰寫標題名稱為「假新聞慣犯!匯流新聞網上月才敗訴再度報導信義房屋不實新聞」之文章(下稱系爭報導);信義房屋並以新聞稿形式傳送系爭報導予東森新媒體、今周文化、時報資訊,其並於112年5月6日即將系爭報導全文刊登於各自經營之中時新聞網網頁、ETtoday新聞雲網站網頁、今週刊網頁等網際網路平台。而系爭報導言論已屬事實陳述指控,非單純主觀好惡意見表達,被告等上揭行為,係以不實之系爭言論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商譽權。

㈡系爭報導內容之不實內容為:

⑴報導標題:1.標題文字前段:「假新聞慣犯」。2.標題文字後段:「匯流新聞網…再度報導信義房屋不實新聞」。

⑵報導內文:1.第1段「再度刊登W姓夫妻指控信義房屋的不實新聞」。2.第3段「匯流新聞網不但執意刊登該篇不實報導」、「匯流新聞網此舉形同刻意誤導讀者、提供扭曲不實的資訊」。3.第8段「匯流新聞網又發布W姓夫妻新聞的不實新聞」、「同樣罔顧白紙黑字的事實證據,其公然藐視法律規範、棄新聞倫理與不顧的行徑」。4.第9段「對於媒體不顧法院判決、自動棄守新聞倫理、擾亂房地產市場的行為」。

⑶假新聞,即應兼具以下要件:1.蓄意:即有目的故意行為。2.虛構、不真實的內容。3.杜撰:即人為憑空捏造。4.誤導。5.令閱聽者將虛構誤認為事實。

⑷慣犯定義:1.依一般人之認知,係指反覆從事侵害他人行為,慣犯係帶有貶義稱謂之用語,並非良善友好讚美辭句。2.慣犯須兼備以下要件:1.二次以上的反覆行為。2.為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故蓄意虛構杜撰不實內容之新聞報導,反覆達二次以上者,始足稱之為假新聞慣犯。

㈢被告等人系爭報導是否真實?

⑴被告等人於系爭報導所稱假新聞慣犯、再為不實新聞,係指何則報導:

①被告等人系爭報導先以標題稱「假新聞慣犯!匯流新聞網上月才敗訴 再度報導信義房屋不實新聞」等語,並於內文第1段指明「匯流新聞網才因報導信義房屋不實新聞,4月18日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敗訴,須在其官方網站刊登信義房屋勝訴啟事。孰料,匯流新聞網剛被法院認證未盡媒體應注意之義務,刊登與事實不符的報導,敗訴殷鑑尚且不遠,該媒體竟在短短17天後,再度刊登W姓夫妻指控信義房屋的不實新聞,其背後居心可議,信義房屋將追究法律責任,以捍衛商譽」等語。

②系爭報導所稱原告為假新聞慣犯、再度刊登W姓夫妻指控信義房屋的不實新聞,前者假新聞對象係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4月18日判決原告部分敗訴須刊登訴啟事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56號判決案件所審究之新聞報導,即原告於110年6月18日所為之標題「信義房屋前員工任職期間買斷差價還做假合約向銀行超額詐貸遭判刑」(下稱前員工案報導);後者之「再度刊登W姓夫妻指控信義房屋的不實新聞」,則是指原告於112年5月5日標題為「消費者控信義房屋售屋半年轉售價差高達49% 信義房屋回應有裝潢」報導(下稱半年轉售差價第1版報導)、112年5月6日標題為「消費者控 售屋半年又被轉售 價差高達49% 信義房屋回應了:有整修新裝潢及補登陽台等」報導(下稱半年轉售差價案第2版報導)。

⑵被告等人主張原告之前員工案報導為假新聞,是否有據?

①原告刊出報導,經信義房屋主張為惡意不實報導,對原告起訴損害賠償訴訟,惟歷審法院審理後,均判決認為原告僅係未注意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另就該案被告范某刑事判決書事實欄部分已有更正,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有各審判決書在卷可參,判決結果且為信義房屋所知悉。亦即,信義房屋明知原告報導經認定並非故意虛構造假自非假新聞,而僅應歸入為錯誤新聞或不實新聞,被告竟對外發文指控原告為假新聞慣犯,亦均未經合理查證及向原告求證意見平衡報導即予刊載,共同誤導認為原告為虛構造假慣犯之新聞媒體,顯然不當侵害原告名譽權甚明。

②信義房屋嗣針對前員工案報導,對原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112年訴字第3511號)請求100萬元,並以原告報導故意過失侵害名譽,並提出證物證明原告報導係出於惡意,該案經另案判決駁回,經信義房屋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88號審理中。

③被告等辯稱上揭報導為訴外人好房網全文引用(即好房網110年8月31日刊登「真敢騙!信義房屋前員工低買高賣賺差價向銀行詐貸被判刑」1則報導),為原告與永慶房屋公司及好房網相互勾搭攻詰信義房屋,經111年度全字第283號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065號判決認為不實報導。然原告所刊登上揭報導,固有員工任職期間錯誤,惟好房網所刊載該事件報導,標題及內文均係正確使用前員工,而未蹈原告誤載任職期間之誤,其標題內容均與原告報導不同,更非全文轉載原告報導,況且好房網報導內容亦非不實。原告與好房網報導既然不同,被告於本案中提出信義房屋與好房網其它訴訟過程與結果,即非可於本案援引。況111年度全字第283號裁定事後已遭臺灣高等法院廢棄,而111年度重訴字第1065號判決理由主要係以(好房網報導為該案附表編號2事件):好房網與永慶房屋兩公司主要經營者具有同一家族控制關係,而且在做出各件消費者投訴信義房屋報導時,在新聞首頁標籤將黑心仲介與信義房屋併列,且好房網公司同時投放聯播網廣告及關鍵字廣告,使閱聽者被誤導以為此事件與之有關,其不當資訊操弄手法有損害信義房屋,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等情事,乃判令好房網應移除該不當連結報導(該案尚未確定,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惟縱觀判決書理由,並未認定好房網刊登該份報導之內容何處有所不實。故被告等人主張逕以前開判決認為上揭報導為假新聞,洵非可採。

④原告上揭報導,業為歷審法院均認定係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過失,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惡意而散播假新聞或假訊息,故時報資訊於E3狀第4頁二、㈡頁指控原告屬「重大輕率」惡意,而不得為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保護,實有未洽。

⑶被告主張原告刊載「半年轉售差價案第1版報導」、「半年轉售差價案第2版報導」為不實報導或假新聞,是否有據?

①信義房屋前主張原告上述報導不實侵害其名譽,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乙案,業經另案以112年度訴字第349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48號判決認定原告上揭報導並無不實而駁回信義房屋全部起訴、駁回上訴在案。足見原告上揭報導並非不實報導,更不能當得假新聞之罵名。

②信義房屋雖以:原告刊登報導中不當刪減W姓夫妻就補登陽台部分之投訴內容,而有報導不實之惡意,以及第1版報導之標題中並未提及陽台部分對信義房屋不公。惟信義房屋上揭主張均已為前開法院判決認定並無可採,有另案判決理由可參。又上揭報導係據實引用W姓夫妻投訴說法,並無自行憑空捏造,因投訴者所述繁雜,撰寫報導有決定是否刊登或刪減權利,並無權要求媒體須就其說法全文一句不漏予以刊登,否則媒體何須僱請記者從事採訪編輯撰稿?信義房屋辯稱刪減投訴者部分投訴內容即為不實新聞之指控(經查證結果尚有爭議之),顯非有據,否則不啻戕害限制新聞媒體言論自由權之憲法層次基本權利保障。故原告上揭報導中,刪減尚有爭議的有關陽台補登部分不利信義房屋之投訴,但仍全文照登信義房屋回應中有關陽台補登之說法,不但做到充分合理查證與平衡報導,亦顯係更有利於信義房屋,更無不當侵害權益。其次,媒體標題文字必然僅能簡潔提要,不可能將各點回應均載入標題內,媒體實務上亦多有未於標題記載回應、或僅於標題記載已回應,回應內容則留由讀者去檢視報導全文查知。故被告等空言指責上揭「半年轉售差價案第1版報導」標題內容有未提及陽台補登之不當,已過分干預媒體新聞言論自由範疇。再者,原告上揭報導內容可分為三大類,其一為表明引自投訴者之陳述及證據資料,其二為信義房屋二次全文回應及證據資料,其三為原告自行整理資料後提醒消費者應注意事項。原告於通篇報導中,完全以客觀立場呈現新聞事件真實面,更未加諸任何對於信義房屋不利之主觀評論文字。東森新媒體C2狀竟誣以刻意不判斷前後手價差產生之原因為陽台補登、並忽略W姓夫妻售出時出售價格與實價登錄相較已在較高區間,W姓夫妻顯無被騙之可能,顯不當強加原告新聞媒體於報導新聞事件時即需扮演如同法院般之終局審判者角色,更有未洽。

③至被告等人於112年5月6日刊登系爭假新聞慣犯乙文時,上揭訴訟尚未經審理調查及判決認定,故不能認為被告等人前揭系爭文章報導存有惡意。惟查:原告提出判決係說明被告等人認為前揭原告「半年轉售差價案」新聞報導為不實報導之各項事證理由,均經第一、二審事實審法院認為無理由,且法院除已駁斥外,更明確認定:原告前揭報導「系爭新聞並非出於被上訴人(即原告)惡意報導」、「系爭新聞完整指出造成系爭價差事件發生之可能原因」、「系爭新聞與事實並無不符」、「上訴人(即信義房屋)不得禁止被上訴人報導系爭新聞,亦不得為被上訴人決定如何呈現系爭新聞」等語在案。參以原告於112年5月5日為「半年轉售差價案」新聞報導時,被告等人竟迅即夥同刊出系爭報導,無理指摘原告為「假新聞慣犯」、「半年轉售差價案」報導為不實報導,且文中除完全刊載信義房屋片面指控說法外,均無提及對原告查證說法與平衡報導,顯然被告等於發文當時均未做足夠之合理查證,自不能謂被告等人已善意產生報導內容為真實之合理確信。且參酌上揭判決已認定其事後所為各項事證主張均非可採,則被告等人於本件猶執陳詞,再就對原告為各項不實指控之答辯主張提出相同說法主張,堪認亦屬無據甚明。

㈣被告等另辯稱好房網亦有刊載上揭報導中數則,經111年度全字第283號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065號判決認為不實報導云云。然原告所刊登上揭報導內容均屬客觀事實並非不實,已如前述。而111年度全字第283號裁定事後已遭廢棄,另111年度重訴字第1065號判決理由(好房網上揭報導即附表編號1):好房網與永慶房屋兩公司主要經營者具有同一家族控制關係,而且在做出各件消費者投訴信義房屋報導時,在新聞首頁標籤將「黑心仲介」與「信義房屋」併列,不當操弄資訊情節而有損害信義房屋情形,併依好房網提及之買賣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實價登錄行情查詢,可知瑕疵擔保責任之免除自然影響出售價格,且好房公司僅給予一小時時間回應及僅於影片片尾給予數秒時間附上回應,顯不符比例原則,有違反公平公易法等規定等語,乃判令好房網應移除該不當連結報導(尚未確定)。惟判決並未認定好房網刊登各份報導何處為不實內容,且其中如原告係刊登主旨為「好房網所為信義房屋之報導,事後信義房屋對好房網撤告」此一客觀新聞事件,其性質亦與前揭判決認定之好房網報導內容不同,自不可比附攀引。況原告並未參與信義房屋與好房網之上揭訴訟,其判決結果對於原告更無既判力或爭點效可言。從而被告等人以此認為法院已判決認定原告上則報導為不實報導或假新聞云云,洵非有據。

㈤被告主張媒體新聞自由權而刊登系爭報導有免責事由:

⑴新聞媒體如何主張言論自由權而免除侵權行為責任?目前實務界判斷標準主要如下:

①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揭示「合理評論原則」與「實質惡意原則」,作為審查言論自由合法性之基準。

②「媒體本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新聞報導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新聞本身倘因其性質致查證管道有限,在報導中已引述消息來源為何,並就事件始末、當事人回應等為平衡報導,甚至亦以假設性語氣,留予讀者判斷真偽之空間,亦尚難因該事件事後被證實為假,即謂媒體未善盡合理查證義務」此即新聞媒無須盡到查證至完全真實義務,而以符合「合理查證原則」即屬合法。

③「所謂平衡報導,係指對於公共利益相關之議題,予正反或意見不同之雙方公平、相同機會的報導,使各方意見得以表達而平衡傳播,使大眾基於理性做自我合理判斷,以增進民社社會知性、理性多元性之進步。…在報導中字體大小及分隔段落與否,應非判斷有無平衡報導之重要因素。本件被上訴人在系爭文章內忠實刊出上訴人回應內容,且未以其他方法刻意掩飾,已明示消息來源並呈現不同觀點,應已合於平衡報導」。

⑵合理查證原則之內涵應包括平衡報導:依照上揭論點,本件被告等人如欲主張新聞自由權之合理評論免責,即應審查系爭報導內指摘「原告為假新聞慣犯、原告再為不實報導」,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報導已符合合理評論原則,即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做出平衡報導、且查證與平衡報導時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狀。否則,不論被告等人係出於故意過失違反注意義務而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均無由得以免責。

⑶經查:被告等人內容全然一致之系爭報導,完全僅有信義房屋片面對原告之指控,被告等人就系爭報導內指摘原告為假新聞慣犯、半年轉售差價案報導為不實報導,完全未向原告查證及做出平衡報導。從而,原告既已證明系爭報導提及之原告所為「前員工案報導」並非原告蓄意杜撰假新聞、「半年轉售差價案報導」並非不實報導,則被告等人以系爭報導文字公開指控原告,且未於報導前向原告查證進行平衡報導,而全然偏信指控方片面說法,更難謂被告等人已該當盡充分合理查證義務、善意評論之免責要件甚明。

⑷因此,被告等人主張媒體新聞自由權而善意刊登系爭報導為具有免責事由云云,洵非有據。

㈥請求權基礎:

⑴信義房屋故意編造內容不實標題內文,在其經營管理平台網站發布系爭報導,更已自認將上揭文章做成新聞稿,散發予其餘被告及其他媒體而刊出諸多對原告名譽嚴重傷害報導。尤其將原告不當冠上假新聞慣犯、再為不實報導,對媒體業者原告而言,實屬徹底抹殺媒體人格信譽,信義房屋除自己刊登外,復夥同其他被告假藉新聞報導形式,同日散布大量新聞報導,使社會公眾與讀者將原告與假新聞慣犯、多次為不實報導者形成錯誤連結印象,不啻陷原告於誠信破產至難以翻身之深淵,其對原告名譽傷害程度,已遠逾單純指述某媒體為某篇不實報導嚴重數百千倍,被告等人自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信義房屋辯稱是基於自清自衛立場,享有言論自由發表言論,而無查證義務乙節,原告固充分尊重信義房屋言論自由,然其行使言論自由權之自清自衛言論,並不能以散布不實指控言論方式踐踏原告名譽人格,更不能阻卻其故意對原告不實侵害言論之侵權行為違法責任。

⑵被告東森新媒體、今周文化、時報資訊在自身經營管理新聞媒體平台網站發布系爭報導,雖渠等辯稱係全文引用刊載來自信義房屋提供新聞稿內容應予免責,但渠均係以自身名義在自己經營管理之新聞媒體發布系爭報導,仍應對其發布內容合法性負法定責任甚明。其在報導時未盡媒體應負合理查證義務,既未查證前揭原告前員工案報導之民事判決已說明原告報導僅存有疏未注意刑事法院尚有更正裁定之過失而無編造不實事實之惡意,亦未向原告查證前員工案報導及半年轉售差價案報導始末情況,而未作任何平衡報導,通篇報導僅呈現信義房屋單方對原告之不實指控說法,自屬未克盡媒體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明。

⑶何況比照上揭前員工案報導事件,原告因僅查得引用刑事法院判決內容,而疏未查知刑事法院更正裁定內容,即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違反媒體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一相同標準,則被告東森新媒體、今周文化、時報資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顯遠較原告前揭疏失嚴重。參以其同時配合信義房屋不當訴求,假藉新聞報導形式,於同日同步大量散布信義房屋提供之不實系爭新聞報導,不但對信義房屋撰寫之新聞稿全文未做刪減更動,亦刻意不向原告求證、不上司法院網站查詢相關報導之案件判決內容以為合理查證,從而杜絕原告在同篇報導內任何發聲澄清之機會,即對原告冠上假新聞慣犯、再為不實報導之惡名,使社會公眾與讀者形成錯誤連結,陷原告於誠信破產難以翻身,顯然被告東森新媒體、今周文化、時報資訊具有實質惡意甚明。而其對原告名譽傷害程度,已遠逾單純指述某媒體為某篇不實報導嚴重數百千倍。被告東森新媒體、今周文化、時報資訊自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縱認並不具備侵害故意,至少亦應認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

⑷被告各自發表原證2至原證5系爭言論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刪除系爭言論,以制止侵害繼續擴大,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⑸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判決勝訴啟事,以回復其名譽,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①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行為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②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其中刊登在信義房訊知識網頁、中時新聞網、ETtoday新聞雲、今周刊之網際網路平台,均係一般民眾日常接收新聞資訊之重要管道,國內媒體業之地位更係舉足輕重,影響程度甚廣,致原告受有名譽、商譽權損害之程度難以輕忽,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信義房屋、東森新媒體、今周文化、時報資訊負擔刊登起訴狀附表所示勝訴啟事之費用,當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③東森新媒體雖另主張以判決命被告刊登勝訴啟事,有侵害表意自由權,應改以准以加害人負擔費用由被害人自將判決內容刊載於外之方式。惟查:目前實務上仍多以命加害人刊登勝訴啟事判決啟事,做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則就兩造本件爭訟事件,亦考量比照信義房屋另案亦表明命加害人刊登啟事之請求主張,而不宜割裂為不同回復名譽方法適用。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報導,顯屬對原告不實指控,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且未為平衡報導而非合理評論免責範疇,被告依法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報導自所刊登平台移除下架,以移除侵害行為態樣;及對於被告等人刊登系爭報導已長達一年餘來嚴重損害原告名譽乙節,原告僅僅請求被告等刊登判決啟事,洵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自屬有據。

㈧並聲明:

⑴被告信義房屋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卷1第16頁)所示刊登內容,以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刊登形式、輸出形式,在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刊登處所為刊登。

⑵被告時報資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二(卷1第17頁)所示刊登內容,以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刊登形式、輸出形式,在如附表二-1(卷1第115頁)所示刊登處所為刊登。

⑶被告東森新媒體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三(卷1第18頁)所示刊登內容,以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刊登形式、輸出形式,在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刊登處所為刊登。

⑷被告今周文化應將如起訴狀附表四(卷1第19頁)所示刊登內容,以如起訴狀附表四所示刊登形式、輸出形式,在如起訴狀附表四所示刊登處所為刊登。

⑸被告信義房屋應將其於信義房訊知識(https://www.sinyinews.com.tw/dailynews/newsct/11305)網頁上所刊登如原證5(即標題為假新聞慣犯!匯流新聞網上月才敗訴 再度報導信義房屋不實新聞)所示之文章內容刪除。

⑹被告時報資訊應將其於中時新聞網(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00000000000000-000000?chdtv)網頁上所刊登如原證2(即標題為假新聞慣犯!匯流新聞網上月才敗訴 再度報導信義房屋不實新聞)所示之文章內容刪除。

⑺被告東森新媒體應將其於ETtoday房屋雲網站(https://house.ettoday.net/news/0000000)網頁上所刊登如原證3即標題為假新聞慣犯!匯流新聞網上月才敗訴 再度報導信義房屋不實新聞)所示之文章內容刪除。

⑻被告今周文化應將其於今週刊(https://www.businesstoday.com.tw/article/category/183016/post/000000000000/)網頁上所刊登如原證4(即標題為假新聞慣犯!匯流新聞網上月才敗訴 再度報導信義房屋不實新聞)所示之文章內容刪除。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信義房屋部分:

㈠原告以:假新聞係指蓄意虛構杜撰不實內容報導,其於110年6月18日報導並非蓄意詆毀信義房屋名譽,不具有刊登假新聞惡意,不符合假新聞定義云云。惟假新聞字面文義,僅須報導與客觀事實不符即足當之,核與刊登者主觀上是否蓄意虛構杜撰、侵害行為、經法院認定不法無涉;原告亦自承報導有認定不實資訊即屬假新聞等語,是原告將假新聞定義限縮於須有主觀惡意不法,再辯稱報導雖有不實但非屬假新聞等語,顯屬無稽且於法無據。否則倘行為人飾詞狡辯,不啻形同須經法院判決確定主觀故意,且認定不實報導客觀上已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後,一般民眾始能以假新聞為意見發表言論?此顯已嚴重侵害憲法第11條規定所保障言論自由,且毋寧助長假新聞氾濫並造成社會動盪,益徵原告關於假新聞定義主張,殊無足採。

㈡信義房屋發布系爭文章於標題「假新聞慣犯」後,緊接「匯流新聞網上月才敗訴 再度報導信義房屋不實新聞」敘述,系爭報導內文亦以:匯流新聞網剛被法院認證未盡媒體應注意之義務,刊登與事實不符的報導,敗訴殷鑑尚且不遠,該媒體竟在短短17天後,再度刊登W姓夫妻指控信義房屋的不實新聞等語,顯見系爭報導指述假新聞慣犯已明確界定:原告再次報導信義房屋不實新聞行為,系爭報導標題所稱假新聞自係指不實新聞。是原告既已自行刊登聲明自認報導內容確有不實,復經法院判決為相同認定在案,則原告確有報導假新聞前例,即屬無疑。

㈢況前員工案報導之刑事判決早於106年12月7日即已作成,並於107年1月3日經法院裁定更正該刑事判決理由中關於該被告犯罪時為信義房屋職員之誤載部分,然原告於110年6月18日刊登前員工案報導時,距離上開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作成時間已逾3年多,可見原告係未接獲任何消費者投訴,主動刻意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自行搜尋3年前判決並刊登前員工案報導,與一般媒體追求即時關注具新聞熱度話題之常情顯然相悖;且原告既係3年後始搜尋查得前員工案刑事判決,則其自該刑事判決之歷審裁判欄位必同步查悉有另一相同案號之裁定存在,然原告卻僅刻意截取前員工案起訴書為不實內容報導,已徵其絕非善意;佐以原告刊登前員工案報導之時點正係訴外人好房公司為幫助永慶房屋競爭,共同對信義房屋進行各種商業不正競爭行為之同一期間,除前員工案報導外,原告同步針對信義房屋進行一系列標榜消費者投訴之不實報導,甚異於一般媒體經營常理,花費Facebook及Google廣告費用反覆投放先前早已刊登之系列不實報導,並與永慶房屋、好房公司相互搭配共同攻訐信義房屋信譽等情,益足證明原告刊登前員工案報導具有不法侵害信義房屋名譽權之故意甚明。

㈣且於原告經營匯流新聞網以中信房屋、有巢氏房屋及台灣房屋等其他房仲業者作為關鍵字搜尋,搜尋結果俱為一般客觀性房地產市場新聞,或該房仲業者正面報導,然以信義房屋作為關鍵字搜尋,結果卻將信義房屋負面消費爭議置頂,且多數報導標題均有負面聳動字眼;如點選信義房屋標籤文章,除負面新聞外,更同時臚列讚揚永慶房屋正面報導。惟依內政部彙整111年度第2季各縣市房地產消費糾紛統計表,信義房屋消費糾紛件數僅占總件數247件中9件,然原告卻僅刊登有關信義房屋消費爭議,並將單純因認知差距交易紛爭不實渲染為惡意詐騙消費者事件,好房公司轉載自原告及原告刊載自好房公司報導內容經法院認定資訊操弄不實在案。衡諸上情,在在證明原告刊登包含前員工案報導一系列不實報導,均係為幫助永慶房屋競爭,並與永慶房屋、好房公司相互配合以共同打擊信義房屋於不動產仲介市場之地位,至為明確。

㈤原告主張於收受信義房屋律師函,已將前員工案報導下架,嗣復於匯流新聞網自行刊載「本刊聲明」更正不實內容並向信義房屋表示歉意,足徵原告並非蓄意刊登不實報導等語。惟信義房屋已檢附事證證明原告前員工案報導侵害信義房屋名譽權之故意,業如前述,且原告於匯流新聞網登載前員工案報導後,復同意雅虎新聞、Google News、LINE TODAY、蕃薯藤新聞網、網路家庭、HiNet、好房網、新浪新聞、噗浪等各大社群媒體平台轉載刊登,甚製作專題影片大肆宣傳該不實報導,使前員工案報導之不實內容廣為大眾知悉,然原告收受律師函通知後,卻僅於匯流新聞網下架該篇報導,惟拒絕就前員工案報導之不實內容發表更正道歉啟事以為澄清說明,導致信義房屋商譽因未獲澄清且部分媒體平台仍持續刊載而嚴重受損,信義房屋僅能提起民事訴訟救濟,並先後於112年4月18日、113年12月25日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56號、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判決認定原告前員工案報導內容不實,並命原告應刊登勝訴啟事在案。

㈥原告於匯流新聞網自行刊載「本刊聲明」,係指原告為避免前員工案承審法院為不利認定,方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56號審理終結前即112年3月9日在匯流新聞網首頁刊登「第1版本刊聲明」,及其於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即前員工案更審程序,再於113年7月12日刊載「第2版本刊聲明」。自原告收受信義房屋澄清更正通知近1年6個月後,於前員工案二審判決審理終結前始對外刊登第1版本刊聲明,顯係預感恐遭敗訴判決,為避免承審法院對其為不利認定,希冀以信義房屋名譽已經回復為由,駁回信義房屋回復名譽請求之訴訟策略,絕非誠心彌補信義房屋名譽損害,否則原告早於110年9月間收受澄清通知,為何拒絕刊登聲明?又為何遲至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前始願意發表聲明?原告現竟誆稱其係基於最高職業標準、自我鞭策勇於負責意識所為,並藉此辯解前員工案報導並非原告蓄意刊登,應認其非屬假新聞等語,核其所辯顯屬無稽且與事實相去甚遠,至無可信。

㈦除前員工案報導外,原告刊登信義房屋標榜為消費者投訴之報導亦屬不實假新聞,其中:

⑴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在匯流新聞網刊登標題「信義房屋『賣騙,買也騙』報導 信義房屋撤告好房網」報導,惡意將好房公司為永慶房屋競爭目的所製作刊載之「消費者怒訴信義房屋『賣騙,買也騙』!房子疑遭賤賣 半年差價高達45%!?」全文照引於該篇報導,指摘勾結投機客詐騙消費者,然好房公司報導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認定資訊操弄不實,原告假藉不同標題,全文照引好房公司不實報導,原告該篇報導內容自屬不實。

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認好房公司轉載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在匯流新聞網刊登標「消費者投訴:信義房屋不誠實!聯合同業私下成交 騙很大!」報導,並未查證報導內容真實性,其轉刊報導構成對信義房屋名譽權等不法侵害,並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營業信譽不實情事,益徵好房公司轉載原告報導與客觀事實不符,故好房公司於該案無從報導為真實而免責。可證除前員工案報導外,原告刊登信義房屋一系列標榜消費者投訴報導亦屬不實假新聞。

⑶原告固主張:信義房屋過往以原告發布不實報導為由對原告所提出民刑事訴訟,多經法院駁回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足見該等報導並非假新聞云云。惟行為人所發表言論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固該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誹謗構成要件,然尚無從僅因法院或檢察官認定行為人未構成民刑事責任,即得推論行為人所發布報導內容客觀上即屬真實。蓋行為人發布言論縱屬不實,行為人亦可能因無法被證明具有真實惡意而得阻卻違法,然客觀言論仍屬不實,是原告前揭所辯,顯屬倒果為因,自不足憑採。

㈧原告刊登系爭報導將W姓夫妻之投訴內容為不實變更並刻意誤導,確有再次資訊操弄登載不實新聞行為,符合慣犯定義:

⑴原告固主張:系爭報導如實刊載W姓夫妻投訴內容,並無不實云云。惟信義房屋提出W姓夫妻原始投訴內容證明其原係向原告指控信義房屋故意欺瞞「陽台面積未被計入權狀坪數」乙事,指控原文略以:「當時聽到僅18多坪時有些許懷疑,畢竟長輩們曾提到該房子有20幾坪,但…相信信義房屋是專業的房地產業者的情況下,於是不疑有他地便完成交易」、「懷疑是信義房屋聯手投資客欺騙我們的血汗錢!」、「信義房屋既然收取了仲介費,就應該要協助屋主了解狀況、為賣方爭取權益,若發現物件陽台沒被計入,應該就要在第一時間向他們反映,讓屋主提出陽台補登申請,再進行售屋與交易」、「怎會是罔顧屋主權益,與設計公司配合賺差價」等語,則原告理應在向信義房屋查證,並經信義房屋完整提出人員與W姓夫妻間LINE對話內容、不動產說明書暨產權調查表、買賣契約、不動產行情資訊表及翻修裝潢前後對照照片等證據證明:信義房屋已明確向W姓夫妻說明系爭房屋陽台未於建物測量成果圖中標明,如欲辦理補登須送請相關主管機關依法審查,並經買賣雙方當事人於買賣契約約明:雙方合意依(現有)地政機關登載資料為點交依據,建物面積及價金均不增減;且賣方(即W先生)不就系爭房屋現況廁所外牆滲漏水及全室其他滲漏水及壁癌情形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後,即明確知悉W姓夫妻投訴內容與客觀事實大相逕庭,W姓夫妻顯然知悉陽台面積得以申請補登乙事,然因希望得盡速出售系爭房屋取得資金,是自主選擇不為辦理補登事宜;且系爭房屋出售價格亦未低於市場行情,形成價差原因單純係因買家買受系爭房屋後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陽台補登,並依買賣契約約定,自行處理漏水問題,且重新翻修裝潢及重拉水電管線所致,轉售價格顯未存在不合理之價差等情。

⑵而且,系爭房屋存在漏水壁癌問題,且除有金融機構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外,另有第二順位私人二胎債務,是承接買方非但須修復漏水,且須提供較高自備款,並同意於簽約後即先行出款塗銷二胎抵押設定,在在影響買方出價意願。另訴外人潘思萍於另案作證以:「(妳告知武大為(即W先生)陽台可補登及手續?)有,我都有跟他說」、「(當時武大為有說要補登?)武大為有先問我要花多少錢,我告訴他要1萬5到2萬上下,他考慮一個多月後,決定不要出租要出售,而且因為要花錢也不要辦補登」、「(於109年4月23日回答武大為說補登後坪數要去地政確定才知道?)辦補登前要先去工務局調竣工圖,如果圖面上有註明陽台,就可以直接補登,如果圖面未註明陽台,要申請補註記陽台,這些我先前都有跟武大為說,但是他記性不好,我覺得他拒絕補登的理由其中有一個就是從申請到補註記完成需要一個多月的時間,他覺得太久,印象中他每個月要負擔的利息金額蠻高的」、「(武大為在議價時一併考慮陽台補登?)武大為一開始就已經決定不要補登,加上系爭房地是無尾巷、有漏水,所以當時講好的買賣條件是現況點交、免除瑕疵擔保責任、承擔系爭房地原有的抵押債務,所以就沒有再斟酌要不要補登的事情。所謂承擔抵押債務,就是買方的自備款必須要提高,而且需要提高到先塗銷抵押債務、負擔土地增值稅的程度」、「(你說武大為配偶沒有陪同到場,為何你在LINE跟武大為說『還是我跟太太說明』?)這是賣房子之後的對話,應該相隔有一兩年,當時是武大為轉述他太太說在問二胎的塗銷證明,武大為才LINE我做詢問…」、「…再轉手取得的第三人其實就是武大為的鄰居,武大為在要出售的期間就知道有要出售,但是沒有買下,是等到設計公司裝潢整理好了之後才買的」、「(事後接到武大為電話表示遭受蒙騙賣屋?)都沒有…」、「…他(即W先生)自己決定陽台不要補登就出售,當時他比較在意債務能不能清償完畢,要不要負擔屋況的瑕疵…武大為當時的女兒在日本讀書,他需要大筆的金錢一次清償自己的債務」等語,復可證明潘思萍於仲介交易前已確實告知W先生得以補登陽台,且W先生係在考慮1個多月後,基於一二胎抵押債務之金錢壓力,希望不再花費成本並迅速出售房屋,自行決定不辦理陽台補登,並要求以現況點交、免除瑕疵擔保責任及承擔抵押債務等買賣條件,方導致成交價格無法再向上提高(系爭房屋以每坪單價17.8萬元出售,已符合同年同巷址不動產單坪14至21.7萬元之交易行情),而由一家設計公司買受並重新修繕裝潢。

⑶系爭房屋出售後,潘思萍從未接獲W先生投訴其係遭受蒙騙賣屋,甚於出售一兩年後,尚曾收受W先生詢問有關二胎塗銷問題。詎在交易完成3年後,於原告與永慶房屋、好房公司相互搭配對信義房屋進行各種商業不正競爭暨不法侵害行為期間,W先生卻突向原告不實指控:信義房屋聯手投資客欺騙其血汗錢、罔顧屋主權益未告知得以提出陽台補登申請,並與設計公司配合賺差價云云,其動機目的顯不單純,明顯係配合原告而做成系爭報導,足證W姓夫妻確實有惡意不實指控情事。

⑷是依原告查證結果,原告顯無相當理由確信W姓夫妻前開投訴內容為真實,反得以確認不實指控情事,而不應就W姓夫妻指控內容為報導,然原告卻仍執意就3年前交易刊登報導,並利用資訊操弄手法刻意刪減W姓夫妻不實指控內容,匿飾其明知陽台面積得以申請補登,卻仍以此為由捏造情節控訴信義房屋聯手投資客欺騙消費者等事實,逕將W姓夫妻原指控內容變更為質疑信義房屋聯手投資客使轉售價差高達49%版本,客觀上已使一般社會大眾受誤導,錯認W姓夫妻指控信義房屋聯手投資客欺騙消費者之內容為可信,進而對信義房屋產生黑心欺騙賺價差等負面評價,並有網友閱讀系爭報導後質疑信義房屋為黑心仲介之相關留言評論:「找大間的卻被這樣背叛 感受真的不好」、「應該就是房仲聯手投機客 聽多了」、「又是信義房屋!」、「黑心仲介聯手投機客?賺那個價差~這不是廣告對白嗎」等語可稽,堪認系爭報導確實存有資訊操弄不實情事。原告稱其已如實刊載W姓夫妻投訴內容云云,顯與卷存客觀事證有悖,殊非可採。

㈨甚者,原告刊登報導嗣又由好房公司於好房網中轉載刊登,並另製作「【好房網TV】《買房賣房真相大追擊》信任帶來被詐騙?!房子售出半年又遭轉售價差高達49%當心房仲聯合投機客坑殺你的積蓄!」、「【好房網TV】《買房賣房真相大追擊》陽台未補登恐損失百萬!老公寓屋主當心房子淪為投機客獵物」等2部影片於YouTube影音平台播送;復投放臉書廣告「提醒大家~買屋賣屋時,消費者除須具備交易基礎知識,也要慎選房仲,才能避免交易糾紛」。另永慶房屋則係於網路聯播網、LINE、戶外媒體等購買廣告散布「我們會主動告知屋主陽台可以補登 不然不講會讓人家損失好幾百萬」廣告,並利用系爭報導及好房公司製作影片於各地區舉辦講座,影射該案前後交易價差係因信義房屋不誠實欺騙消費者所致,藉此加強不實內容傳播效力,並加劇對信義房屋商譽損害,足徵原告與永慶房屋、好房公司間相互配合進行不正競爭之合作關係,原告刊登系爭報導絕非善意。

㈩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48號民事判決就信義房屋主張原告刊登系爭報導具侵害商譽名譽之實質惡意,依法應刪除系爭報導並回復名譽,認定無理由。惟該判決認事用法存有諸多違法,且與客觀事實大相逕庭,信義房屋已提起上訴救濟,其不得援為本件裁判基礎。因此,原告所刊登前員工案報導及有關信義房屋一系列標榜為消費者投訴報導確與事實不符,並經法院判決為相同認定在案,是原告確有報導假新聞前例,且原告刊登系爭報導前已知悉W姓夫妻指摘轉售價差原因不實,所投訴消費爭議並不存在而無刊登必要,然原告仍執意將W姓夫妻原先投訴內容為匿飾刪減後刊登,使W姓夫妻原先指控價差原因失真,縱系爭報導於W姓夫妻主訴內容後,另刊載信義房屋回應,然因W姓夫妻主訴內容已經原告編輯匿飾,一般閱聽大眾顯難以從系爭報導編輯內文輕易理解信義房屋所欲澄清事實全貌,客觀上足使社會大眾誤認轉售價差係信義房屋與投資客聯手欺騙消費者所致,因而對信義房屋產生負面評價,堪認原告報導確有再次為資訊操弄登載不實新聞,符合慣犯定義,則信義房屋為避免系爭報導誤導一般閱聽大眾,進而影響消費者委託信義房屋意願,基於自清自衛目的,於自身經營之信義房訊知識網站平台發表報導,自有所據且真實,主觀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故意過失,並無任何不法。又觀諸系爭報導論述,信義房屋係以當事人立場還原系爭房屋實際交易過程,針對系爭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異部分澄清,並列舉原告過往關於信義房屋不實報導為例,藉以提醒原告應恪遵新聞倫理,以免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並違反法律,且系爭報導論述內容有客觀事證為憑,益證信義房屋主觀上係出於澄清目的,核無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權故意。原告固主張:系爭報導已對其名譽權構成不法侵害,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信義房屋刪除系爭報導,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信義房屋刊登勝訴啟事等語。惟於113年5月21日起訴時,系爭報導總瀏覽人次僅268人,則原告社會評價是否受有貶損,已有可議,復未見原告檢附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不法侵害名譽權,自不足憑採。尤其系爭報導未忠實呈現W姓夫妻投訴原由,存在資訊操弄不實情事,使社會大眾受誤導而對信義房屋產生負面評價,業如前述,信義房屋身為當事人,為避免遭受誤導,遂基於自清自衛維護名譽目的,刊登系爭報導還原事實經過,陳述內容均有客觀事證可憑,自難認對名譽權造成侵害。此外衡酌信義房屋名譽受原告不實報導侵害甚鉅,信義房屋維護名譽權、品牌商譽暨公共利益相較於原告名譽侵害程度,並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所認定永慶房屋、好房公司對信義房屋不公平競爭行為,及相互配合進行不正競爭行為背景,於法益權衡,信義房屋自清利益顯更值受保障,信義房屋刊登系爭報導亦無不法,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刪除系爭報導,委無足採。況縱信義房屋提出事證證明W姓夫妻指控不實,確未存在指述之消費爭議,並請求原告刪除系爭報導,然原告迄今猶以言論自由新聞自由,持續刊登甚至購買廣告反覆投放毀損信義房屋名譽,原告又有何立場剝奪信義房屋對外澄清之自力救濟權利,由此益徵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之雙標及荒謬。原告主張:被告東森新媒體、今周文化、時報資訊於112年5月6日將系爭報導刊登於各自經營「ETtoday新聞雲」、「今周刊」及「中時新聞網」,信義房屋於112年5月8日將系爭報導刊登於信義房訊知識網站平台,足見有共同侵害名譽權之意思聯絡,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惟查,信義房屋報導未構成名譽權不法侵害,不具違法性等節,業如前述,自無從與其他被告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信義房屋係先向各家媒體發布系爭報導新聞稿後,始於信義房訊知識網站平台刊登系爭報導,然不論報導發表或新聞稿予各家媒體發布,信義房屋均係出於自衛自辯及維護自身名譽權,自無不法,是被告無可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東森新媒體部分:

㈠東森新媒體於112年5月5日之系爭報導已善盡查證責任,原告應就系爭報導有何不實舉證以實其說:

①信義房屋向被告東森新媒體投訴原告並未嚴守新聞媒體客觀中立立場,甚至透過刊載「【有影】消費者控售屋半年又被轉售價差高達49%信義房屋回應了:有整修新裝潢及補登陽台等」操弄內容,損害信義房屋商譽。經東森新媒體依信義房屋所提供投訴內容,原告確實於112年4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556號判決就新聞標題「信義房屋前員工任職期間買斷賺差價還做假合約向銀行超額詐貸遭判刑」新聞認定非事實,原告雖上訴,但其不僅未反躬自省,嚴加審查新聞所涉事證,更短短20天內即於112年5月5日再刊登關於陽台補登部分,原告已得知信義房屋提出旗下從業人員與訴外人W姓夫妻對話內容,已知陽台可申請補登尚待查調,況陽台補登作業程序依各縣市建管地政局公佈資料,需要調竣工圖、現勘測量及公告時間等,則W姓夫妻於出售時,是否於議價時已將陽台補登利益、免除瑕疵責任等考量在內,信義房屋是否確實未告知陽台補登價值?均不見原告加以調查揭露,反而是信義房屋回應有陽台補登裝潢後,原告遂將W姓夫妻投訴價差原因予以刪除,已有所嫌,原告亦不考量訴外人W姓夫妻未補登陽台面積、免除全室漏水壁癌物瑕疵責任及已賣在當下同巷中扣除一樓以外的實價登錄行情最高點之條件下,相比後手出售補登陽台、修繕瑕疵及裝潢後之價差是否合理,就逕予刊登W夫婦表達血汗錢被業者賺走投訴內容,並以去脈絡化呈現方式,顯有意操弄資訊,足認短期反覆刊登假新聞,稱為慣犯亦符事實。

②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556號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廢棄發回,惟觀該最高法院判決內容,係針對高等法院命原告刊登勝訴啟事是否有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乙節廢棄,並非否定高等法院所認原告有刊登不實新聞之事實,質言之,原告有刊登不實新聞之事實既未遭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自足以認定假新聞為真。

③假新聞雖未有明確性定義,然學者提出應定義為「蓄意杜撰虛構、不真實的內容、該內容以紀實的手法呈現,目的是為誤導閱聽者將虛構當成事實,或轉而質疑可驗證事實」,而慣犯指反覆從事侵害他人行為,查系爭報導僅強調價差存在,卻刻意不判斷前後手價差產生原因為陽台補登、出售時約定屋內漏水壁癌由買方自行處理、買方於交屋後進行管線重拉、浴室打掉重做等重新裝潢,並忽略售出時,出售價格與實價登錄相較已在較高區間,顯無被騙可能,該則新聞顯係以不真實內容而以紀實手法呈現,原告嗣後雖獲悉信義房屋回應,卻仍執意僅以投訴人言論進行報導,甚且以投訴人之主張作為標題,顯然違反查證義務,自不因原告以來函照登而異。

④原告過往新聞經第三人好房公司轉載後,遭認定該第三人除採訪消費者利己投訴內容、檢視先後買賣卻有價差存在外,並未就價差發生因素查證而認定侵害信義房屋商譽,顯見原告新聞本身與事實仍有不符,經第三人轉載後亦不能主張為真實而免責,如111年度重訴字第1065號案件,於109年12月26日「消費者投訴:信義房屋不誠實!聯合同業私下成交 騙很大!」、及110年8月31日「真敢騙! 信義房屋前員工低買高賣賺差價 向銀行詐貸被判刑」等新聞,雖係由好房公司轉載原告報導,然該三則新聞確經認定為不實新聞,原告亦轉載認定為不實新聞,如110年12月22日「信義房屋『賣騙,買也騙』報導 信義房屋撤告好房網」新聞下轉載好房網「消費者怒訴信義房屋『賣騙、買也騙』!房子疑遭賤賣半年差價高達45%!?」,均足以認定與事實不符,而原告亦違反查證義務,故信義房屋主張假新聞慣犯為有合理依據為真實。

㈡原告媒體業者,有疑似抄襲新聞情形,則就其新聞報導是否符合媒體倫理涉及公共利益,自應接受其他媒體業者檢驗,原告主張不實部分,亦均為可受公評之事:原告為具有專業能力媒體業者,自應就報導內容進行合理查證,而非虛構情節任意擷取恣意報導或抄襲其他媒體報導,以善盡其媒體自律之責,惟原告於107年度訴字第4230號事件經認定有「由卷附之『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創業天使計畫』委員審議結果彙整表,就原告申請創新事業輔導資金之審查建議:『1.在內容涵蓋部分,未見到獨特區隔,可在熟悉領域如政策與大廠部分思考垂直性媒體的作法。2.目前只有兩位記者,平台為了累積新聞量和新聞廣度,造成自產新聞不足,並且許多新聞內容都引用其他媒體之報導內容,特色與差異化不顯著。』(下稱系爭審查建議),說明原告匯流傳媒公司記者人力配置不足及與其他媒體內容之特色與差異化不顯著乙節,則被告雖以『抄新聞』一詞描述原告匯流傳媒公司新聞內容與其他媒體內容相仿之情事,尚難認與事實全然不符。…原告既稱被告於職務上所發表之新聞經編輯發現有抄襲之情事,按理於被告撰寫之新聞稿發佈前,即會修正或退件重新撰寫,不當會發生系爭審查建議之評審內容,如原告匯流傳媒公司未盡監督之責仍發佈員工抄襲之新聞稿,性質上即仍為原告匯流傳媒公司新聞業務品質之一部」。顯見,原告確有新聞內容與其他媒體內容相仿情形在前,今又遭投訴未嚴守新聞客觀中立情形,原告媒體自律更應接受公眾監督,則東森新媒體經合理查證後所為報導,縱稱原告報導為棄新聞倫理與不顧的行徑、自動棄守新聞倫理等語,亦屬客觀可受公評之事,並無任何不實報導惡意,原告主張侵害其名譽之故意,自有未合。

㈢縱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48號認定原告於112年5月5日報導並無侵害信義房屋權利之情形,亦無礙於被告於112年5月6日報導業經合理查證:

①原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48號,主張其於112年5月5日報導並非出於惡意,且與事實相符,而東森新媒體未盡查證與平衡報導。惟本件係原告先於112年5月5日刊登信義房屋負面新聞,而東森新媒體於112年5月6日刊登系爭報導,非原告所述同日刊載,況系爭報導有原告負面訊息,然因事涉公共利益,係出於對原告取材及報導立場方式提出反駁意見,增加閱讀大眾取得資訊管道,尤其是與自身立場不同的意見管道,以免陷入迴聲室效應及偏聽,且原告既同為新聞媒體業者,本與東森新媒體同享憲法所保障新聞傳播自由,與一般民眾有間,本可藉其媒體優勢自清。

②東森新媒體就系爭報導亦經合理查證,以原告過往報導信義房屋新聞或轉載不利新聞,均可藉由司法院法學資料庫檢索系統輕易查證,於112年5月6日前,已有於109年12月26日以「消費者投訴:信義房屋不誠實!聯合同業私下成交騙很大!」、110年7月23日「信義房屋遭控低報實價登錄行情騙降價 83歲老奶奶賣屋驚魂記/有影」及110年8月31日「真敢騙!信義房屋前員工低買高賣賺差價 向銀行詐貸被判刑」關於信義房屋負面新聞,經認定為不實新聞,同時,原告亦有轉載經認定為不實之信義房屋負面新聞,於110年12月22日「信義房屋「賣騙,買也騙」報導 信義房屋撤告好房網」新聞下轉載好房網「消費者怒訴信義房屋「賣騙、買也騙」!房子疑遭賤賣半年差價高達45%!?」等情,遑論於112年4月18日,方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就新聞標題「信義房屋前員工任職期間買斷賺差價還做假合約向銀行超額詐貸遭判刑」,認定為非事實內容在案,足徵系爭報導第8段「同樣罔顧白紙黑字的事實證據,其公然藐視法律規範、棄新聞倫理與不顧的行徑」、第9段「對於媒體不顧法院判決、自動棄守新聞倫理、擾亂房地產市場的行為」,亦與實情無違,則東森新媒體既經查證,輔以檢視信義房屋所提供相關資料,判斷原告於112年5月5日系爭報導虛實,方才經編審後刊載系爭報導,縱記載假新聞慣犯、再度…不實新聞、該篇不實報導、扭曲不實、不實新聞等內容,係本於事實所載,並無任何不實之處,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10日113年度上字第548號主張東森新媒體刊載系爭報導未善盡查證責任,兩者並無因果關係,顯有時序上錯置及邏輯上謬誤,並不可採。

㈣縱認東森新媒體有侵害原告權益,然原告主張刊登其所主張內容方式及刊登處所,以回復其名譽,亦屬侵害表意自由:

①按「⒈名譽受他人不法侵害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外,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為求客觀公平,符合民事損害賠償追求平均正義,以填補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不在懲罰加害人(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下稱憲判2號)。又本條項後段雖係概括授權,當授權範圍相對明確,規範文義有解釋空間時,所謂法官依法審判,係受憲法託付行使司法審判權,得透過司法解釋或為法之續造,持為民事審判法之依據,尚不得認有違反法律保留或欠缺授權明確性原則。惟法官依本條項後段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處分,對加害人之自由權利有限制必要者,需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或致加害人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受到危害,損及其人性尊嚴。⒉民事審判實務,往例法院或命加害人以登報道歉方式作為回復被害人名譽方法,惟加害人為自然人時,如道歉內容以自我羞辱方式為之者,顯將損及加害人之人性尊嚴;縱未達自我羞辱程度,命其違背本意公開向被害人道歉,亦與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業經憲法法庭以憲判2號判決在案。又法院所為處分目的,僅在回復被害人名譽,乃民事損害填補原理,並無規勸加害人改過遷善,預防未然之公益目的,因此以登報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方法(手段),顯然欠缺正當性,不符狹義比例原則。是以無論是否達到自我羞辱式之公開道歉,均非本條項後段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事法院不得為之。⒊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具體方法,法文並未例示,立法者概括授權法官權衡個案具體情形,允於裁判中藉適當之處分,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適當處分文義乃不確定法律概念,且有法效果裁量授權性質,其解釋與法效果之選擇,為求公允妥適,應降低解釋者主觀價值好惡,其方法可透過案例類型之累積,將合於憲法意旨及法規範目的之解釋內容,內化於法秩序中,利於建構有關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妥適類型。各種處分類型建構方面,首要探究者,法院可否選用命加害人撤回其先前發表有損被害人名譽之語言文字或舉措一節。查作為理性自然人的圖像,有充分發展潛能,朝自我完善合於自己獨特人格特質之本性,不容他人(含國家)干涉。思想自由與良心自由即在確保自我發展權,其有主觀性特質,即人人得本於內在道德正義信念作成決定,並將之客觀化,以行為(作為、不作為)表現於外,亦係人格發展成為理性自然人不可欠缺之必要條件,法實證主義,受憲法人性尊嚴、自由權保護,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不表意自由既源於良心自由,透過憲法、法律形式或法之解釋,以人格權之名,形成一完整人格利益並受法律保護。而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參照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如以命加害人為一定內容之表意作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或將涉及不表意自由與人格權保護之權衡退讓,產生基本權衝突可能。惟憲法並無基本權何者享有優先位置,法院權衡一切情事,苟認有命加害人為一定內容表意(道歉以外),方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命加害人表意之內容,如非強制命其改變或更正出自內在思想、信念、事實真偽之認知,或有高度價值判斷性之陳述或主張,而僅單純命撤回其內心已明知並非真實,卻仍以語言文字或舉措表現於外,致被害人名譽受到損害者,因此類之陳述或主張並非出自於加害人內在思想、信念、確信,自不屬思想自由、良心自由核心範圍,法院判決命其撤回其陳述或主張,並無牴觸憲法所保護之思想自由、良心自由或言論自由可言。此外,加害人主觀上雖確信其陳述之事實或主張為真(主觀上之誤認、誤信、誤判),如其陳述或主張已被證明與實情不符(證明為偽),並經法院判決確認為偽者,因命加害人『撤回』其陳述主張,並非命其『改變、更正』表意人之主觀認識,亦不在思想自由、良心自由保護範圍,且法院既基於法定程序與民法本條項後段規定,確認加害人之陳述或主張與實情不合,法規範與法院之確認判決應被尊重,此類命加害人撤回陳述或主張之回復名譽處分,例外的應可為之。惟所謂得以證明為偽,當非因加害人無法證明其陳述或主張為真之舉證不足之故。⒋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就特定紛爭事件所為裁判,將之公諸於世,有利於全民對司法權行使之監督,且法院就某一特定事件曾為如何裁判內容之表示,由新聞媒體或被害人將之公開揭露,如不涉及價值評價,本即是社會事實之報導,亦屬新聞自由、言論自由內涵之一。因此,由被害人公開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內容,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當非法之所禁,如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因非直接命加害人將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當不至於侵害其不表意自由(憲判2號參照)。惟因如准以加害人負擔費用,由被害人自將判決內容刊載於外,係因法院審酌各種情事所為之適當處分,亦有損害填補性質,所准登載判決之內容,仍以完成本條項後段法規目的,回復被害人損害發生前之名譽為限,法院行使裁量權時,自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民事判決可參。

②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刊登內容,以如附表三所示刊登形式、輸出形式,在如附表三所示刊登處所為刊登。」,顯係強制要求東森新媒體改變或更正本於查證後,所得出自內在思想、信念、事實真偽之認知,已侵害不表意自由,核與前開見解有違,自不容原告恣意以其之表意自由,凌駕不表意自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退步言之,原告所為聲明,亦已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今周文化部分:

㈠系爭報導由信義房屋提供,文責應由信義房屋自負;另信義房屋為維護權利,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惡意,故無違法:

⑴查被告今週文化於112年5月6日登載原證4內容之系爭報導,係由信義房屋提供稿件,今週文化並未增減其內容,此由其他被告登載內容完全一致可證;而今週文化員工取得稿件,除檢視其真實性外,亦於載明圖文內容由信義房屋提供,以明今週文化僅屬平台提供,系爭報導內容仍應由提供者信義房屋自行負責,合先敘明。

⑵信義房屋與永慶房屋均為國內房仲業,多年來競爭激烈,不乏利用媒體炒作、渲染對手負面新聞,為業界所知。經查,由永慶房屋前法定代理人配偶擔任負責人所經營之好房網與原告至少在109年及110年間,同時或先後刊登三則相同不利於信義房屋負面新聞,分別為「消費者投訴:信義房屋不誠實!聯合同業私下成交 騙很大!」、「【有影】信義房屋遭控低報實價登錄行情騙降價 83歲老奶奶賣屋驚魂記」、「消費者怒訴信義房屋「賣騙,買也騙」!房子疑遭賤賣 半年差價高達45%!?」;好房網藉由不實扭曲渲染信義房屋消費爭議,實施一系列不實指摘傳述「信義房屋是詐騙消費者之黑信仲介」網路抹黑活動,而經111年度重訴字1065號判決好房公司應移除不實文章,其中即包含由好房網引述原告之2篇報導;且原告近5年來針對信義房屋報導負面比例幾近9成,報導永慶房屋侵權訴訟亦配合永慶房屋手法,刻意於新聞標題標示「黑心信義 還我錢來」文字,同步針對信義房屋進行一系列標榜為消費者投訴之不實報導,顯見原告確為永慶房屋長年配合宣傳行銷媒體,並共同協助參與永慶房屋對信義房屋不正競爭行為,而非中立客觀之新聞媒體業者,此部份亦有其他媒體如上報、鏡週刊為報導,報導內容即有「好房網許多有關信義房屋的不實報導,均引自匯流新聞網,只要該網站一刊登信義房屋的負面新聞,好房網隨即引用,此一強烈的互動及關連性,均可合理推斷永慶房屋旗下好房網與匯流新聞網密切合作,再各自運用各種投放廣告的管道,企圖聯手打擊信義房屋的品牌與商譽」。

⑶而今週文化刊登信義房屋提供系爭報導,係信義房屋呼籲社會大眾切勿輕信原告報導所載不實內容,信義房屋係以自清自衛為唯一目的,且信義房屋發稿刊登系爭文章時間,是在信義房屋另案控告原告報導不實新聞,原告甫遭法院判決敗訴之際,被告查證原告確實在另案敗訴後旋又藉消費者投訴發佈不利於信義房屋之負面新聞,而信義房屋為求反制才以自己名義撰文發稿,內容尚非無稽,亦未對原告名譽權構成不法侵害。媒體誠信及房仲誠信均屬可受公評之事,原告本身為新聞媒體,相較於其他企業具有更為及時自由暢通發聲優勢,可輕易透過自營媒體澄清;反觀信義房屋則必須透過公眾媒體發聲求取平衡,今週文化作為媒體平台只是提供信義房屋發佈新聞管道,並不介入參與原告與信義房屋間之糾紛,自無與信義房屋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㈡今週文化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之違法,就系爭報導亦已為合理查證:

⑴參酌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規定意旨,媒體經營者應限於明知或可得而知稿件內容與事實不符者,方有構成侵權行為責任可能,今週文化僅為平台提供者非執司審判機關,對報導是否構成侵害他人權利極可能出現判斷錯誤,為兼顧提供表現自由及被害權利保護,自應限明知或有相當理由,足認系爭稿件確實存在侵權資料或發生侵權行為,始有採取防止措施之作為義務,然系爭報導內容究屬意見表達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具高度爭議性,實難以期待負責登載員工有認定構成侵害原告名譽言論,自應認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內容與事實不符。

⑵今週文化於登載前曾查證,系爭報導內所指原告於110年6月8日刊登之「信義房屋前員工任職期間買斷賺價還做假合約向銀行超額詐貸遭判刑」報導引起信義房屋與原告訴訟,於112年4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原告應就侵害信義房屋名譽權刊登勝訴啟示,因此採信系爭報導內容登載,且原告於113年7月12日依該判決結果刊登道歉啟事,更可證被告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稿件內容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㈢就原告所指侵害其名譽權之報導內容,說明如下:

⑴對於假新聞一詞仍缺乏精確定義,大抵被用來指稱包含全部或部分不正確內容的新聞。其肇因也相當複雜,既有可能是出於單純的無心失誤,也可能是出於各種動機的刻意捏造或操弄,另社群媒體流通假新聞之7項分類,包括脈絡錯誤的真實材料;另分類則包括事實但立場有所偏倚的報導,故被告今週文化不同意原告將假新聞定義為僅限蓄意杜撰行為,縱係單純的無心失誤或脈絡錯誤的真實材料、事實但立場有所偏倚的報導,對閱讀者而言均應仍是不正確內容之新聞。

⑵原告民事準備書1狀主張系爭報導不實內容8處,說明如下:

①第1處「假新聞慣犯」及第2處「匯流新聞網…再度報導信義房屋不實新聞」:於系爭報導前,原告過往刊登新聞經法院判決認定為不實者有以下多筆,則依上述定義,系爭報導文章內容稱原告為假新聞慣犯或再度報導不實新聞,與事實相符,並無不當:

⒈109年12月25日刊登標題「消費者投訴:信義房屋不誠實!聯合同業私下成交騙很大!」報導,該報導好房網於109年12月26日轉載,經111年度重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認定好房網轉載之該文章不實應移除。

⒉110年1月29日刊登標題「【有影】信義房屋遭控低報實價登錄行情騙降價 83歲老奶奶賣屋驚魂記」報導,該報導好房網於110年7月23日轉載,經111年度重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認定好房網轉載之該文章不實應移除。

⒊110年6月18日刊登標題「信義房屋前員工任職期間買斷賺差價,還作假合約向銀行超額詐貸遭判刑」之報導,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認定不實,原告亦自行刊登道歉啟事。

⒋111年12月22日刊登標題「信義房屋『賣騙,買也騙』報導,信義房屋撤告好房網」報導,報導中轉載好房網110年9月16日標題「消費者怒訴信義房屋『賣騙,買也騙』!房子疑遭賤賣半年差價高達45%!?」之報導,而好房網該報導經111年度重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認定不實。

②第3處「再度刊登W姓夫妻指控信義房屋的不實新聞」:

⒈W姓夫妻指控信義房屋事件,原告於民事準備書2狀第13頁以下自承於112年5月5、6日間曾有第1、2版報導,有「補登陽台」文字差異,原告顯然係將信義房屋回應具體內容肆意截斷,且該報導確實有所錯誤,否則第2版本增加「補登陽台」必要,故將之稱為不實新聞並不為過,且已有上開4件經法院判決認定不實報導在前,原告又刊登不實新聞,豈非再度?原告主張「新聞報導標題旨在提示新聞事件概要…原告媒體具有選擇何要點下標之絕對自主權,應無庸疑…均應不致構成原告上揭報導即為假新聞或不實報導之評價」,則原告上開第1、2處對系爭文章標題所為之質疑,豈非與其主張媒體有選擇何要點下標之絕對自主權,自相矛盾?

⒉原告主張僅係刊登W姓夫妻投訴說法,並無自行憑空捏造云云,然如前所述脈絡錯誤的真實材料、事實但立場有所偏倚的報導仍為假新聞,原告於第1版報導標題中並未提及陽台補登部份,且於報導內容不當刪減W姓夫妻就補登陽台部份投訴內容,亦即縱確有W姓夫妻投訴說法,然其投訴價差原因之一在於陽台補登面積差異此一脈絡,卻因原告標題及內容刻意忽略,以致閱讀者無法瞭解而對信義房屋產生商譽損害,此即為脈絡錯誤的真實材料之情形。

⒊原告前後2版報導標題幾近相同,僅第2版多加「及補登陽台等」,就常理觀看過第1版報導,鮮少會再再看標題幾近相同之第2版,換言之,第1版報導已使閱讀者產生不利於信義房屋既定印象,並不能因為第2版報導已較多篇幅刊登信義房屋之回應而稍做改變。經由信義房屋說明,相信大多數人均可理解老公寓未補登陽台情形普遍存在,於買賣時將產生價差,倘若原告出於公允之立場,第2版報導即應以老公寓補登陽台對買賣權益影響撰文。第2版僅延續第1版內容再做補充方式,絕大多數讀者都會認為前後文相差無幾,實際觀看第2版報導甚少,此等假作平衡報導實際立場偏倚,即屬「事實但立場有所偏倚的報導」之假新聞情形。

⒋原告在撰寫本件新聞報導時,明知消費者投訴「半年轉售價差高達49%」,主要來自陽台補登產生之坪數差異,並非出自信義房屋之欺瞞,卻故意省略,用以偏蓋全標題及敘事脈絡誤導不利信義房屋印象,已存有惡意,信義房屋撰文指摘原告屢屢報導不利於信義房屋之假新聞作為反制,乃係維護自身商譽,並非無據。

③第4處「匯流新聞網不但執意刊登該篇不實新聞」:同上。

④第5處「匯流新聞網此舉形同刻意誤導讀者、提供扭曲不實的資訊」:W姓夫妻指控信義房屋新聞,經112年度訴字第3492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或為吸引讀者注意、增加點閱率,而採用較為聳動、誇張且具選擇性之標題,內文編排亦先呈現賣方夫妻之投訴而使用較為情緒性、煽動性之詞語,第二版報導並於賣方夫妻投訴間夾陳『根據財政部(房地合一2.0)公布的數據發現,(房地合一2.0)自2021年7月上路至去年底,遭課稅45%重稅的短期交易案件突破4.2萬件,總獲利高達334億,每4件房地交易,就有1件屬於短期交易,顯示炒作短線的投資客獲利驚人』之論述,再以『來文全文照登』之方式呈現原告之解釋、說明」,而該新聞刻意忽略前後手價差原因係因陽臺補登面積增加、W姓夫妻買方於交屋後進行大幅度重新裝潢等價差合理原因,卻以判決認定「採用較為聳動、誇張且具選擇性之標題」、「呈現賣方夫妻之投訴而使用較為情緒性、煽動性之詞語」為文,自已有刻意誤導讀者、提供扭曲不實的資訊之情形。

⑤第6處「匯流新聞網又發布W姓夫妻新聞的不實新聞」同上。

⑥第7處「同樣罔顧白紙黑字的事實證據,其公然藐視法律規範、棄新聞倫理與不顧的行徑」及第8處「對於媒體不顧法院判決、自動棄守新聞倫理、擾亂房地產市場的行為」:原告於110年6月18日刊登「信義房屋前員工任職期間買斷賺差價,還作假合約向銀行超額詐貸遭判刑」報導,甫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4月18日以111年度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認定不實後,原告竟隨即於不久後之112年5月5、6日再度刊登不實W姓夫妻指控信義房屋新聞,則系爭報導稱原告公然藐視法律規範、不顧法院判決及棄守新聞倫理等,毋寧應屬於言論自由、新聞自由保障之合理評論範圍。

㈣縱認今週文化系爭報導損及原告名譽權(僅為假設語氣),然將勝訴啟事刊登於今週文化官方網站首頁上方1日,即應可達到權益衡平之目的,並符合比例原則,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已逾越回復其名譽之必要程度,自不應准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時報資訊部分:

㈠原告陳稱被告時報資訊於112年5月6日系爭報導侵害名譽權,然原告於112年4月18日因不實報導,另案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民事敗訴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證系爭報導所述假新聞慣犯確屬實在,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且原告在網路上自認及陳述表示先前刊登「信義房屋前員工任職期間買斷賺價差還做假合約向銀行超額詐貸遭判刑」新聞不實在,除更正標題外,連全文都下架,繼而刊登道歉啟事。由此可以證明,原告自陳先前有新聞不實錯誤的行為,此部分先予敘明。

㈡系爭報導之假新聞慣犯,本有先前原告敗訴判決可稽,查原告於112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遭法院認定過失刊登不實報導,損害信義房屋名譽,該案判決:

①「…查被上訴人於匯流新聞網刊登之系爭報導標題為『信義房屋前員工任職期間買斷賺差價還做假合約向銀行超額詐貸遭判刑』,內文則記載『信義房屋前員工范姓房仲任職信義房屋期間,利用人頭,濫用專業向銀行詐貸得逞,遭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等語,顯係指摘上訴人前員工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有違法犯行。惟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1段記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可見系爭判決犯罪事實乃引用系爭起訴書之記載。而系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則記載『范邦儒前為信義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並未提及范邦儒係於信義房屋任職期間為犯罪行為,可見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1段所指之犯罪事實不包括范邦儒係於信義房屋任職期間為該犯行。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2段論罪科刑時雖記載『又被告范邦儒為本件犯行時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有使該公司無端蒙受信用評價減損之風險』等語,惟嗣經系爭更正裁定更正為『又被告范邦儒為本件犯行前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有使該公司無端蒙受信用評價減損之風險』。且兩造均不爭執范邦儒於105年為系爭判決認定之犯行時,已自上訴人公司離職,非上訴人員工乙情。可見系爭報導記載『信義房屋前員工 任職期間 買斷賺差價還做假合約向銀行超額詐貸遭判刑』,『信義房屋前員工范姓房仲 任職信義房屋期間 ,利用人頭,濫用專業向銀行詐貸得逞,遭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等語,指稱范邦儒係於任職上訴人期間,製作假合約,向銀行超額詐貸之犯罪行為,與系爭判決及系爭更正裁定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符,故系爭報導就該部分之記載並非事實…」。

②原告雖抗辯該案尚未判決確定,且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不過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意旨「…查原審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上訴人以附表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該勝訴啟事之末冠以聲明人為上訴人,其內容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澄清聲明不同。似見係強制命上訴人將法院代擬內容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為該對外意思表示之表意人,果爾,是否有干預其自主決定之言論自由及不表意自由?是否尚有其他足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方法?即滋疑問,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詳查細究,遽命上訴人為上開刊登行為,自有可議…」,係以原審命原告以自己名義刊登判決,是否有強制道歉而違背大法官解釋之嫌,方才發回更審,就原告以報導侵害信義房屋名譽權一事,事實認定部份與原審相同,故被告時報資訊系爭報導稱原告係為假新聞慣犯之標題,並無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之處。

㈢前述判決嗣後雖有更審判決,然依原告所提出原證70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民事判決,被告過往確實有不實報導之假新聞行為:

①原告與信義房屋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民事判決「…查系爭報導指摘上訴人前員工范邦儒在任職期間有買賣申貸詐術犯行,與事實不符,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聽大眾認為上訴人員工有利用職務上機會圖謀客戶利益之情形,產生上訴人內部管理不佳之負面印象,影響消費者委託上訴人辦理不動產仲介業務之意願,貶損上訴人在社會聲望、信譽之評價,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匯流新聞網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有據…」,業已認定原告有「系爭報導…與事實不符」之假新聞行為。

②原告於該案抗辯得知系爭更正裁定後刪除報導等語,然原告嗣後刪除報導行為,僅係判斷信義房屋損害多寡依據,並非是刪除報導後,自始就沒有假新聞行為,且該案判決亦否認新聞已刪除抗辯免除賠償責任,認為原告應刊登判決啟事。

③原告於該案雖承認新聞與事實不符,然原告於該案中所稱用以澄清聲明,卻被信義房屋指出根本找不到「…上訴人查看匯流新聞網首頁,未見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聲明,並以信義房屋為關鍵字亦無從搜尋取得系爭聲明等情,業據提出匯流新聞網首頁、搜尋結果等資料為證,堪認系爭聲明未能充分發揮聲明澄清作用…」,此種大街打人,卻只想小巷道歉的操作手法,自不容原告主張自己是善意就免於系爭報導被他人評論為假新聞。

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自己非假新聞慣犯,無非是想要用本件訴訟來影響另件訴訟的結果,倘若本件訴訟僥倖獲得勝訴,就可以於該案更審中主張系爭報導不算「假新聞」,駁回信義房屋要伊刊登判決啟事的請求,此部分並予敘明。

㈣原告否認是假新聞慣犯,主張報導沒有刻意誤導讀者扭曲不實,指摘被告等侵害權利等語,然查:

①被告時報資訊已表明於112年5月5日系爭報導業已經合理查證並無不實,原告爭執內容不實,自己卻於112年5月5日報導後,又在112年5月6日更正報導內容,此前後矛盾行動已足以證明原告報導不實,對照前案原告敗訴判決,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多次假新聞行為,符合假新聞慣犯之事實。

②原告報導經另案法院認「…吸引讀者注意、增加點閱率,而採用較為聳動、誇張且具選擇性之標題,內文編排亦先呈現賣方夫妻之投訴而使用較為情緒性、煽動性之詞語…」,時報資訊自得以系爭內容指摘原告為假新聞慣犯,系爭報導內容,依照前述判決對於原告之評價,屬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評論範圍。

③原告就112年5月5日報導內容,於前述判決承認「…賣方投訴本件買方於半年後,再行出售,從原本售價328萬變成490萬,價差162萬罔顧屋主權益,與設計公司合賺價差云云,然實際上買方於再行售屋前,係自行向地政機關為陽台補登,且當初買賣已約定屋內漏水壁癌均由買方自行處理,買方裝潢前室內有嚴重壁癌滲漏水,且裝潢十分簡陋老舊,買方於交屋後將全室重新裝潢、將浴室打掉重做、將客廳陽台牆壁拆除等,並將水電管線全部重拉,並於再次賣出後附上全新之床組、衛浴、流理台、櫃子等相關家具,均有前後屋況照片可資對照,顯見賣方投訴內容有偏頗…」,即承認原始報導偏頗賣方投訴內容之處,才會在112年5月6日修改,則第三人先看到112年5月5日偏頗不實報導時,將之評價為刻意誤導讀者、扭曲不實,實屬合理亦無與事實不符之處。

㈤被告時報資訊系爭報導標題「假新聞慣犯」,與事實相符或符合合理查證要件或合理評論範圍,應受新聞自由保障:

①原告聲稱非假新聞慣犯,然於系爭報導前,原告曾有刊登「本刊《CNEWS匯流新聞網》前於110年6月18日刊登標題為『信義房屋前員工任職期間買斷價差還做假合約向銀行超額詐貸遭判刑』一文,其中『任職期間』乃為不實報導,本刊前已更正錯誤文章、下架報導全文、及刊登聲明澄清真相,並此再次聲明以為回復信義房屋名譽,及向信義房屋致歉,特此聲明」之聲明啟事,該聲明係因112年4月18日宣判之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56號判決主文第二項「被上訴人應以附表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勝訴啟事」,勝訴啟示附件即為:「聲明人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刊登標題為「信義房屋前員工任職期間買斷賺差價還做假合約向銀行超額詐貸遭判刑」之文章,有關該員工係在『任職期間』所為犯行遭判刑之報導,與事實不符,造成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名譽受損,業經法院判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勝訴,特此澄清」,因此,足以證明原告於被告5於112年5月6日發布系爭文章,即有以假新聞侵害信義房屋名譽之事實。換言之,前判決事實狀態,與假新聞慣犯的描述相符。

②原告又於112年5月5日刊登不實新聞,此觀原告與信義房屋另案112年度訴字第3492號不爭執事項:「…被告於登載第一版報導之翌日即112年5月6日登載第二版報導,並刪除第一版報導乙節,兩造均不爭執,第二版報導標題:「消費者控,售屋半年又被轉售,價差高達49%,信義房屋回應了:有整修新裝潢及補登陽台」,內文除記載賣方投訴外,亦登載原告回覆全文與附件、原告二度回覆全文:「就貴媒體於112年5月5日提供予本公司之本篇新聞內容,係將前日112年5月4日供本公司回應新聞稿中原有對於賣方指摘完全不知陽台補登事項進而指摘有坪數落差及價差之版本,於本公司提供賣方知情陽台補登之對話紀錄及前後屋況明顯差異之照片,詳加說明為何有此差價後,修改為單純有價差之版本,然此版本對於已知影響價格之陽台補登坪數差異事由、屋況有嚴重漏水壁癌及買方上百萬全室重新裝修並重裝水電管線後始轉賣之事由避而不談,有嚴重偏頗且故意隱匿重要資訊…」,業已自承112年5月5日有不實假新聞。

③原告於110年6月18日、112年5月5日二度為不實假新聞,自堪稱是假新聞慣犯,系爭報導標題稱為假新聞慣犯,與事實相符。雖原告辯稱沒有蓄意杜撰、虛構誤導等語,然查憲法法庭於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散播假新聞或假訊息,本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於言論內容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時,表意人就其言論內容之可信性,更應承擔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以避免侵害他人名譽權…」曾對假新聞進行說明,憲法法庭明確表示「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散播假新聞或假訊息,本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即已將假新聞之客觀真實與散佈之主觀惡意區分開來,故只要新聞報導內容客觀已屬不實在,則自然該當假新聞之定義,則原告多次報導不實,遭多家媒體指稱為假新聞慣犯,依照前述憲法法庭就假新聞之說明,被告等人何錯之有?

㈥原告主張110年6月18日報導並非假新聞,顯屬不實:

①原告敗訴之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56號判決主文第二項「被上訴人應以附表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勝訴啟事」,該勝訴啟示附件即為「聲明人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刊登標題為「信義房屋前員工任職期間買斷賺差價還做假合約向銀行超額詐貸遭判刑」之文章,有關該員工係在『任職期間』所為犯行遭判刑之報導,與事實不符,造成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名譽受損,業經法院判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勝訴,特此澄清」,即自承110年6月18日報導與事實不符,卻又於嗣後辯稱並非假新聞,明顯自相矛盾。

②原告辯稱假新聞應有主觀惡意,然主觀惡意僅係法律對假新聞之行為是否究責之要件,絕非主觀無惡意者,假新聞就算真新聞,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散播假新聞或假訊息,本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於言論內容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時,表意人就其言論內容之可信性,更應承擔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以避免侵害他人名譽權…」外,更表示即使非屬明知,具有重大輕率情形,更屬惡意,原告先前二次假新聞行為,一次遭高等法院判決要刊登澄清啟事、一次於報導後隔天隨即自行修改,重大輕率明顯之極,且第二次報導是在第一次高等法院判決原告應該對信義房屋刊登道歉啟事一個月內,一個月內有兩次以假新聞損害信義房屋名譽行為,更是憲法法庭所稱重大輕率!

③準此,原告主張110年6月18日報導並非假新聞,實屬無據,遭被告等其他同業媒體刊登指摘是假新聞,理所當然。

㈦原告雖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48號判決收文時間113年12月23日,不在時報資訊系爭報導查證可能範圍,無從據以為究責理由,且該案判決亦以「…不動產標的交易,於短時間內發生接近50%之價格差異,與我國社會經濟活動及交易安全有密切相關,則探究系爭價差事件發生之原因,避免未來類似紛爭再燃,自屬與公益有關之新聞事件,被上訴人本於新聞媒體之新聞自由,自得為報導,上訴人不得無故禁止。至被上訴人採取何種立場報導系爭新聞,又究係應以自己口吻主動闡述媒體意見,抑或僅單純透過當事人之回應而被動傳達第三人意見,概屬新聞報導之表見自由,不容上訴人置喙干涉…」,業已強調新聞媒體的新聞自由重要性,及不動產標的交易攸關公益,不得無故禁止,遑論當事人任意要求新聞媒體應該以何種立場報導,原告於該案中係以此取得勝訴,但忘了新聞媒體身分,反以訴訟來迫害其他新聞媒體,若以前述判決理由,則時報資訊也應以「…本於新聞媒體之新聞自由,自得為報導,『匯流公司』不得無故禁止。至『時報公司』採取何種立場報導系爭新聞,又究係應以自己口吻主動闡述媒體意見,抑或僅單純透過當事人之回應而被動傳達第三人意見,概屬新聞報導之表見自由,不容『匯流公司』置喙干涉…」才是。

㈧綜上所述,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與媒體有言論自由、新聞自由基本權利,時報資訊觀諸信義房屋所提出資料,原告本就有以不實新聞損害信義房屋事實,時報資訊刊載系爭報導,應受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原告身為媒體,應共同保障新聞媒體之新聞自由、言論自由,濫用訴訟作為與信義房屋攻防答辯,牽連時報資訊與其他被告,實非合理,更非適法。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流新聞網刊登文章頁面截圖、中時新聞網刊登文章頁面截圖、ETtoday刊登文章截圖、今周刊刊登文章頁面截圖、信用房訊知識刊登文章頁面截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92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時報資訊公司官方網站頁面截圖、胡元輝所著假新聞/假訊息的態樣文章、莊伯仲所著媒體識讀又一課:假新聞的界定、辨別與應對文章、陳勁曄所著假新聞防制文章、陳品旻所著假新聞真假之辨文章、黃珮瑜所著假訊息防制作為文章、美國在台協會網頁、王泰俐所著假新聞與民主危機文章、朱弘川摘譯如何定義假新聞文章、顏好恬轉譯數位時代的假新聞文章、大學報社論那些為人所詬病的究竟是假希文還是假消息?文章、經理人網頁假新聞定義是什麼?從哪來的?搞懂5概念,避免被騙很大文章、維基百科網頁假新聞資訊、社團法人台灣媒體觀察教育基金會網頁台灣媒觀-假新聞不應為媒體鬥爭的工具文章、中時新聞網報導、ETtoday新聞雲報導、鏡周刊報導、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48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11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48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民事判決等文件為證、匯流新聞網110年6月18日報導、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959號刑事裁定、明勇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原告函、信義房屋另案民事起訴狀、信義房屋另案道歉聲明、信義房屋另案綜合辯論意旨狀、原告另案綜合辯論意旨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信義房屋另案上訴狀、原告112年3月9日第1版本刊聲明、原告112年3月17-19日第1版本本刊聲明、原告113年7月12日第1版本刊聲明、原告113年7月12日第2版本刊聲明、原告113年7月12-14日第2版本刊聲明、原告113年9月4日第2版本刊聲明、信義房屋另案言詞辯論意旨狀、信義房屋主張原告延伸閱讀嵌入負面新聞廣告連結操作整理表、原告廣告投放紀錄資料表、好房/匯流網攻擊信義房屋新聞節本、近三年原告報導內嵌新聞統計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083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05號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66號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8號民事判決、信義房屋另案民事陳報狀、匯流新聞網以信義房屋關鍵字查詢結果、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65號民事判決、原告111年6月24日清大博士生購屋案報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44號民事判決、原告110年3月26日關於信義房屋張姓員工詐欺案報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原告110年10月23日有關信義房屋劉姓員工偽造文書案報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卷1第21-85、117、183-366、387-402頁,卷6第35-305頁);信義房屋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信義房屋112年度年報節本、信義房屋房訊知識網刊登信義房屋入選2024TCFA服務金賞認證企業文章、永慶房屋傳送損害信義房屋信譽之不實手機簡訊節圖、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523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23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匯流新聞網近5年有關信義房屋及永慶房屋之新聞報導、原告110年6月30日刊登跟信義房屋買到高價法拍漏水屋 消費者控訴慘遭放生報導、原告針對上開報導查證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購買廣告投放之不實報導、原告刊登之不實報導、訴外人W姓夫妻原始投訴內容、信義房屋從業人員與W姓夫妻之LINE對話紀錄、W先生出售房屋之不動產說明書暨產權調查表、W先生出售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信義房屋提供W先生之不動產行情資訊表、系爭房屋重新翻修裝潢前後對照照片、匯流新聞網112年5月5日刊登之報導、系爭文章之新聞稿、信義房屋112年5月8日於信義房訊知識發表之文章、網友留言、內政部111年第2季房地產消費糾紛統計表、范邦儒案準備程序筆錄、好房網轉載系爭報導之文章、好房公司YOUTUBE頻道影片截圖、信義房屋品牌資產影響研究調查報告、原告其餘報導、好房網新聞報導、永慶房屋戶外文案、永慶房屋舉辦講座之照片及記錄、TVBS新聞報導、禾禮地政士事務所官網截圖、詹力勳地政士事務所官網截圖、鄔孟衛地政士事務所官網截圖等文件為證(卷2第57-506頁,卷7第87-114、123-129、139-188、201-218頁);東森新媒體亦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周永成建築師事務所網頁截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陽台補登程序、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30號民事判決、原告110年12月22日新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83號民事裁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等文件為證(卷3第13-122頁);今周文化亦否認原告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好房網與原告刊登之新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上報110年8月18日報導、鏡周刊110年8月17日報導、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原告113年7月12日刊登道歉啟事、國立中正大學傳播學系羅世宏教授關於假新聞的批判思考:老問題、新挑戰予可能的多重解方文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92號民事判決等文件為證(卷4第11-109、117-162頁);時報資訊亦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時報資訊112年5月6日報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92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原告113年7月12日聲明等文件為證(卷5第19-73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報導是否與真實相符?被告主張原告報導之前員工案為假新聞,是否有據?被告稱原告為假新聞慣犯而為系爭報導,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原告報導之W姓夫妻案為假新聞,是否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報導為不實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判決勝訴啟事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刪除系爭言論,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系爭報導指摘內容及行為類型部分:

⑴經查,原告主張:①信義房屋分別於112年5月8日在信義房訊知識張貼標題「假新聞慣犯!匯流新聞網上月才敗訴 再度報導信義房屋不實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②東森新媒體、今周文化、時報資訊則分別於ETtoday房屋雲、今周刊、中時新聞網等網站轉載信義房訊知識之系爭報導,而被告等人主張系爭報導乃係因原告先於110年6月18日、112年5月5日、112年5月6日在匯流新聞網發表標題為「信義房屋前員工任職期間買斷差價還做假合約向銀行超額詐貸遭判刑」(下稱前員工案報導)、「消費者控信義房屋售屋半年轉售價差高達49% 信義房屋回應有裝潢」(下稱半年轉售差價第1版報導)、「消費者控 售屋半年又被轉售 價差高達49% 信義房屋回應了:有整修新裝潢及補登陽台等」(下稱半年轉售差價第2版報導)報導,故而為系爭報導等情,為雙方所是認,並有上開報導在卷可按(卷1第21-30頁、33-46頁,卷2第457-464頁、卷6第79-82頁),可以確定。

⑵而系爭報導內容乃有:「匯流新聞網才因報導信義房屋不實新聞,4月18日遭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敗訴,須在其官方網站刊登信義房屋勝訴啟事,孰料,匯流新聞網被法院認證未盡媒體應注意之義務,刊登與事實不符的報導,敗訴殷鑑尚且不遠,該媒體竟在短短17天後,再度刊登W姓夫妻指控信義房屋的不實新聞…匯流新聞網5月5日一篇針對信義房屋的報導宣稱:一對W姓夫妻2020年時委託信義房屋賣房,但半年後該物件被轉售,價差達162萬元,質疑信義房屋配合投資客炒作房價」、「…匯流新聞網5月3日向信義房屋求證時提到,投訴人除了認為半年內轉手價差太大,還有提到權狀面積在其不知情下多了3.67坪,質疑信義房屋蒙蔽客戶,未告知陽台補登申請的相關事宜,但信義房屋向匯流新聞網總編輯李盛雯出示相關書面證據及LINE對話截圖,澄清該客戶早在售屋前,完全知悉陽台面積可以申請補登,匯流新聞網不但執意刊登該篇不實報導,還刻意將關於陽台補登的部分自原稿中刪除,僅留下關於價差的指控…」、「匯流新聞網又發布W姓夫妻新聞的不實新聞」、「短短20天內,匯流新聞網又發布W姓夫妻新聞的不實新聞,同樣罔顧白紙黑字的事實證據,其公然藐視法律規範、棄新聞倫理與不顧的行徑…此舉究竟是在考驗閱聽眾的邏輯判斷能力,還是在和中華民國法律、房地產交易秩序開玩笑?」、「信義房屋強調,媒體報導新聞應善盡查證義務…過去匯流新聞網多次選擇性報導與信義房屋相關,且內容偏頗之負面新聞,統計2018/2/15~2023/4/20期間,匯流新聞網全網報導與不動產交易相關負面新聞共有17則,而這17則全屬與信義房屋相關,卻不見其他在官方消費爭議統計案件統計中,名列前茅品牌的消費爭議報導,對於媒體不顧法院判決、自動棄守新聞倫理、擾亂房地產市場的行為,信義房屋深感遺憾,並將追究相關法律責任」等語,而兩造對於系爭報導所記載之文字內容不予爭執,因此,就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之標題「假新聞慣犯」、「匯流新聞網…再度報導信義房屋不實新聞」,以及其中內文記載「再度刊登W姓夫妻指控信義房屋的不實新聞」、「匯流新聞網不但執意刊登該篇不實報導」、「匯流新聞網此舉形同刻意誤導讀者、提供扭曲不實的資訊」、「匯流新聞網又發布W姓夫妻新聞的不實新聞」、「同樣罔顧白紙黑字的事實證據,其公然藐視法律規範、棄新聞倫理與不顧的行徑」、「對於媒體不顧法院判決、自動棄守新聞倫理、擾亂房地產市場的行為」等語之部分是否與事實相符,即為本件兩造爭執之重要爭點,可以確定。

⑶又稱慣犯係指故意為二次以上反覆實施之不法行為,始足稱之為慣犯,則系爭報導標題「假新聞慣犯」「再度報導…不實新聞」之用語,乃係指摘原告故意以不實報導之意旨;其次,就系爭報導內容以觀,報導內容用語為「再度刊登…不實新聞」、「執意刊登該篇不實報導」、「刻意誤導讀者、提供扭曲不實的資訊」、「同樣罔顧白紙黑字的事實證據,其公然藐視法律規範、棄新聞倫理與不顧的行徑」、「對於媒體不顧法院判決、自動棄守新聞倫理、擾亂房地產市場的行為」等語,而報導內容中所稱「再度、執意、刻意、罔顧、公然藐視、不顧、自動棄守」乃均係故意行為之用語,因此,本件被告所為系爭報導之內容,乃係指摘原告「故意」為不實報導之行為類型,而非指摘原告過失行為,應可確定;據此,即應由被告就系爭報導所指摘原告「故意」不實報導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可以確定(至於被告就過失為不實報導部分之答辯,既與系爭報導無涉,即無從於本件訴訟以為答辯主張,併此敘明)。

㈢就系爭報導關於前員工案指摘是否與事實相符部分: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而名譽權為人格權,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此觀諸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設誹謗罪之同時,於同條第3項及第311條分別採「真實抗辯原則」及「真正惡意原則」,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至明。進言之,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但並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此所謂之「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而言;而雖該解釋係就刑事責任所為,然其意旨實蘊含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客觀規範,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及法律體系內部之法和諧性,對於民事侵害名譽損害賠償事件亦應有適用;又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固有較高之價值,然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固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或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自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報導內容乃係指摘原告故意明知W姓夫妻爆料內容不實,而於前員工案報導之不實報導後,仍故意為半年轉售差價第1版報導、半年轉售差價第2版報導,因此,被告即應就其所為系爭報導中「在前員工案報導後仍故意為半年轉售差價第1版報導、半年轉售差價第2版報導」、「原告明知W姓夫妻所爆料之內容為不實」、「原告明知報導不實而仍故意為半年轉售差價第1版報導、半年轉售差價第2版報導」等部分負擔舉證責任,始得解免侵權行為責任,可以確定。

⑶經查,就前員工案部分,原告於110年6月18日在匯流新聞網發表標題為「信義房屋前員工任職期間買斷差價還做假合約向銀行超額詐貸遭判刑」報導,而遭信義房屋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以及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民事判決,判決理由認「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即可看出新北地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59號該案號除系爭判決外,另有一刑事裁定。且由系爭判決右側歷審裁判欄亦可看出有一相同案號之裁定。果被上訴人確有進入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搜尋,必定可知悉系爭判決該案號有另一裁定,經點選後,即可知悉系爭判決有更正裁定。即使一般無法律專業背景之人查詢後亦可看出新北地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59號該案號有一判決及一裁定,點選後即可知悉系爭更正裁定係更正系爭判決之內容。被上訴人為新聞媒體,報導前自應經合理查證,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始得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系爭報導並不具時效性,且被上訴人查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即可查知,查證成本甚低,惟系爭報導之標題、內容卻具體指摘上訴人前員工於任職期間有利用職務上機會圖謀客戶利益之不法行為,顯然未經合理查證,難認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認其有過失」、「查系爭報導指摘上訴人前員工范邦儒在任職期間有買賣申貸詐術犯行,與事實不符,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聽大眾認為上訴人員工有利用職務上機會圖謀客戶利益之情形,產生上訴人內部管理不佳之負面印象,影響消費者委託上訴人辦理不動產仲介業務之意願,貶損上訴人在社會聲望、信譽之評價,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匯流新聞網為回復其名譽適當處分,核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得知系爭更正裁定後,即更正相關報導內容,並於110年9月11日刪除系爭報導,復自112年3月9日起至113年7月12日中午止於匯流新聞網發布『本刊聲明』更正系爭報導關於上訴人前員工『任職期間』買斷賺差價之『任職期間』部分為不實錯誤(下稱系爭聲明)云云,固提出被上訴人函、系爭聲明網頁為憑…然上訴人查看匯流新聞網首頁,未見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聲明,並以信義房屋為關鍵字亦無從搜尋取得系爭聲明等情,業據提出匯流新聞網首頁、搜尋結果等資料為證,堪認系爭聲明未能充分發揮聲明澄清作用,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已獲回復云云,難以憑採」等情,有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足見本件所涉之前員工案報導,經法院認定乃原告未及注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另就該案刑事判決書事實欄部分更正,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過失行為,僅應屬錯誤報導或不實新聞,而非故意為假新聞,可以確定。

⑷因此,就前員工案報導部分,原告之行為既僅屬於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亦未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係原告故意為之,則系爭報導以原告就前員工案故意製作假新聞之指摘,即非有據。

㈣就系爭報導關於差價案指摘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部分:

⑴就半年轉售差價案部分,信義房屋主張原告所為半年轉售差價第1版報導、半年轉售差價第2版報導侵害其權利,而對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92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48號民事判決,以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570號民事判決審理後,而為駁回確定判決,判決理由略以:「系爭新聞並非出於被上訴人惡意報導…細讀被上訴人於系爭新聞中所使用標題、文字內容、照片、查證結果,盡皆中性,未見偏激,任依上訴人之請求,將上訴人屢欲澄清之論點及圖片兩度完整刊登,就系爭新聞上開夾敘夾論之前後文義及篇幅觀之,實難謂系爭新聞為被上訴人非基於善意發表之言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報導系爭新聞以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委無可取」、「系爭新聞完整指出造成系爭價差事件發生之可能原因:細繹系爭新聞全文內容,起頭固見武大為因系爭價差事件發生而向被上訴人投訴自己辛苦一生賺來的血汗錢被無良業者和投資客賺走,成為臺灣炒房的犧牲者,惟系爭新聞於轉述武大為之抱怨後,隨即緊接完整刊登上訴人就臺中房地陽台面積補登手續之回應內容,顯見被上訴人並無意偏袒武大為而刻意渲染系爭價差事件發生係肇始於單一因素所造成。此由徵諸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要求完整刊登臺中房地新舊屋況及裝潢成果照片後,隨即刪除有關武大為就『陽台坪數未計算在權狀面積240平方公尺』之投訴內容,並再次向上訴人查證對系爭價差事件之發生原因,且將上訴人強調影響系爭價差事件發生之可能原因,包含:陽台面積補登坪數差異事由、屋況有嚴重漏水壁癌及重新裝潢後轉賣等3大事由完整刊登,益顯明瞭。足認被上訴人已充分揭露造成系爭價差事件之不同原因,並無惡意隱匿對上訴人有利之新聞事實而故意不為報導之情。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僅係單純刪除消費者之部分投訴、或刊登上訴人之回覆內容,卻未進一步積極對上訴人為有利之報導內容,逕認被上訴人以系爭新聞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無以憑採」、「系爭新聞與事實並無不符…潘思萍雖為專業仲介,仍無法斷言臺中房地可否辦理陽台面積補登手續,武大為豈有可能因受潘思萍之正確告知,本於理性思考而同意放棄辦理陽台面積補登。從而,上訴人主張:武大為受其公司人員告知後,明知其得辦理卻拒不辦理陽台面積補登手續云云,顯非事實」、「…可見潘思萍逕向武大為表示辦理陽台面積補登手續,至少需要花費1萬5000元以上才能辦理,亦嫌誇大」、「…詎潘思萍於受託出售臺中房地期間,非但不曾積極建議武大為藉由諸如:改善臺中房地之壁癌漏水、重新裝潢或辦理陽台面積補登等方式以提高賣價,反而還以話術讓武大為誤信如不為陽台面積補登將能取得高於行情之出售利益,實際上卻僅係以紙上富貴(即以相同賣價除以有無加計補登陽台面積不同)誘使武大為自動放棄辦理陽台面積補登手續,參以潘思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武大為當時比較在意債務能否清償完畢、要不要負擔屋況瑕疵,當時武大為女兒在日本讀書,他也需要大筆資金一次清償自己債務等語,益徵潘思萍趁隙利用武大為當時經濟困窘而急於出售之心態,誤導武大為捨棄不為陽台面積補登或為其他有利於房地售價提高之相關積極作為。則武大為事後發現臺中房地在其售屋後半年內轉手賣出即有高達49%之系爭價差事件發生,本於因未受仲介對等資訊告知之不平,質疑系爭價差事件發生與上訴人所為仲介有關,自非空穴來風。被上訴人據此向武大為查證後對外報導系爭新聞,尤難謂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可言」、「…武大為向被上訴人所為投訴內容並無不實,且經被上訴人查證,已如前述…不動產標的交易,於短時間內發生接近50%之價格差異,與我國社會經濟活動及交易安全有密切相關,則探究系爭價差事件發生之原因,避免未來類似紛爭再燃,自屬與公益有關之新聞事件,被上訴人本於新聞媒體之新聞自由,自得為報導,上訴人不得無故禁止。至被上訴人採取何種立場報導系爭新聞,又究係應以自己口吻主動闡述媒體意見,抑或僅單純透過當事人之回應而被動傳達第三人意見,概屬新聞報導之表見自由,不容上訴人置喙干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積極對之為有利新聞報導而認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殊無足採」等情,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自可確定。

⑵原告雖然前後有半年轉售差價第1版報導、半年轉售差價第2版報導之不同版本,但是,是否有所不實,仍應就其內容是否符合被告所主張之假新聞以為判斷,並無從僅以原告有2個不同版本之新聞報導,即逕遽第1版報導或第2版報導認屬於假新聞,可以確定;尤其,原告所為不同版本之緣由,乃係因採訪信義房屋後,而予以更正之平衡報導,縱使該平衡報導內用詞較為尖酸刻薄,然並未與事實不符,且該平衡報導僅為提醒大眾於出售房屋時該有之注意事項,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或造成被告損害,且W姓夫妻案件亦經法院認定W姓夫妻之質疑並非空穴來風,亦無不實報導問題,更無從以此認為侵害信義房屋名譽權,因此,被告主張:原告在前員工案件敗訴後,再故意為半年轉售差價第1版報導、半年轉售差價第2版報導,屬於假新聞等部分,即非有據,自亦堪予確定。

⑶且原告所為半年轉售差價第1版報導、半年轉售差價第2版報導係經合理查證後為平衡報導,已如前述,然而,被告就系爭報導指涉原告製造假新聞,以及就「再度、執意、刻意、罔顧、公然藐視、不顧、自動棄守」等指摘原告故意不實報導之部分,均無提及對原告已為查證,更未曾訪談原告或由原告表示意見以之作為反對意見之平衡報導,顯然信義房屋等被告為系爭報導時,並未做足合理查證,即逕予刊載或轉載,自不能謂信義房屋已經以善意產生報導內容為真實之合理確信,而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信義房屋等人應就系爭報導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等情,即非無由,是被告答辯主張:原告確有報導假新聞之前例,且系爭報導具有不法侵害信義房屋名譽權之故意,而為假新聞慣犯等語之部分,均屬無據,尚無從採信。

⑷另外,無論錯誤報導、不實新聞,抑或假新聞雖均屬於與事實不符之類型,惟假新聞仍與錯誤報導、不實新聞不同,而就假新聞部分,兩造雙方對於假新聞之定義雖然有所不同,並各自提出學者學說理論以為佐證,但是,被告所為之系爭報導係指摘原告為慣犯,而屬故意為之,然系爭報導並非屬故意,自不符合慣犯之定義,已如前述,因此,兩造雙方就假新聞學說分類之答辯主張等部分,即非與本件基礎事實相符,自無從採據。此外,信義房屋另指述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109年12月25日所為標題為「信義房屋『賣騙,買也騙』報導 信義房屋撤告好房網」、「消費者投訴:信義房屋不誠實!聯合同業私下成交 騙很大!」等新聞部分,信義房屋雖主張亦為假新聞,然該等新聞並非屬於系爭報導相關部分,亦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自無從於本件審理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㈤準此,系爭報導指摘原告為故意製造假新聞之慣犯等語,但實際上,系爭報導內容提及之前員工案之錯誤部分,並非原告故意為之,且原告就W姓夫妻案部分所涉及之半年差價報導亦與事實相符,並無不實之情,均已如前述,是故,被告就系爭報導記載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報導誤導認為原告為虛構造假慣犯之新聞媒體,被告等未經查證即逕予刊載或轉載,不當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即屬有據,應予確定。

㈥又就被告時報資訊、東森新媒體、今周文化部分,其雖均答辯以其僅為平台提供者,對於報導是否構成侵害他人權利僅限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為限等語,但是,由系爭報導內容屬極具爭議性言論,且因本案涉及公共利益,新聞平台提供者為增加閱讀大眾取得資訊管道,應注意是否有立場不同意見,或遭報導對象是否有無提出反駁意見,以免陷入迴聲室效應及偏聽之現象,惟時報資訊、東森新媒體、今周文化其等均為新聞媒體業者,並分別經營新聞平台為業,雖在報導中已引述消息來源,然其均未向雙方為查證,更未合理查證前員工案報導及半年轉售差價案報導之始末情況,亦未作任何平衡報導,致使原告在報導內並無發聲澄清機會,形同直接對原告冠上假新聞慣犯、再為不實報導之惡名,使社會公眾與讀者形成錯誤連結,尤其,其等對信義房屋撰寫系爭報導全文未做刪減更動,亦未進行平衡報導,即逕予轉載信義房屋所為之系爭報導,顯未克盡媒體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時報資訊、東森新媒體、今周文化等主張媒體新聞自由權而刊登系爭報導應無免責事由,而有擔侵權行為等語,即屬有據,亦可確定。

㈦就原告請求登報勝訴啟事及刪除刊載轉載系爭報導部分:

⑴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加害人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並具裁量性,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惟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情事,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不表意自由,即非法所禁(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苟該表意內容係由法院代為擬定,已涉及對外表示之具體內容,非由表意人主觀意思自我形成,則內心真意形成與外部內容呈現有所扞格者,與所謂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准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係屬客觀事實呈現於社會大眾者,自有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

⑵就系爭報導內容,既與事實不符,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其刊載或轉載系爭報導文章內容予以刪除下架,以移除侵害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至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勝訴啟事,以回復其名譽,該勝訴啟事末欄所載聲明人雖為原告,但是,勝訴啟事之內容則記載「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間刊登標題名稱假新聞慣犯!匯流新聞網上月才敗訴 再度報導信義房屋不實新聞之文章,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不當損及匯流新聞網之名譽,應予下架報導,為回復名譽」之文字,依其聲明乃係強制命被告將代擬內容以原告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為該對外意思表示之表意人,足見已干預被告自主決定之言論自由及不表意自由,且系爭報導經本件判決後,判決書內容(包括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結果等),依法即會公告在網路上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原告名譽已能有相當回復與澄清,並生警惕被告之效,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勝訴啟事等語,即無從准許,可以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請求將其等刊載或轉載之系爭報導文章內容予以刪除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雖然聲請請求被告連帶負擔,但是就此部分依據,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法律上之主張或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憑採;而且,現今社會新聞媒體就同一新聞同時轉載為報導,亦難認為與新聞常態相違,因此,原告雖然主張被告等應就轉載系爭報導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認屬有據,則就被告等敗訴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即無從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為主文第六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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