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飛鼠工程有限公司、王守愚、林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82號 原 告 飛鼠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守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被 告 林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LINE群組及Facebook發表不實言論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守愚新臺幣3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並於判決確定後15日內於起訴狀附表1所示刊登處所刊登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刊登內容等語。查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又未釋明本院另具有管轄權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