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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8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謝宜伶

原告
飛鼠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王守愚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被告
林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LINE群組及Facebook發表不實言論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守愚新臺幣3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並於判決確定後15日內於起訴狀附表1所示刊登處所刊登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刊登內容等語。查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又未釋明本院另具有管轄權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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