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佳儀 劉冠甫 被 告 樺舍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康家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貸款總約定書-小型事業專 用」壹、共通條款第18條、「借款契約書-小型事業專用」 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樺舍有限公司(下稱樺舍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1日 邀同被告康家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一般(擔保)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一次動用 ,借款期間則係自112年6月6日起至115年6月6日止計3年 ,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被告樺舍公司逾 期未清償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年息1.595%,本件請求年息即為2.095%),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至於清償方式則係自借款期間屆滿時還清,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債務 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樺舍公司就前述借款自112年10月6 日起即未依約定攤還本息,依「貸款總約定書-小型事業 專用」壹、共通條款第5條之約定,被告樺舍公司上開所 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樺舍公司尚積欠債務本金2,668,885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約 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康家樺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小型 事業專用」、「借款契約書-小型事業專用」、(歷史)放 款利率查詢、交易紀錄、請求項目試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借貸款項(新臺幣) 尚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年 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 1 60萬元 533,778元 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095% 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40萬元 2,135,107元 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095% 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2,668,8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