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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合夥財產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張瓊華

  • 原告
    陳姿君
  • 被告
    祁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3號 原 告 陳姿君 訴訟代理人 蕭美玲律師 被 告 祁成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起訴聲明、請求權基礎如附表「起訴聲明/請 求權基礎」欄所載,嗣經多次變更或追加,最終聲明、請求權基礎如附表「最終變更後聲明/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見 卷二第27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本於同 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先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之初伊從事套房出租事業,兩造於民國109年間約定購買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及權利範圍詳如附件一所示,下稱系爭雙橡園房產),並共同將該房產整修隔間為套房出租以營利,開銷及盈虧由兩造各分配50%,議定後即據此購入該房產,斯時伊名下已有3間以上不動產向銀行貸款成數受限,乃約定由被告出名締結買賣契約及申辦房貸,被告於109年11月8日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購入該房產,嗣因該房產老舊 ,屋況不佳,兩造斥資重新整修,110年10月間整修幾近完 工,3層樓共隔成11間套房出租,伊為保障自身權益,要求 被告書立和議書2份,之後伊開始招租工作,迄至111年1月 間11間套房全數出租完畢,所有套房出租事宜均由伊負責,但租金收入則約定匯入被告帳戶以因應後續房貸、稅賦。詎兩造感情生變,被告企圖獨占兩造合夥、隱名合夥、合資事業,伊發函通知被告自113年3月11日起退夥(結束合資關係),爰先位依隱名合夥關係,並以附表「最終變更後聲明/ 請求權基礎」欄所示,準用或類推適用合夥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協同結算如附件一所示不動產、附件二所示套房出租事業於113年3月11日止之財產狀況,並保留被告應依結算結果給付之聲明;備位依合資、隱名合夥關係,以附表「最終變更後聲明/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及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先位、備位聲明:如附表「最終變更後聲明/請求權基礎」欄 所載。 二、被告則以:伊為裝潢業者,104年6月原告為裝潢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房屋之故,與伊認識,伊為原告裝潢房屋進而成為男女朋友。109年11月8日伊向他人購買系爭雙橡園房產,同年12月3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花費約800萬元於110年2月至9月間將系爭雙橡園房產裝潢改造成11間套房,同年12月間套房全數出租完畢。系爭雙橡園房產裝潢幾近完工時,原告頻繁要求將系爭雙橡園房產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伊不從,原告就大發脾氣、破壞伊桃園、新店住所之物品、裝潢,逼迫伊於110年10月17日簽下和議書,伊為安撫原 告情緒及維持和平,始簽立和議書,但無將系爭雙橡園房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意思,亦非表彰兩造間有合夥或合資關係。系爭雙橡園房產購買價金、整建、裝潢、水電費、稅費、社區費用等費用均由伊支出,原告從未出資,更遑論有合資關係,亦否認有合夥、隱名合夥關係。又租客多為女性,房屋出租時縱曾以原告為名義出租人,僅為避免租客額外顧慮。又原告曾依和議書主張借名登記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77號(下稱前案訴訟)判決駁回,前案判決理由關於原告並無以債充作出資購買系爭雙橡園房產1/2、 和議書內容並無原告辦理系爭雙橡園房產出租之原因記載,已列為前案重要爭點,已生爭點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附件一所示系爭雙橡園房產係兩造隱名合夥、合資,以經營附件二所示11間套房出租事業,伊自113年3月11日起退夥(結束合資關係),先位依隱名合夥關係,請求被告協同結算附件一所示房產、附件二所示11間套房出租事業於113年3月11日止之財產狀況,並保留依結算結果給付之聲明,備位依隱名合夥、合資關係、無名契約、和議書等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本息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合夥、隱名 合夥、合資等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茲將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兩造間就附件一系爭雙橡園房產、附件二11間套房出租事業是否具有隱名合夥、合資關係? ⒈按所謂隱名合夥,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而合夥,則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之區別,在於合夥之出資,不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為限,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亦得代之,屬人合組織而具團體性,事業為合夥人全體共同經營,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事務之執行以合夥人共同決議執行為原則,股份除轉讓他合夥人外,非經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轉讓於第三人,關係終結謂之解散,解散後應進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分配剩餘財產之清算程序;隱名合夥之出資則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為限,不具團體性,事業歸屬出名營業人,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隱名合夥人對事務僅具檢查權,無決定執行權,股份除特別約定外無轉讓之限制,關係終了以終止稱之,終止後無清算程序,僅由出名營業人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或出資因損失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68條、第671條、第683條、第692條、第694條至第702條、第708條、第70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隱名合夥、合資關係存在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兩造先前為男女朋友關係,109年11月8日被告與訴外人董羅貴美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1,300萬元買受附件一所示系 爭雙橡園房產,並於109年12月3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被告所有,關於買賣價金,其中368萬元係由被告之兆豐銀 行帳戶提領及匯款,其餘940萬元則由被告向日盛銀行貸款 後支付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書、標的物現況確認書、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單(買方)、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房屋貸款約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19-33頁、卷一第53-60、153-166頁),堪 信為實。 ⒊原告主張系爭雙橡園房產自備款368萬元,兩造各分擔一半18 4萬元,其係以105年3月18日起至109年8月18日止之借款債 權抵充出資,固提出借款附表、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卷一第421-422、137-138頁),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附表及證物說明(見卷一第265-267頁)。關於以借款債權抵充出資一節,依原告 於前案訴訟(見卷一第93-99頁),提出書狀主張兩造協議 以借款債權抵充出資云云(見卷一第179頁),惟與原告於 本件主張抵充出資之借款債權(卷一第130頁),前後範圍 並非相同,究竟兩造有無協議以借款債權抵充出資,即屬有疑。又原告自行購買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房地時,曾於108 年3月4日向被告借用支票(面額50萬元)以支付購屋斡旋金,原告另自行購買新北市新店區達觀路房地曾於109年8月間向被告借用支票2紙(面額分別為50萬元、30萬元),有支 票影本3紙、案件及款項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79、287-291頁),觀以支票提示兌現時間與原告匯款時間相近 ,且金額相符,則被告抗辯109年8月18日原告所為2筆匯款 共計30萬元係為償還借用支票票款,應屬可採。佐以109年8月18日之前兩造間均有大筆金錢往來(包括匯款、借票),原告主張其共計匯款1,865,000元予被告,然同時期被告亦 交付匯款、交付支票予原告,金額共計290萬元(見卷一第266-267頁),以兩造當時同財共居,彼此調借周轉現金,互通有無,原因多端,倘購買系爭雙橡園房產之初,兩造即約定共同出資並登記為兩造共有,何以僅以被告1人名義與賣 方簽訂買賣契約,嗣後亦僅登記為被告1人所有,顯與常情 不符。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於購買系爭雙橡園房產之初,即有以借款抵充出資之約定,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至於證人冷氣安裝商蘇麗雲到庭雖證稱:兩造交往期間買了3 間房、2輛車,3間房伊都裝過冷氣,伊只知道系爭房屋是兩造一起買,錢有無各出資一半,伊不清楚,伊知道兩造是合夥人,伊知道原告有先墊現金給賣屋的人,等被告有錢再給原告;所有裝潢項目都是原告先墊云云(見卷一第255-259 頁),惟證人蘇麗雲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購買房屋過程,關於款項如何支付、支付金額多寡均表示不知,其堅稱購屋款項係原告先行墊付現金予賣方,顯與前開三.㈠⒉所示卷證資料 不符,另其堅稱其聽聞所有裝潢項目都是原告先墊云云,亦與其證稱安裝冷氣費用是被告帳戶匯款等語之內容前後不符,則證人蘇麗雲所為前揭證述,與事證不符,難以憑採。此外,原告於前案訴訟主張以借款抵充頭期款出資(見卷一第96頁、卷二第179-180頁),經前案訴訟判決於理由中認定 :因金流與所稱約定1/2比例出資無法勾稽,無法推認於購 屋時原告已將特定債權充為1/2出資與被告達成合意等語, 前案判決亦與本院採相同認定,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⒋原告主張其於房屋裝修期間(即110年6月至10月間)曾匯款5 筆共330萬元予被告作為出資,並提出裝修款出資附表、新 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聯邦銀匯款申請書匯款單為證(見卷一第130-131、139-141頁),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經營室內裝修工程,並以安迪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工程以營利,其曾承攬原告位於板橋國王大廈、達觀社區之裝修工程等情,有工程承攬合約書、收付款明細、請款明細表等件可憑(見卷一第297-307頁)。再依被告兆豐銀行存摺明 細觀之(見卷一第335-340頁),舉凡泥作、磁磚、鐵屋、 油漆、扶手、衛浴、冷氣、水電、傢倶等均由被告匯款支出,並有裝修前後照片、工班請款及開支明細表、蔣淼田切結書(鐵件工程739,220元)暨精峰企業社報價單、劉南球切 結書(泥作工程330萬元)暨圍牆、1樓至3樓估價單、賴傳 裕切結書(水電工程105萬元)暨估價單、劉文慧切結書( 磁磚材料227,005元)暨收據、吳文煌切結書(門窗及鎖776,000元)及出貨單、邱連盛切結書(油漆111,000元)及估 價單、銷貨單報表-顧客聯(電視機)、家樂福交易明細及 電子發票(冷氣機、洗衣機)、安迪室內設計估價單、蝦皮網路訂單、燦坤販賣明細表暨電子發票(冰箱11台)、冷氣保證書暨統一發票、床墊估價單、鴻達家具行收據、存摺交易明細、IKEA電子發票證明聯(床框、床板、衣櫃、床邊桌)、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簽單等件為證(見卷一第475-577、309-315頁),堪認被告抗辯雙橡園房產係其自行裝修成為11間套房,且係為自己裝修,未如同為他人裝修一般,逐一記載每筆裝潢費用並留下估價單,其陸續支出743萬餘 元等語,應屬可採。原告雖於110年6月至10月間匯款5筆共 計330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然原告匯款原因多端,兩 造是否就原告匯款330萬元作為房屋裝修款之出資達成合意 ,尚有疑問,參以原告先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交往期間被告曾向其借款300萬元等語(見卷二第174頁),原告於裝修期間所匯330萬元亦無法排除為借貸之可能,況且被告 於110年5月26日亦匯款200萬元予原告(見卷一第293頁),自無從單以原告匯款紀錄,遽以認定原告確有出資,更無法以該等款項(金錢流動)作為兩造就附件一所示系爭雙橡園房產、附件二所示11間套房出租事業具有隱名合夥、合資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 ⒌蓋「出資」乃隱名合夥、合資關係之重要因素,出資總額為何,及各合夥人或合資人間出資若干、出資方式與投入出資額之時點等事項,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權益之依據。本件原告就附件一所示系爭雙橡園房產、附件二所示11間套房出租事業,其是否出資、出資若干、投入出資額時點等節,尚有未明,兩造先前因同財共居,於房屋裝修期間彼此調借周轉現金,互通有無,實屬常情,參以兩造先前亦有借貸之慣習(見卷一第94頁),無從單以匯款紀錄即認於購買系爭房產之初,兩造就系爭房產、11間套房出租事業具有隱名合夥、合資或其他無名契約關係之約定及合意至明。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隱名合夥、合資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1項、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第1項,先位請求 被告協同結算附件一所示系爭雙橡園房產、附件二所示11間套房出租事業於113年3月11日止之財產狀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於被告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 明;備位聲明,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3項或依第701 條準用第689條第3項請求分配合夥損益、依民法第697條第1、2、4項請求返還出資、第699條請求分配賸餘財產、第707條第1項請求支付隱名合夥人利益、第709條請求返還隱名合夥人出資及應得利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先為 一部請求),及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謂有據。 ㈡原告依和議書2份、無名契約請求給付金錢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⒉經查,原告自陳110年10月間整修工程已屆尾聲即將開始招租 之際,其為保障自身權益,要求被告於110年10月17日簽立 和議書2份(見北司補卷第10、35、37頁),其上記載:「 雙方經和議共同購買: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透天別墅乙 棟,自簽約購買日起,有關本屋:購買費用、整建費用、修繕費用、出租所得、出售所得等,有關本屋所產生之一切開銷及盈虧,皆由雙方各持50%,口說無憑,特此合議」等語 。被告則抗辯和議書係為安撫原告,維持關係和平穩定始簽立,並無移轉所有權或表彰合夥或合資之意思等語。 ⒊兩造對於和議書之定性、法效如何,確有歧異,依上說明,本院非不得參酌該和議書文義、被告書立和議書予原告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誠信原則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依證人即被告之兄祁正到庭證稱:被告向伊表達很多次,如果做事沒依原告意思,原告會有很大情緒變化,在家砸房子、罵人、鬧到管理員、總幹事都來關心,將門鎖起來不讓被告回家,被告曾經一個人晚上在外面不知道要去哪裡,之前說要將房子名字改成原告,後來沒有達到目的,才簽署和議書等語(見卷二第157頁),佐以原告自陳係其 要求被告簽立和議書等語,復參以被告簽立和議書時間,系爭雙橡園房產已將近整修完畢準備出租,可認於被告購屋之初,兩造並無開銷及盈虧各1/2之相關或類似約定至明。再 系爭房產係由被告買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繳付頭期款,並申辦貸款、繳交貸款、重新裝修成11間套房出租,已如前述,被告係基於兩造為男女朋友同財共居、維持和平相處之目的而簽立和議書。再觀諸和議書文義,僅單純規範系爭雙橡園房產購買費用、整建費用、修繕費用、出租所得、出售所得,關於該房產所生之一切開銷及盈虧,皆由雙方各持50%,並未規範原告因此需負擔任何義務,原告亦未在和議書 上簽名,該等和議書亦由原告單方保管,被告並未持有,顯與一般合夥、隱名合夥、合資契約之雙務契約性質不同,被告亦無從依該和議書請求原告給付該房產1/2購買費用、整 建費用、修繕費用。依被告簽立和議書之原因及誠信原則,和議書內容應限於兩造繼續維持男女朋友同財共居狀態時,被告提供予原告之經濟上保障甚明。再者,依原告所陳租金收入約定匯入被告帳戶以繳交房屋貸款、稅賦等語(見北司補卷第11頁),以被告貸款940萬元,貸款期間為20年(迄 至130年1月12日為止,見卷一第165頁),目前並無證據被 告已將貸款清償完畢,依原告所稱雙方約定租金所得匯入被告帳戶以繳貸款及稅賦,被告現亦無出售系爭房產之意思,原告目前無從依和議書內容請求被告給付任何金錢,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隱名合夥、合資關係、和議書、無名契約,先位依附表「最終變更後聲明/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請 求被告協同結算如附件一所示不動產、附件二所示套房出租事業於113年3月11日止之財產狀況,並保留被告應依結算結果給付之聲明;備位依「最終變更後聲明/請求權基礎」欄 所示,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及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原告變更前、後之聲明 起訴聲明/請求權基礎(見北司補卷第7-8頁) 先位          ㈠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隱名合夥購買新北市○○區○○段000號、650號、654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及套房出租隱名合夥事業」至113年3月11日止之隱名合夥財產。 ㈡在主文第1項計算之報告前,保留被告應依清算結果給付予原告之聲明。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請求權 隱名合夥法律關係 備位     ㈠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資購買新北市○○區○○段000號、650號、654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及套房出租合資事業」至113年3月11日止之合資財產。 ㈡在主文第1項計算之報告前,保留被告應依清算結果給付予原告之聲明。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請求權 合資法律關係 最終變更後聲明/請求權基礎(見卷二第275、221、199頁) 先位  ㈠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附件一所示不動產及附件二所示套房出租事業」於113年3月11日止之財產狀況。 ㈡在聲明㈠計算報告前,保留被告應依結算結果給付之聲明。  請求權 聲明㈠: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1項、民法第701條準用第     689條第1項(擇一為有利判決)。 聲明㈡:民事訴訟法第245條 備位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請求權 1.主張無名契約,原證2、3和議書、民法第199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3項、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第707條第1項、第709條 。 2.主張隱名合夥關係,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第3項、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第707條第1項、第709條。 3.上開請求權,擇一為有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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