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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
    熊志強
  • 法定代理人
    黃立文、陳俊吉、許一女

  • 原告
    大直美堤花園管理委員會
  • 被告
    斯其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09號 原 告 大直美堤花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立文 被 告 斯其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一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立文為原告大直美堤花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8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 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14日宣判,惟原告大直美堤花園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年1月1日變更為「黃立文」,此 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053983號函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字第310號卷第41-44頁),自應由黃立文為原告大直美堤花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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