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許麗足、林李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3號 原 告 許麗足 被 告 林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上午11時5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之方式,將其以蘇盈工程企業社名義所申辦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訴外人張事鴻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9時許,以LINE暱稱「阮慕驊」、「賴詩琪」、「Alongde」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可至投資交易平 臺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26日上午11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 戶內,並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辯稱:伊沒有拿到任何錢,也是被害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犯罪,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起訴書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名下之 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並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之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餘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權屬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