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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林禎瑩

原告
永嘉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曉萍
被告
豆米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4月向原告購入如設備報價單請款明細(見卷第11頁)所示設備一批,兩造曾簽訂貨款清償還方案,被告支付幾期後即未支付,尚欠新臺幣(下同)589,926元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及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9,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設備報價單請款明細、廚房設備報價單、貨款清償還方案、設備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1至29、67至7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基於買賣及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9,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6月4日,依規定經10日於112年6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卷第83頁之送達證書)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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