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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呂俐雯

原告
王興益
訴訟代理人
闕士超律師
被告
盧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起,其餘伍拾萬玖仟元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㈣被告應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4月26日具狀撤回聲明第一項(見本院卷第77頁),再於113年7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6,000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9,0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其所為變更乃基於原起訴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被告,兩造於110年1月19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嗣被告自111年6月1日起未繳納房租,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催告多次未果,迄至同年11月止被告已積欠租金達6個月,原告遂於同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嗣被告於113年4月16日遷離系爭房屋,兩造於113年4月1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11年7月1日起計至113年4月16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房租64萬6,000元,被告應於113年6月14日前以匯款方式將64萬6,000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被告並應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給付原告違約金50萬9,000元,惟被告迄未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履行義務。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與系爭租約之約定,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為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6,000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9,0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所有權狀、系爭租約、系爭協議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第109至111頁),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2點之約定,兩造已約定自111年7月1日起計至113年4月16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房租64萬6,000元,被告應於113年6月14日前以匯款方式將64萬6,000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點之約定,被告並應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給付原告違約金50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10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01頁),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2、3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64萬6,000元及違約金50萬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2點請求被告給付之64萬6,000元,既已於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113年6月14日為確定期限,被告屆期未為給付,自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就違約金50萬9,000元部分,兩造原未約定確定期限,經原告起訴而為催告後被告仍未為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另請求64萬6,000元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50萬9,000元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2、3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萬5,000元(計算式:64萬6,000元+50萬9,000元=115萬5,000元),及其中64萬6,000元自113年6月15日起,其餘50萬9,000元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判決原告勝訴,就原告其餘所主張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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