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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吳佳薇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被告
司麥宇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零伍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司麥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司麥宇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26日邀同被告簡志宇為連帶保證人,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分成80萬元、20萬元共2筆款項,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1年7月28日起至114年7月28日止,共分36期,均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並自撥貸日起依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4.87%,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復按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均於112年6月9日清償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簡志宇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結息日查詢畫面、產品利率查詢畫面、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  1 59萬2,433元 6.36% 自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2 14萬8,106元 6.36% 自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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