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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43號

遷讓房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賴淑萍

上訴人
成彩蓮
上訴人
康健
上訴人
吳錫玉
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裁定限令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4月30日分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住居所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43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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