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安鼎安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潘介皓、林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45號 原 告 安鼎安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介皓 被 告 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2 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雙城派出所,並於同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