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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4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黃愛真

原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被告
藍秀櫻

藍貴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君彬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嗣上開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故原告依上開銀行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等語。原告固主張依被告與上開銀行所簽訂之契約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等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上開銀行間之約定,而原告固自上開銀行輾轉受讓債權,然此係債權讓與之性質,並非契約承擔,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兩造間。又被告之住所為臺中市,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46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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