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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劉宇霖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耀仁
被告
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周宣光
被告
李瑞琴

李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下稱系爭契約)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2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宣光、李瑞琴、李麗淑(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以姓名稱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和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20日邀同被告李瑞琴、李麗淑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其後就未清償餘款再於109年4月17日增列被告周宣光為連帶保證人,經兩造數次以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為契約變更後,約定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1.92%計算(起訴時為週年利率3.54%),還款日期則展延至114年3月20日,被告合和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合和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伊本金315萬8,6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周宣光、李瑞琴、李麗淑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異議狀辯稱對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聲明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原告通知書暨掛號函件執據、催告函暨收件回執、企業戶(基本)查詢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臺北安和郵局第1199、1200、1224、1201、1222、1202、1223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臺灣票據交換所查詢、留存印鑑約定書、企業戶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見司促卷第15頁至第144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20頁)等件為證,堪認符實。至被告雖以異議狀辯稱:對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均未具體陳述有何爭執,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利率 計算期間及方式 1 2,211,032元 2,211,032元 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54% 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947,582元 947,582元 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54% 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3,158,6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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