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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李家慧

原告
陳賢容
被告
詹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規定。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者,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亦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38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民國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國家賠償法第13條係對於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俾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或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以實現公平正義。從而,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關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究責,俾符法律解釋之一致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慶堂法官為原告與訴外人謝鈺鳳(下稱謝鈺鳳)間110年度北簡字第11188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一審承審法官,於系爭案件審理過程中未依法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未要求謝鈺鳳就主張有利事實提出相關具體事證,單憑謝鈺鳳片面之詞,在審理過程中故意偏袒謝鈺鳳,且刻意捏造理由使原告提出之證據生失權效果,而作出不利原告之敗訴判決,原告不服提出上訴,後經二審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判決廢棄一審判決,改為原告勝訴判決;被告身為法官,卻刻意對人民之權益加以侵害,侵害原告訴訟權、財產權,因而導致原告精神創傷及身心異常痛苦,並破壞原告對司法公正性之信任與法官整體之社會評價與名譽,原告對被告上揭不法侵害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依原告主張之前揭內容可知,被告詹慶堂法官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即須以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既未因參與該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本件原告之主張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27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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