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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蘇嘉豐

原告
楊麗芳
被告
方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付民字第7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5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9,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79,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01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嗣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8頁),核其聲明之變更,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請求金額之變更,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000年0月間於旋轉拍賣有限公司設置之旋轉拍賣平台販賣物品,而暱稱為佩君之人於112年9月18日16時向原告佯稱因匯款資金遭凍結,無法完成交易,要求原告加入LINE暱稱為「Carousell TW」之線上客服以向拍賣平台反映處理,否則原告拍賣平台帳號將被停權,並被罰款三倍,嗣又經暱稱為「客服專員-楊文鴻」假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指示原告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致依指示將原告於永豐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以及至自動提款機將存款轉匯入詐騙集團指定帳戶,讓原告深信以此方式,後台人員才能幫原告解除被系統列入危險帳戶和被平台罰款之情況,合計匯款59,985元。

㈡被告則為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縱使期未經手全部詐欺所得款項,然其仍有參與侵權行為之階段分工,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仍應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金流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通知書等文件為證(附民卷第11-3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9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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