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黃珮如

  • 當事人
    德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德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倫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若眉 鍾濟丞 宋易軒律師 蔡舜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二,被告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捌仟陸佰元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九、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承攬產製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㈡項約定,合意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無法協議解決時,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0頁),而原告起訴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威世公司)返還已受領之預付價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及被告共同賠償原告所受支 出檢驗費用之損害12萬7,944元,乃因系爭契約涉訟,依上 開合意管轄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即反訴原告喜威世公司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院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該反訴之標的乃系爭契約貨款請求權,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且與本訴請求內容均係基於兩造間同一契約關係所生之紛爭,則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具共通性及牽連性,是被告即反訴原告喜威世公司所提反訴,應予准許。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喜威世公司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 萬7,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就上開聲明第二項請求 之金額變更為12萬7,944元(見本院卷第19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被授權使用之000000000號商標,轉授權委由被告共 同為其開發生產製造「Meta Water 美達瓦特」飲料(下稱 系爭產品),被告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為系爭產品之製造廠商,負責喜威世公司委製系爭產品之內容物調製、生產、製造、品管檢驗及儲運交貨作業,系爭產品之代工報酬則由原告給付喜威世公司,兩造並合意以經兩造確認之試車品作為系爭產品之生產標準。嗣原告於112年 初委託被告生產第一批系爭產品,被告如期交付與試車品品質相符之系爭產品後,原告復於112年10月間向被告訂購第 二批系爭產品,貨款含稅共計272萬3,637元,原告業於112 年11月2日預付部分貨款115萬元予喜威世公司,被告則於112年12月8日將所生產保存期限為114年5月23日之第二批系爭產品1萬1,278箱出貨至原告指定之客戶即訴外人幸福奇想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奇想公司)倉庫。詎幸福奇想公司將第二批系爭產品對外銷售後,陸續收到消費者提出客訴,指稱該批產品口感與之前不同,原告乃於112年12月18日確認第二 批系爭產品有與試車品品質不符之瑕疵後,旋於同年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請被告重新生產,然為被告所拒,原告遂委請訴外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進行「口感」項目測試,其結果確認系爭第二批產品核與試車品及第一批系爭產品均有顯著性差異,足認第二批系爭產品存在不符系爭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且該瑕疵非運送、儲存過程中之任何外來事故所致。原告經催告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系爭產品未果後,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第二批系爭產品之訂單,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喜威世公司返還所受領之第二批系爭 產品預付貨款115萬元。又原告為確認第二批系爭產品口感 差異之原因,委託台灣檢驗公司檢測諸多必要項目,並因此支出檢測費用合計12萬7,945元,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不完全給付規定,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賠償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喜威 世公司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 萬7,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觀諸系爭契約第一條第㈡項約定,原告於合約期間內同意泰山公司開發及生產製造系爭產品,並由被告經原告同意後,依市場需求自行研發調配口味,泰山公司須保證生產之系爭產品符合食品衛生及其他相關法令,依三方確認同意之產品品質、配方、設備製程流程及條件產製合約產品,未經確認同意者,依泰山公司單方自行決定之標準產製代工產品。而兩造僅就系爭產品之原料成分為確認及同意,並未約定系爭產品之口感及氣味,亦未約定以試車品為生產標準,則系爭產品之其餘配方或製程,其口感及氣味是否符合兩造約定、有無瑕疵等,均應由泰山公司單方研發及決定。又泰山公司就所生產之第一、二批系爭產品,曾分別於112 年4月及11月間出具成品檢驗報告,亦有於當年12月間提出 其原料檢驗報告表,均顯示系爭產品之GV值、色澤、風味及原料等符合規格及一切正常,故被告生產交付之第二批系爭產品並無瑕疵,且經原告指定之客戶幸福奇想公司受領,縱其誆稱未驗收及有瑕疵,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㈠項第6款第⑵ 目約定,亦視為檢驗合格無瑕疵。況原告係於幸福奇想公司受領第二批系爭產品後之113年1月間,始送請台灣檢驗公司測試並作成測試報告,顯難證明第二批系爭產品交付時,已存在原告所指之瑕疵,原告並未就第二批系爭產品交付時即有瑕疵存在乙事負舉證責任,遑論該批產品出貨至幸福奇想公司倉庫時,其危險負擔業經移轉。另原告送請台灣檢驗公司測試支出之檢測費用,非於訴訟進行中由法院囑託鑑定而產生,欠缺必要性,亦未經兩造約定,難認係原告所受之損害,不應由被告負擔該等檢測費用。是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其請求喜威世公司返還已受領之預付貨款,並請求被告共同賠償上開檢測費用,自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6至257、321頁) ㈠原告於112年1月3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將被授權使用之000000000號商標,轉授權委由被告共同為其開發生 產製造系爭產品,泰山公司乃系爭產品之製造廠商,負責喜威世公司委製系爭產品之內容物調製、生產、製造、品管檢驗及儲運交貨作業,系爭產品之代工報酬則由原告給付喜威世公司。 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先於112年初委由被告生產第一批 系爭產品並完成交貨;再於112年10月間向被告訂購第二批 系爭產品,並於112年11月2日給付預付價款115萬元予喜威 世公司,被告則於112年12月8日將所生產保存期限為114年5月23日、含稅總價合計272萬3,637元之第二批系爭產品1萬1,278箱出貨至原告所指定之客戶幸福奇想公司倉庫。 ㈢泰山公司就所生產之第一、二批系爭產品,曾分別於112年4月及11月間出具成品檢驗報告,亦有當年度之原料檢驗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71至181頁)。 ㈣原告將試車品、第二批系爭產品送請台灣檢驗公司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測試方法進行「口感」項目測試,經該公司於113年1月8日出具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測試報告,測試結果 為「有顯著性差異」;另將第一、二批系爭產品送請該公司以相同測試方法進行「口感」項目測試,經該公司於113年1月5日出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測試報告,測試結果為「有 顯著性差異」。德陽公司為取得前揭測試報告支出檢測費用含稅共計5萬1,400元(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第二批系爭產品之系爭契約訂單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喜威世公司應返還已受領之預付貨款115萬元,且被告應 共同賠償原告支出之檢測費用12萬7,944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生產交付之第二批系爭產品,是否具有不符系爭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人,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雖名為 「承攬產製合約書」,然其前言載明:「……甲方(即原告, 下同)為『A商標』被授權使用之權利人,轉授權予乙(即泰 山公司,下同)、丙(即喜威世公司,下同)雙方開發『合約產品』、製造生產包裝,並由丙方負責承攬委製商品業務… …」、第二條第㈠項第1款第⑴目約定:「甲方授權乙、丙雙方 進行生產製造、銷售之『合約產品』,由乙方負責所有原物料 之採購……」、同條項第2款第⑴目約定:「b.對象:『合約產 品』由乙方委製完成後,由丙方銷售予甲方。」,原告並依同條項第3款約定負有就『合約產品』給付按報價單計算之報 酬予喜威世公司之義務,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且第一、二批系爭產品之報價單注意事項第一點均記載該報價含貨物稅在內,有該等報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23頁),足認系爭契約係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且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將被告受託製成之系爭產品所有權移轉交付原告,原告並為此支付價金,則其性質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應適用民法買賣契約之相關規定,此由原告於本訴引用民法第359條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及 喜威世公司於反訴引用民法第367條買受人給付價金義務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亦可徵當事人之真意確係將系爭契約定性為買賣契約無訛。 ⒉再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一條第㈡項第2款約定:「 品質、配方及製程條件:依甲乙丙參方確認同意之產品品質、配方、設備製造流程、及製程條件及標準,產製代工產品(參方未確認同意者或部分,依乙方單方自行決定之標準產製代工產品)。」(見本院卷第16頁),是系爭產品之品質應依兩造合意之標準定之,倘未有合意部分,方由負責產製系爭產品之泰山公司自行決定標準。又原告主張為進行系爭產品正式產製程序前,兩造曾不斷打樣試車,最終確認以111年12間經兩造同意之試車品品質為系爭產品之產製標準乙 節,核與證人周志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自106年7月17日起任職於喜威世公司,乃泰山公司之子公司,原任業務主任,於112年12月12月改任通路經理,迄至113年2月16日 因生涯規劃而離職,原告係伊在職期間負責之客戶,原告委託被告生產系爭產品,由泰山公司負責生產,原告則將費用給付負責承接客戶之喜威世公司,兩造並有就系爭產品約定品質,係由泰山公司代工部門主管即訴外人趙克樺經理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負責約定系爭產品之品質,約定項目包括風味、GV值也就是氣泡強度,來來回回打樣至少超過3次,最後 確定的樣品符合原告的需求及標準,兩造就講好依此樣品來生產,被告依原告下單所生產之第一批系爭產品共9,628箱 ,每箱24瓶,就有符合上開確定樣品的標準等語相符(詳見本院卷第348至349頁);復對照原告所提出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相關人員間於111年12月2日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385至393頁),其內容確有系爭產品打樣試車、調整配方之相關討論,並提及111年11月17日雙方曾為系爭產品試車乙事 開會等情,且原告另於111年12月6日支付試車費8,400元、 代收代付檢驗費8,489元予泰山公司,亦有泰山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5頁),足證原告此部分 主張應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試車品存在乙事,並據以抗辯除兩造已約定之成分外,其餘均由泰山公司自行決定產製標準云云,自無從採憑。是倘被告所產製交付原告之系爭產品不具備兩造約定之試車品品質,即應認其具有物之瑕疵。 ⒊又證人周志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第二批系爭產品於112 年11月30日完成生產,同年12月8日出貨共1萬1,278箱,但 這批貨出了問題,同年12月16日原告就向伊反應其客戶表示第二批系爭產品味道不對,風味與第一批系爭產品有出入,氣泡強度也有落差,伊即於同年12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給工廠、主管及公關部門告知有此客訴事件,當天中午伊也與另一名業務人員開車至原告之客戶幸福奇想公司,將試車品、第一批系爭產品及第二批系爭產品進行比對,把飲料倒出來,觀察氣泡量差異,第一批系爭產品的氣泡量明顯比第二批系爭產品多,氣泡消散速度也較第二批系爭產品慢,試喝結果,第二批系爭產品的味道比較濃,且帶有花香味,與第一批系爭產品明顯不同,伊有將品評結果拍照並以電子郵件通知營業主管及工廠主管,且轉達原告提出之重新生產交付系爭產品之賠償方案,惟最後主管就原告的訴求均未同意等語綦詳(詳見本院卷第349至351頁),並有證人周志宸為聯絡上開事宜所寄發往來之電子郵件、其將上開品評結果拍照且註記說明文字作為電子郵件附件之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7至227、105至109頁),再佐以收到第二批系爭產品之消費者確實有反應香味、色澤、氣泡感、味道與合於約定品質之第一批系爭產品均有不同,有該等客訴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79頁),足見不論係被告方負責承辦之業務人員或一般消費者,經實際飲用品評第一、二批系爭產品後,皆認二者存在明顯差異。再佐以原告將試車品及第一、二批系爭產品送請第三方公正檢驗單位即台灣檢驗公司進行「口感」測試,經以參考ISO0000-0000-○角試驗法(95%信賴 區間)進行測試結果,第二批系爭產品不論係與第一批系爭產品或試車品相較,均有顯著性差異,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測試報告存卷可憑,益徵原告主張被告產製交付之第二批系爭產品不具備系爭契約所約定試車品之品質而存在瑕疵,並非無據,應可採信。 ⒋至被告雖抗辯證人周志宸進行品評及台灣檢驗公司進行測試之時間均係第二批系爭產品交付後,不能據以認定第二批系爭產品於交付原告指定客戶幸福奇想公司時,即存在原告所指之瑕疵云云,然系爭產品係裝入鋁製易開罐密封,並可常溫保存,則通常情形在產品效期內應可保證其內裝飲品之品質與出廠時相同,而證人周志宸進行上開品評測試日期為112年12月18日,台灣檢驗公司出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測 試報告之日期各為113年1月5日及同年月8日,既均在第二批系爭產品標示有效期限114年5月23日之內,且距112年12月8日被告將第二批系爭產品交付原告指定客戶幸福奇想公司時,亦未逾1個月,在無證據可認原告或幸福奇想公司就第二 批系爭產品有何不當保存之情形下,自可認第二批系爭產品於前揭品評測試日期之品質均與甫出廠交付原告時相同,故被告上開所辯,實乏依據。又被告另指稱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㈠項第6款第⑵目約定,原告未依同條項款第⑴目約定進行驗 收,視為第二批系爭產品檢驗合格及無瑕疵云云,惟觀諸該條項款第⑴目約定:「代工產品成品生產完畢後,甲方須按乙丙方通知之時間及地點,依本約第一條第㈡款之條件及標準,會同乙方進行代工產品成品之驗收……。經雙方確認檢驗 合格後,甲方需於30天內提清代工產品成品,……」(見本院 卷第19頁),可知該約定所稱之驗收程序係於系爭產品生產完畢後進行之,而被告所提出泰山公司人員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1月23日即時通訊平臺LINE之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245頁),泰山公司人員傳送「今天量產,請問經理會 來產線指導嗎」之訊息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法定代理人答稱「不會」,顯見泰山公司人員於該訊息所稱之來線指導,並非上開約定所指於第二批系爭產品生產完畢後進行之驗收程序,自不能援引上開約定,將第二批系爭產品視為檢驗合格無瑕疵,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有誤會。 ㈡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第二批系爭產品之訂單,有無理 由?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訂購第 二批系爭產品於產製完成交付原告時,具有不符合兩造約定之試車品品質之瑕疵,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本文規定,解除第二批系爭產品之訂單,即屬有據,是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解除訂單之意思表示,該訂單即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即113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151、153頁)生解除之效力。 ㈢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喜威世公司返還已受領之第二 批系爭產品預付價款115萬元,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 償還之。……」。查第二批系爭產品之訂單業經原告依民法第 359條本文規定解除,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喜威世公司於112年11月2日受領原告所給付該訂單之預付價款115萬元,依上開規定即應返還原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喜威世公司返還115萬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規定,依關於給付不能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賠償所受支出檢測費用12萬7,944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未依兩造約定之試車品品質製造交付第二批系爭產品予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所提出之給付,顯不合債之本旨,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且依證人周志宸上開證述,原告曾為此請求被告重新產製交付符合試車品品質之第二批系爭產品,並經證人周志宸轉達被告知悉,然被告最終未依原告要求辦理,原告復於112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 限期補正第二批系爭產品之瑕疵,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被告迄未辦理,即係拒絕補正,堪認已屬「不能補正之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有關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賠償損害。 ⒉惟原告雖主張其將試車品及第一、二批系爭產品送請台灣檢驗公司測試,支出如附表所示之測試費用共計12萬7,945元 ,乃其因上開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所致生之損害,被告均應予賠償。然觀諸如附表所示之測試報告,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測試報告係以第二批系爭產品各與試車品及符合試車品品質而無瑕疵之第一批系爭產品相互對照,進行口感項目之測試,並均得出二者有顯著性差異之測試結果,足以證明第二批系爭產品確實存在前述不合債之本旨之瑕疵,則原告因此支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測試費用共5 萬1,400元,核屬其為主張權利所必要之費用支出,造成其 財產減少,應認係其因上開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共同賠償;至其餘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測試報告,其測試結果均無異常,且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測試報告均僅以第二批系爭產品為測試標的,並未與兩造約定品質標準之試車品或原告認符合約定品質之第一批系爭產品互為對照,則該測試結果亦無從確認第二批系爭產品是否符合約定之品質標準,故原告所支出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測試費用,難認係屬其為主張權利或證明損害所必要之費用支出,與上開不完全給付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被告予以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規定,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有關給付不能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共同賠償損害之金額僅限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測試費用共5萬1,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正當。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經本院認定原告對喜威世公 司之返還已受領價金債權、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均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見本院卷第151、15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喜威世公司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113年 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 付原告5萬1,400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且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依系爭契約訂購含稅總價272萬3,637元之第二批系爭產品,業由反訴原告於112年12月8日全數交付至其所指定之幸福奇想公司倉庫並經受領,而反訴被告僅先給付預付價款115萬元,其餘價款157萬3,637元依約 應於反訴原告受領產品後月結30天即113年1月30日前給付,然反訴被告迄未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付款方式第2點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價金餘款,並應加計自113年1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付款方式第2點約定,提起本件反 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7萬3,637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及泰山公司生產交付之第二批系爭產品,因具有不符系爭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且該瑕疵非運送、儲存過程中之任何外來事故所致,與危險負擔無關,反訴被告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第二 批系爭產品之訂單,反訴被告已無給付貨款之義務,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二批系爭產品之剩餘價款157萬3,637元,自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第二批系爭產品之訂單業經反訴被告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合法解除,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反訴被告即毋庸再依該訂單約定,給付剩餘未付價款。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付款方式第2點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7萬3,637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 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台灣檢驗公司測試報告 編 號 報告編號 報告日期 (民國) 測試標的 測試 項目 測試方法 測試結果 測試費用 (新臺幣) 所在 卷頁 一 AVA00000000 113年1月5日 第二批系爭產品VS第一批系爭產品 口感 參考ISO0000-0000-○角試驗法(95%信賴區間) 有顯著性差異 2萬5,700元 (本院卷121至122頁) 本院卷第301至304頁 二 AVA00000000 113年1月8日 第二批系爭產品VS試車品 口感 同上 有顯著性差異 2萬5,700元 (本院卷119至120頁) 本院卷第297至300頁 三 AVA00000000 113年1月17日 試車品 二氧化碳氣容量(20℃) GB/T 00000-0000 0.2.1.1 2.4倍 3,675元 (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本院卷第285至288頁 四 AVA00000000 113年1月17日 第二批系爭產品 二氧化碳氣容量(20℃) 同上 2.5倍 3,675元 (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本院卷第289至292頁 五 AVA00000000 113年1月17日 第一批系爭產品 二氧化碳氣容量(20℃) 同上 2.5倍 3,675元 (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本院卷第293至296頁 六 AVA00000000 113年1月19日 第二批系爭產品 內容量 詳見測試報告 325mL 1萬1,340元 (本院卷125至126頁) 本院卷第311至314頁 糖度 1.41°Brix pH值 2.5 總酸 6.29g/kg 異物 未檢出 腸桿菌科 陰性 七 AVA00000000 113年2月7日 第二批系爭產品 牛磺酸 詳見測試報告 645.0mg/100g 5萬4,180元 (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本院卷第305至309頁 維生素B2 0.8mg/100g 維生素B6 Pyridoxine 0.65mg/100g 維生素B6 Pyridoxal 未檢出 維生素B6 Pyridoxamine 未檢出 維生素B6 (總和) 0.65mg/100g 維生素B3 (菸鹼醯胺) 6.4mg/kg 維生素B3 (菸鹼酸) 未檢出 維生素B3 (菸鹼素) 6.5mg/kg 維生素B1 0.43mg/100g 維生素B12 0.5μg/L 維生素B9 (葉酸) 未檢出 檸檬酸 5388ppm 咖啡因 30.9mg/100mL 蔗糖素 0.10g/kg 備註: ①編號一至七之測試費用共計12萬7,945元。 ②測試標的樣品瓶底標示「MW2 2022.12.15 01」者乃試車品;瓶底標示效期「2024.10.18」者乃第一批系爭產品;瓶底標示效期「2025.05.23」者乃第二批系爭產品。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