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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陳智暉

  • 原告
    古賴美雪
  • 被告
    許楨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5號 原 告 古賴美雪 被 告 許楨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0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15時20分前某時,加入 訴外人「楊竣博」、「楊憲承」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以獲取收款金額1%之報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5時20分前某時,創設通訊軟體LINE 名稱「品茶談股」群組,待原告加入該群組後,以LINE暱稱「李全順」、「趙雅婷」帳號與原告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和公司)手機應用程式進行股票當沖及圈購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被告依楊竣博、楊憲承指示,於112年7月6 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假冒長和 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名義,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楊憲承,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事實並不爭執,然被告收到錢以後直接都交給上游,且被告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120萬元款項,並由被 告取走,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 通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誤,被告對於上開侵權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基於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目的,以上開角色各自分擔實行背於善良風俗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行為達其目的,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有理由。至被告辯稱其收到錢以後都交給上游,被告並未拿到錢等語。惟行為人是否因其行為獲得利益,並非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故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原告120萬 元,自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憑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見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05號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 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芮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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