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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劉宇霖

原告
林耿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祖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1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住居所,訴之聲明亦僅記載被告應負擔誣告、傷害、妨害名譽及秘密造成之損失及損害等語,而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86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及訴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寄存於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住所地所在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經1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其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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