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4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傅上華
- 被告
- 一采玻璃維護技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采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1,316,272),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一采玻璃維護技術有限公司邀同另名被告吳采紋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3年,並分二筆撥付,均約定利息,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償還,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授信契約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查詢、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