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宣玉華

  • 原告
    劉亞玲
  • 被告
    黃耀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9號 原 告 劉亞玲 被 告 黃耀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路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 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被告加 入後,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原告見此廣告而加入LINE暱稱「林嘉雯」聯絡人,「林嘉雯」向原告佯稱:下載「運盈」的網路股票操盤APP,並加入運盈客服的LINE,只 需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面交予外派專員,即可在網路操盤股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允以面交方式入金。「路遠」則指示被告於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24分許,前往臺北 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120巷寧安公園,偽以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名義,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10萬元, 被告得手後,旋依「路遠」指示前往臺北市八德路某處,將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系爭詐欺集團所持有之電子錢包,原告因而受有2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民事附帶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網路騙,伊只是去幫忙交易,沒有拿到原告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中暱稱「路遠」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再持之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被告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原告見此廣告而加入LINE暱稱「林嘉雯」聯絡人,「林嘉雯」向詐稱:下載「運盈」的網路股票操盤APP,並加入運盈客服 的LINE,只需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面交予外派專員,即可在網路操盤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24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120巷寧安 公園,交付210萬元給依「路遠」指示、偽以運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名義前來取款之被告,被告並將其自行影印填寫、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交付予原告。得款後,被告旋依「路遠」指示前往臺北市八德路某處,將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系爭詐欺集團所持有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79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10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判決上訴駁回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61頁至第66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則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受被告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施詐而交付210萬元一節,堪信屬實。 ㈢被告雖辯稱:伊僅係幫忙交易,並未取得款項云云。惟被告共同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取款及轉交之工作,顯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則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協力實施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而使本件侵權行為最終得以遂行,縱詐騙款項非由被告取得,被告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即得對於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被告前開辯解,實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0萬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 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2年12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8號卷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 萬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㈢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怡秀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