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讓與擔保法律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匡偉、宣玉華、張庭嘉
- 當事人李韋樺、謝宜玲、蔡依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5號 原 告 李韋樺(即劉寶蓮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謝宜玲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被 告 蔡依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讓與擔保法律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劉寶蓮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13年11月30日死亡, 其繼承人原為李宏權、李宏祥、李宏國、李麟、劉宏安、李韋樺,而李宏權及李麟業經劉寶蓮於113年5月14日以代筆遺囑表示喪失繼承權,且李宏祥、李宏國及劉宏安均已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劉寶蓮除戶謄本、戶籍謄本、代筆遺囑、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見本院卷第153至163頁、第185至187頁)可參,是劉寶蓮之繼承人僅李韋樺,李韋樺已於114年3月12日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劉寶蓮起訴時之聲明為:㈠確認劉寶 蓮與被告謝宜玲間就95年1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謝宜玲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下稱 系爭建物)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萬分之4,607,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 爭房地)之讓與擔保(下稱系爭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㈡被告謝宜玲應於劉寶蓮給付新臺幣(下同)290萬7,649元之同時,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寶蓮,並依系爭讓與擔保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嗣由原告承受本件訴訟,並追加被告蔡依儒,變更請求為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第263條準用第259 條、第767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讓與擔保法律關係請求,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謝宜玲間系爭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㈡確認被告間於113年3月15日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113年5月29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㈢被告蔡依儒應將系爭房地於113年 5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謝宜玲所有。㈣原告於清償系爭讓與擔保法律關係所擔保之2 90萬7,649元債務後,被告謝宜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7條第2項、第118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系爭讓與擔保法律關係請求,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謝宜玲間系爭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㈡被告蔡依儒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謝宜玲所有。㈢原告於清償系爭讓與擔保法律關係所擔保之290萬7,649元債務後,被告謝宜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本於系爭讓與擔保法律關係所生之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蔡依儒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謝宜玲之配偶即訴外人李麟為兄弟姊妹關係。緣原告母親劉寶蓮前於91年間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擔保,為原告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350萬元,用以清償原告對外積 欠之債務。嗣被告謝宜玲於95年1月間主動向劉寶蓮表示願 代為清償系爭房地當時所剩餘290萬7,649元之貸款本息(下稱系爭貸款),惟須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謝宜玲作為擔保,劉寶蓮同意被告謝宜玲上開要求,雙方遂達成系爭讓與擔保之合意,由被告謝宜玲於95年1月17日代為清償系爭貸款 ,劉寶蓮則於95年1月24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謝宜玲。 ㈡嗣於109年間劉寶蓮欲向被告謝宜玲清償系爭貸款之290萬7,6 49元款項,並請求被告謝宜玲返還系爭房地,詎被告謝宜玲置之不理,劉寶蓮後於113年11月30日死亡,由原告繼承劉 寶蓮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被告謝宜玲竟於113年3月15日與被告蔡依儒通謀虛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13年5月2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依儒(即系爭登記),故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蔡依儒應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登記,被告謝宜玲怠於行使權利,由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蔡依儒塗銷系爭登記,另被告謝宜玲並應於原告清償系爭貸款之290萬7,649元款項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又被告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縱非通謀虛偽,然被告謝宜玲未清算其與原告間之系爭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原告仍為實質所有權人,被告間上開法律行為乃被告謝宜玲無權處分,而被告蔡依儒則為被告謝宜玲訴訟代理人蔡錫欽律師之女兒,顯知悉系爭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並非善意之第三人,無法善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系爭登記妨礙原告對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被告蔡依儒自應塗銷系爭登記,被告謝宜玲亦應於原告清償系爭貸款之290萬7,649元款項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爰先位及備位依前上所述之約定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及備位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謝宜玲辯稱:被告謝宜玲與劉寶蓮間並無系爭讓與擔保之合意,實則被告謝宜玲係以374萬多元向劉寶蓮購買系爭 房地,劉寶蓮並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宜玲,且系爭房地之稅捐均由被告謝宜玲繳納,被告謝宜玲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又劉寶蓮前曾以95年1月24日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宜玲係基於雙方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由,終止雙方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向被告謝宜玲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案列: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98號,下稱另案),於另案中劉寶蓮從未提及與被告謝宜玲間存有系爭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可見劉寶蓮與被告謝宜玲間並無系爭讓與擔保合意存在。縱被告謝宜玲與劉寶蓮間確有系爭讓與擔保合意,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於95年1月24日移轉登記 予被告謝宜玲,原告遲至113年4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依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辯稱:被告蔡依儒係以價金1,961萬元向被告謝宜玲購買系 爭房地,依序於113年3月18日將第1期款196萬元、於113年4月16日將第2期款197萬元、於113年5月31日將尾款1,568萬 元匯至履約保證專戶,並於113年5月29日辦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間確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告蔡依儒實不知悉原告與被告謝宜玲之糾紛,系爭房地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登記為被告謝宜玲所有,系爭登記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應不受影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謝宜玲之配偶即訴外人李麟為兄弟姊妹關係,原告與訴外人李麟之母親為劉寶蓮。 ㈡原告積欠之系爭貸款於95年1月17日清償完畢,並經債權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同意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 ㈢劉寶蓮於95年1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謝宜玲;被告謝宜玲於113年5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蔡依儒(即系爭登記)。 ㈣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劉寶蓮之戶籍謄本、被告謝宜玲身分證影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第79至128頁、第155至157頁、第271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劉寶蓮與被告謝宜玲確有系爭讓與擔保合意存在,詎被告竟通謀虛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為系爭登記,該等法律行為均為無效,被告蔡依儒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塗銷系 爭登記,被告謝宜玲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請求;又被告縱非通謀虛偽為上開法律行為,劉寶蓮仍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謝宜玲係無權處分系爭房地,被告蔡依儒亦非善意第三人,系爭登記妨礙原告對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被告蔡依儒應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塗銷系爭登記。而被告謝宜玲於系爭登記塗銷後,應依系爭讓與擔保法律關係、民法第263條準 用第25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原告清償系爭貸款 之290萬7,649元款項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於我國工商社會與一般民間習慣,常見債務人因擔保自己債務之未來之履行,與債權人約定將自己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受讓人),債務履行期屆至,如有不履行該擔保目的之債務時,經債權人實行清算後,除債務人清償該債務得向受讓人請求返還擔保物外,受讓人即確定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惟該擔保物價值高於應履行債務之價額者,債務人得向受讓人請求償還其差額。此類以擔保為目的而移轉擔保物所有權予債權人之擔保物權設定,即為學理所稱「讓與擔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主張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者,即應就財產所有權移轉係基於擔保債務之履行,且於債務屆期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或債務清償時,債權人應返還擔保物之合意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劉寶蓮於95年1月24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謝宜玲,實係為擔保被告謝宜玲代償系爭貸款之290 萬7,649元款項,劉寶蓮與被告謝宜玲間確有系爭讓與擔保 之合意等語。然查: ⒈原告於另案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91年間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富邦銀行作為貸款擔保,貸款金額為350萬元。 我曾向被告謝宜玲及我四哥李麟詢問我母親劉寶蓮為何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宜玲,李麟說怕我把系爭房地又拿去貸款,所以主動幫我清償貸款,劉寶蓮有跟我說移轉登記給被告謝宜玲是因為被告謝宜玲幫我償還貸款,而被告謝宜玲要求以系爭房地作擔保,就是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謝宜玲,要如何作為擔保、有無約定有人應償還被告謝宜玲支付的金錢,我都不清楚,因為當時劉寶蓮與被告謝宜玲談的時候,我不在場,我五哥劉宏安有在場。後來劉宏安在109年4月間有跟被告謝宜玲說願意支付被告謝宜玲幫我償還的貸款,並加計14年利息,但被告謝宜玲沒有任何回覆,劉宏安會跟被告謝宜玲這樣說,是因為當初我的4個哥哥都有每個月支付5,000元給劉寶蓮,只有李麟不願意,所以劉宏安才會在109年4月跟被告謝宜玲說要償還當初幫我還的貸款及利息,目的就是想要讓被告謝宜玲將系爭房地返還給劉寶蓮等語(見另案卷第94至98頁)。 ⒉證人即劉寶蓮之五子劉宏安於另案證稱:95年1月間被告謝 宜玲與李麟從紐西蘭回臺北探視劉寶蓮,李麟告訴我他有意願償還原告的銀行剩餘貸款,要劉寶蓮的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他們作為擔保,我當場反對,反對的理由就是因為我分期付款替原告繳納銀行貸款4年,我也沒有要求要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我作擔保,我跟他們說移轉登記是產權移轉,不是擔保的意思,而且移轉登記會產生土地增值稅的問題,會加重債務,且他們還款的金額與系爭房地價值不相當,還會額外增加贈與稅。之後過了3、4天,我打電話到劉寶蓮家裡,李麟接電話,我順便問他會不會產生贈與稅,李麟跟我說已經移轉登記完成了,我當場就跟他發飆,之後也有再吵此事。移轉登記給謝宜玲的時候劉寶蓮是75歲的獨居老人,洽談移轉登記及辦理移轉登記的當時我都不在場,但移轉登記前後1週左右,李麟有問過我 移轉登記的事情,我表示反對。95年當時原告不知道被告謝宜玲有還貸款,所以沒有跟被告謝宜玲約定如何還款,劉寶蓮也沒有跟被告謝宜玲約定如何還款,也沒有約定擔保金的償還方式及日期,是李麟單方面提出要清償290多 萬元,系爭房地給他作擔保。109年4月的時候我有代劉寶蓮出具聲明書,請求被告謝宜玲夫妻返還系爭房地,聲明書中有說明我願意代償290多萬元本金並計利息等語(見 另案卷第238至243頁)。 ⒊自上開證述可見,原告與證人劉宏安均未實際見聞劉寶蓮與被告謝宜玲或李麟如何就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事宜商談,則劉寶蓮與被告謝宜玲之約定真意究竟為何,尚不能僅憑上開證述遽為推認。況綜合上開證述以觀,劉寶蓮於95年1月24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宜玲時, 雙方就讓與系爭房地所擔保債權為何,其債權額、清償期、清償方式均未有約定,則劉寶蓮與被告謝宜玲究竟有無約定於清償特定債務後,被告謝宜玲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劉寶蓮,亦即有無系爭讓與擔保之合意,顯屬有疑。復參以劉寶蓮於另案亦自承:系爭房地當初是被原告拿去貸款,被告謝宜玲夫妻當時跟劉寶蓮表示,可以先將貸款還清,但為了避免原告又將系爭房地拿去貸款,所以提議先將系爭房地登記到被告謝宜玲名下,並對被告謝宜玲夫妻有一定的保障,當時沒有約定何時要返還系爭房地,在110年6月7日才提起另案訴訟,是因劉寶蓮的其他兒女向被告謝 宜玲提出要將系爭房屋返還給劉寶蓮,但被告謝宜玲沒有回應,後來又表示拒絕等語(見另案卷第56至57頁),足見劉寶蓮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宜玲實係為避免原告再將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兼有「給予被告謝宜玲一定保障」之目的,而非清償特定債務後被告謝宜玲即應將系爭房地返還,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劉寶蓮與被告謝宜玲間並未達成系爭讓與擔保之合意,原告前開主張,核屬無據。㈢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劉宏安,並稱證人劉宏安清楚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宜玲之經過,然證人劉宏安已於另案中證述如前,核無再傳喚調查之必要。原告另聲請對被告為當事人訊問,證明被告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然劉寶蓮與被告謝宜玲間既無原告主張之系爭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自無再調查被告間上開法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7條、 第113條、第242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767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讓與擔保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謝宜玲間系爭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㈡確認被告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㈢被告蔡依儒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謝宜玲所有。㈣原告於清償系爭讓與擔保法律關係所擔保之290萬7,649元債務後,被告謝宜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7條第2項、第118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系爭讓與擔保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謝宜玲間系爭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㈡被告蔡依儒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謝宜玲所有。㈢原告於清償系爭讓與擔保法律關係所擔保之290萬7,649元債務後,被告謝宜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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