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依靈 被 告 陳俊達即福德金屬工程行 林芊妤 周惠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俊達即福德金屬工程行、林芊妤、周惠潔(以下 合稱被告,分稱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俊達即福德金屬工程行於民國110年1月6日邀同林芊妤 、周惠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紓困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 間自110年1月7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借款利率自110年1月7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1.965%機動計息,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 即隨同調整。倘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現在原告基準利率為2.83%加年息3 %後為5.83%),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 自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1月止,依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 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 ㈡又被告陳俊達即福德金屬工程行於110年1月6日邀同林芊妤、 周惠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7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65%機動計息,嗣後所遇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 ,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2月7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7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若因違約而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約之約定利率自原告向被告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現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72%加年息1.965%後為3.685%)。逾期償還 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1月止,依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 ㈢依約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芊妤、周惠潔自應就被告陳俊達即福德金屬工程行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紓困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基準利率)、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郵匯局二年定期儲金利率)、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卷第17至4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計 息 本 金 年利率 計 息 期 間 違 約 金 1 1,028,440元 5.83% 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57,109元 3.685% 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285,5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