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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9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匡偉林修平張庭嘉

原告
返古新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聯松
被告
卡瑪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堯
被告
林信成

陳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前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4年3月28日宣判,惟原告尚有後述應補正事項,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職權命再開辯論。

二、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侯聯松為法定代理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被告卡瑪仕有限公司(下稱卡瑪仕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卡瑪仕公司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復經桃園地院移轉管轄至本院。惟原告經臺北市政府以114年1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0253820號函撤銷臺北市政府109年6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0562200號函核准原告增資、董事地址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案中,有關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後續以錯誤事實基礎所為之處分一併撤銷,公司變更登記表回復至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5047810號函核准遷址變更登記之狀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以114年1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0253820號函(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可考,復觀諸原告106年6月27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之股東僅有陳綺襄(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陳綺襄,而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進行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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