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蕭清清
- 當事人蔡季宏、高振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8號 原 告 蔡季宏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複代理人 辜柏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凱元律師 被 告 高振邦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律師 徐心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萬0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二第3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所言不實,卻佯稱自己籌辦音樂活動經驗豐富,曾與基隆市議員張之豪合作承辦山獸祭音樂祭等藝文活動,且與嘉義縣勞工暨青年發展處處長陳奕翰交情匪淺,政商關係良好,可以協助取得特殊資源,跟其合作必能成功,且所有盈虧均各自承擔一半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誤信倘與被告合作籌辦靠山發浪音樂祭(下稱系爭音樂祭)能因被告所告知之特殊資源支持而有投資前景,而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16日止投入至少新臺幣(下同)1036萬6332元與被告合作系爭音樂祭,受有1036萬6332元損害,卻不 見被告履行承諾,共同承擔虧損,更遭張之豪、陳奕翰證實被告所言不實,被告亦自承其合作山獸祭音樂祭之對象為張之豪議員之助理與其競選團隊成員所組成之城心文化有限公司(下稱城心公司),並非張之豪,陳奕翰亦否認與被告有深厚交情,且表示無給予被告或天選者活動公關有限公司(下稱天選者公司)任何特殊資源,足見被告自始即無共同承擔之意願,且知自己所言不實,僅是透過話術取信於伊,將自己應承擔之部分轉嫁給伊,而做無本生意,無異於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有成立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之虞,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與伊約定共同投資並籌辦系爭音樂祭,並多次承諾將共同承擔系爭音樂祭盈虧之一半,是兩造訂有「各自承擔系爭音樂祭盈虧之一半」之諾承契約,系爭音樂祭至少支出2057萬0559元,扣出收入、贊助、退款,虧損1397萬9589元,故兩造各應承擔698萬9795元,扣除被告出資之336萬3750元,被告尚應承擔差額362萬6045元,其拒絕履行前揭諾承契約 ,承擔虧損之一半,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66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萬6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曾幫張之豪婚禮製作歌曲而認識,亦曾於110 年間經張之豪議員助理林志偉引薦與張之豪競選團隊成員組成之城心公司合作承接與規劃基隆地區活動標案,包括與城心公司一同規劃山獸祭音樂祭並提交申請,是伊自始所知即是與張之豪之團隊合作,且客觀上也確有與城心公司合作舉辦、企劃活動,又伊確實與陳奕翰認識且陳奕翰確實因此在合法範圍內協助天選者公司舉辦系爭音樂祭,陳奕翰並未有任何利用其公務員身分圖利或給予特別權利予兩造,所謂伊稱陳奕翰可以直接左右勞青處的相關標案結果,讓公司投標後可以穩拿勞青處標案等不實指述,均是由原告單方向陳奕翰指控,伊並未施用詐術,本件嘉義系爭音樂祭確實如期如質完成舉辦,原告所謂虧損是因音樂祭本身舉辦之成效不如預期,與伊是否曾稱認識張之豪、陳奕翰等人之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於公關活動界資歷已久,早在106年 間已獨立經營幸福大門活動企劃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大門公司)至今,經商業評估與自身經濟能力及相關投資風險間之利弊得失,決定投入金額舉辦系爭音樂祭,即就盈虧應自負風險責任,豈能因遇虧損即宣稱受詐欺。原告前以相同理由對伊提起刑事詐欺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6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4年度上聲 議字第6521號駁回其再議。系爭音樂祭是以天選者公司為主體,對外舉辦系爭音樂祭並與各廠商、演出者、場地與硬體出借,甚至與政府部門之申請,是系爭音樂祭縱有虧損,亦屬天選者公司之債務,縱原告匯款至天選者公司,有為天選者公司舉辦音樂祭而墊付費用,代墊費用之關係應存在原告與天選者公司間,伊並未承諾要承擔系爭音樂祭一半虧損,伊所謂的共同承擔,僅指共同繼續經營好天選者公司接標案、賺錢還公司債,原告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33至436頁、卷二第5至6頁): ㈠兩造於111年8月至10月開始進行靠山發浪音樂祭(即系爭音樂祭)之規劃。 ㈡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先於臺北成立天選者公司,設立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嗣於同年2月17日變更董事為原告 ,設立地址變更為嘉義縣○○鄉○○村○○000號(本院卷一第35 至37頁、卷二第439至441頁)。 ㈢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向原告表示「音樂祭的-我得到的消息 好像辦在嘉義市也會很有力的力量」、同年12月8日表示「 我要跟你說 我朋友說他跟議長提了。議長說我們不用擔心對地方有幫助的事 我們大展拳腳就對了」、112年1月25日 表示「因為我要拜託陳奕翰帶我去認識更多人」、「七哥跟奕翰 要拉我們認識」、同年3月10日向原告表示「另外,我會再跟陳奕翰要案子甚至直接去認識文化局長」、同年4月11日表示「奕翰在橋我們標案」、「奕翰這種事情 很檯面下」及同年4月14日表示「你可以打喔 說奕翰(嘉義勞青處處長)的好朋友」、「因為我跟奕翰還有台糖還有台塑都在一起」、「這邊 工會理事長 勞青處 立委都 嘉己人」(本院卷一第25至27、31至33頁)。 ㈣被告於112年8月4日向原告表示「對阿,那所以、阿登那邊丟 的180萬、金主那邊丟的180萬,對阿,就是等於我們公司一起拿的嘛。那你說要跟金主報告,我覺得這不會是你一個人的事,這到時候他要虧,我覺得也會跟你一起共進退」、「因為你昨天問我說,就是如果真的是賠了,那我當然就是跟你一起扛、就一人一半,因為公司就是我們的嘛」、「對阿,那虧損本來就應該一起,我是覺得這、這沒什麼好討論。對阿,就是你這邊、再麻煩努力了」(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 ㈤系爭音樂祭於112年8月19日至同年8月20日於嘉義縣舉辦,所 需之工作設備由天選者公司支付(本院卷二第443頁)。 ㈥議員張之豪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心欣律字第11308210001號律師函函覆被告,其於109年10月、11月籌備婚禮期間,曾 透過友人委託被告擔任婚禮活動歌曲之製作人,其與被告尚非完全不認識(本院卷一第16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62萬6045元,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佯稱與基隆市張之豪議員熟識,並合作山獸祭音樂祭,與嘉義縣陳奕翰處長交情匪淺,暗示擁有特殊資源,及就系爭音樂祭之盈虧與伊均擔一半等語,使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共同籌辦系爭音樂祭並投入資金,嗣系爭音樂祭虧損,致伊受有損害云云。經查: ⑴兩造LINE對話紀錄記載:「(被告)為何我不用你公司『幸福 大門』來給過去呢?...我擔心的是⒈我一直以來就是用我公 司『愛信義』跟張之豪(基隆市議員)公司來接他們案子,如 果這時候又說找你,我怕他們覺得很複雜...」、「(原告 )哈囉阿邦,等等開會的資料,之前你辦過的計畫書,要不要再傳一次給我...(被告傳送附件二:『山獸音樂祭』檔案 給原告)」(本院卷一第23、29頁);而依林志偉聲明書及所附之林志偉名片、LINE群組「基隆工作小組」對話紀錄、林志偉與張之豪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65至166、361至365頁),可見林志偉確曾在基隆市議員張之豪服務處擔任副主任祕書,並曾引薦城心公司成員與被告合作包含山獸祭音樂祭在內之規劃及承接活動,告知被告城心公司包括負責人陳立儀在內之主要成員均為張之豪議員競選團隊成員,城心公司與被告於合作期間並成立LINE群組「基隆工作小組」聯繫相關工作等情,足認被告辯稱伊自始所知即是與張之豪之團隊合作,且也確有與城心公司合作包含山獸祭音樂祭在內之規劃及承接活動等語,尚非虛妄,雖其於上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稱「...我一直以來就是用我公司『愛信義』跟張 之豪(基隆市議員)公司來接他們案子...」等語,惟被告 係在解釋為何不用原告公司名義接案,所稱張之豪公司係指城心公司,並非杜撰事實,難認被告於上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有何詐欺原告共同籌辦系爭音樂祭之情。至原告以張之豪113年10月17日函、證人李怡蓁之證詞(本院卷一第245、330頁)為憑,主張被告佯稱與張之豪交情非常好,幫他辦 過山獸祭音樂祭,並且賺了很多錢云云;然被告於上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述,係在解釋為何不用原告公司名義接案,已如前述,並無吹噓與張之豪之交情或辦山獸祭音樂祭賺了很多錢,是證人李怡蓁之證述,並無依據,難以採信,自難認被告有何佯稱與張之豪合作山獸祭音樂祭詐騙原告共同籌辦系爭音樂祭之情。 ⑵原告以被告曾於兩造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5至27、31至33頁)陳稱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之事,佯稱與陳奕翰處長交情匪淺,暗示擁有特殊資源云云,並以陳奕翰112年12 月31日聲明書、證人李怡蓁之證詞(本院卷一第67、331頁 )為憑。而陳奕翰於上開聲明書雖否認與被告為摯友,然亦表示與被告當兵時同單位而認識,出於好意幫忙、協助系爭音樂祭等語(本院卷一第67頁),且被告確曾與陳奕翰透過LINE聯繫,商請陳奕翰協助系爭音樂祭之籌辦事宜,陳奕翰並曾傳送「早,我會努力協助找資源」、「我有拉群組」、「你(即被告)最近會不會來嘉義」、「我剛剛在跟文化基金會執行長聊天」、「講到說我朋友要來辦音樂祭,他說之前角頭音樂的老闆來是他約縣長的」、「沒有啊,可以先抓群組,等我一下」等訊息予被告,有被告與陳奕翰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367至370頁),足認被告與陳奕翰為舊識,被告確曾積極與陳奕翰聯繫,請陳奕翰協助系爭音樂祭之籌辦事宜等情,尚非虛妄。至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陳稱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之事,並無有關被告與陳奕翰交情、有特殊資源等情之描述,是否可解讀為「暗示擁有特殊資源」,該「特殊資源」所指為何,並非無疑,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詐騙原告之情。 ⑶原告以被告曾於兩造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陳稱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之事,佯稱與原告共同承擔系爭音樂祭盈虧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兩造均為天選者公司股東,出資額各為10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一第310頁),原告亦主張其投入系爭音樂祭之資金係匯 入天選者公司(本院卷一第13、43至64頁),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音樂祭所需之工作設備由天選者公司支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堪認被告辯稱系爭音樂祭以天選者公司為主體對外舉辦,縱有虧損,亦屬天選者公司之債務,原告匯款至天選者公司,係為天選者公司舉辦音樂祭而墊付費用,代墊費用之關係應存在原告與天選者公司間等語,應可採信。原告雖主張被告承諾要承擔系爭音樂祭一半虧損云云,惟其於語音留言尚稱:「...就是反正我們只要標案有持續進來, 就像我們之前規劃的嘛,譬如說,好我們跨年接到了,那我們是不是有一筆錢,譬如說假設一百多萬的訂金進來,那或是什麼案子,譬如說50萬的標案,我們先拿15萬進來,其實這些錢都足夠來,我們當然會先撥一部分的前來還債嘛,你那邊有你急著要還的,我這邊也有比較急的,那當然撥一些還款之外,剩下的錢我們足夠再請一兩個,就是完全for,for那個天選的人...」(本院卷一第79頁),可認被告辯稱伊所述公司債務不分彼此、一起扛,係指公司債務一起努力賺錢、接標案讓公司有營利還債等語,要屬可採。且被告於兩造上開LINE對話紀錄陳稱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之事,其回覆原告「如果真的是賠了」之問題時,雖有稱「就一人一半,因為公司就是我們的嘛」,然被告亦同時表示此有一前提為:「我覺得就是我們可能就是出一樣多,贊助也拉一樣多,那我覺得如果是這樣我蠻認同」(本院卷一第251頁), 足見兩造就系爭音樂祭若虧損是否各承擔一半債務乙節,尚在討論中,並無具體結論,難認被告已承諾由其個人承擔一半虧損,此外,原告就兩造確有成立「各自承擔系爭音樂祭盈虧之一半」之諾承契約乙節,未能再舉證證明,即難憑採,自難遽認被告有詐騙原告之情。 ⑷況原告於106年間已經營幸福大門公司至今,所營事業包括一 般廣告服務業、藝文服務業、演藝活動業、喜慶綜合服務業等,有公司基本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167頁),應有相當 商業經驗,其是否與被告成立天選者公司合作系爭音樂祭、投入資金等,仍需自己多方瞭解、評估而為決定,斷不可能僅憑被告之意見遽下決定,且系爭音樂祭於112年8月19日至同年8月20日於嘉義縣舉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㈤),縱成效不如預期而有虧損,亦不能據此即足認定被告有詐欺原告之行為。 ⒊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不實言論,使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共同籌辦系爭音樂祭並投入資金,致伊受有損害等事實,尚非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62萬6045元,應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2萬6045元,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兩造訂有「各自承擔系爭音樂祭盈虧之一半」之諾承契約,被告應承擔系爭音樂祭虧損差額362萬6045元,其 拒絕履行前揭諾承契約,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兩造未成立「各自承擔系爭音樂祭盈虧之一半」之諾承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2萬6045元,亦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227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2萬6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蔡沂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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