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金御園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被 告 金御園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許文雄 被 告 李瓊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9,09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4,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9,0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3紙( 下合稱系爭授信契約)第19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御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御園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9日,以被告許文雄、李瓊花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簽立系爭授信 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應立即償還,如有遲延,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41%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起訴時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715% ,遲延利率合計為4.125%),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被告金御園公司分別 於109年5月28日、110年9月2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各展延寬限期1年1次。詎被告金御園公司繳款至113年3月9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抵銷存款後,迄今尚欠909,09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許文雄、李瓊 花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擔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 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3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2紙、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