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蕭涵勻
- 原告周光道
- 被告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86號 原 告 周光道 訴訟代理人 高巧玲律師 被 告 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居桃園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李岳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係在「桃園市○○區○○里○○0號之1」,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至被告雖為清算中之公司,由李岳霖律師擔任被告之清算人,然李岳霖律師僅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無從以李岳霖律師事務所所在地遽謂此為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原告主張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為清算人事務所之所在地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104年2月4日股東臨時會、106年2月22 日股東常會之開會地點雖均在臺北市,然此究與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有別,原告主張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云云,亦無足採。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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