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黃崧瑋、翊耀事業有限公司、陳漢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47號 原 告 黃崧瑋 被 告 翊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因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3956號支付命令准許並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及本院答詢表存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