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6 日
- 當事人金益誠有限公司、陳俊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51號 原 告 金益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焬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