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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顧仁彧

  • 當事人
    黃慧齡欣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6號 原 告 黃慧齡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告 欣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熙婷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黃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19條 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欣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德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間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而欣德公司於112年10月1日與被告欣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欣德公司為消滅公司,被告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欣德公司之權利義務,即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所投資開設之蘋果樹北大內科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診所)之醫療業務執 行,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 止(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被告提供醫療設備、場地與護理、美容等相關人員、客源及一切財務支出,並負責一切行政事務、文宣廣告、人員管理及稅務申報,向患者收取掛號費、刷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卡、受理健康檢查及後續檢驗追蹤、製作健保申請核發名冊,亦均為被告負責之事務,且系爭診所所有營業所得均為被告所有,伊僅需提供醫師執照登記在系爭診所、負責看診、撰寫病歷及自己診次之健保申請,被告卻另請求伊協助自系爭診所電腦系統中就被告所製作之所有醫師(含伊及其他醫師)之健保資料皆為申報,然此為被告之行政事務。詎系爭診所於系爭契約期間,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以「保險對象自費醫美,卻以疾病虛報醫療費用」、「未提供抽血、驗尿卻虛報診療費」等違規情事(下稱系爭違規情事),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10萬6390元(下稱系爭罰鍰),此因違反健保 法等行政事務所生之罰鍰,依系爭契約應由被告負責,惟被告僅返還遭健保署溢發之健保費,卻未繳納系爭罰鍰,致伊遭行政執行扣款110萬6820元(含系爭罰鍰及其他費用430元,下稱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99條、系爭契約第3、8條 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伊110萬6390元。又伊因系爭違規情事 遭健保署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停約期間)為停約處分(下稱系爭停約處分),無法執行業務,而受有系爭停約期間之無法工作損失,此係因被告之行為所生,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最低給付計算,伊每月收入至 少應有醫師掛牌費7萬元、與以每月基本至少20診(每診6,000元計算)之執行醫療行為所得12萬元(計算式:20×6,000元=12萬元),合計共19萬元(計算式:7萬元+12萬元=19萬 元),爰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216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伊不能工作損失57萬元(計算式:19萬元×3=57萬元),並以起訴狀催告被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67萬6390元(計算式:110萬6390元+57萬元=167 萬639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原告擔任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負責管理系爭診所之醫療業務相關事項,並由原告負責系爭診所健保申報事宜,醫師掛牌費之支付即作為原告申報健保事宜之報酬,又觀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亦可見健保醫療費用係屬原告應 負責之事項。系爭診所若需申報健保,係先由各醫師將每次看診後所為之病患就診紀錄上傳系統,由負責醫師即原告於每月15日前,以原告所有之醫事人員憑證卡,輸入帳號及密碼後登入該申報系統,並確認每筆健保申報資料是否有誤,若有疑問、錯誤或經確認後該病患並未前來抽血或驗尿,則可在系統上將其刪除,原告確認資料無誤後則由原告上傳至健保署之系統,並列印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交由被告之行政人員蓋印後寄至健保署,原告會利用其門診空閒時間或非門診時間確認健保申報作業,原告未確實查核是否有違規情事即逕予申報,而遭健保署裁處系爭罰鍰,自無從歸咎於被告。 (二)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任原告擔任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並約定將醫療業務委諸原告依其醫療專業為獨立之裁量與決定,原告執行業務有相當自主性及獨立裁量權限,並不受被告指揮監督,非從屬於被告,系爭契約應屬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且系爭違規情事係因原告之疏失而漏未修改或刪除申報項目所致,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不得依民法第487條之1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排診,每月薪資均未達19萬元。縱認被告就健保申報 事項有監管不利疏失,惟原告本應負責處理健保申報事項,負有核對申報資料之義務,且由原告所申報,卻因原告過失致遭裁處系爭罰鍰,原告就此與有過失,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全數系爭罰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110年3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就系爭診所於系爭契約期間之醫療業務執行,約定由被告提供醫療設備、場地與護理、美容等相關人員、客源及一切財務支出,並負責一切行政事務、文宣廣告、人員管理及稅務申報,所有營業所得均為被告所有,由原告提供臨床醫療技術與專業知識,並將醫師執照登記於系爭診所,原告執行之醫療行為自行負責,系爭診所其他受聘醫師執行之醫療行為、其他聘僱人員未在原告監督下之行為,與原告無關,被告處理行政事務、文宣廣告、人員管理及稅務申報所衍生之相關責任、賠償或罰金,皆由被告負責,與原告無關。嗣系爭診所於系爭契約期間遭健保署以系爭違規情事裁處系爭罰鍰,原告之帳戶遭行政執行扣款系爭款項,並受系爭停約處分,系爭停約期間原告對健保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等情,有系爭契約、健保署罰鍰處分書暨核算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管作業管理部函、健保署112年7月14日函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27至32、45至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五、原告主張系爭診所之健保醫療費用申報屬行政事務,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診所一切行政事務均由被告負責,且因被告處理行政事務所衍生之系爭罰鍰,應由被告負責,與其無關,被告應依民法第19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8條約定,返還 系爭罰鍰予其,並應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216條規定、系 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其系爭停約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57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據兩造所簽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提供醫 療設備、場地與護理、美容等相關人員、客源及一切財務支出,並負責一切行政事務、文宣廣告、人員管理及稅務申報。乙方(即原告)則提供臨床醫療技術與專業知識,並將醫師執照登記於本診所,乙方執行之醫療行為須自行負責。」、第3條約定:「……以及甲方處理行政事務、文宣廣告、人 員管理及稅務申報所衍生之相關責任、賠償及罰金,皆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等內容;及按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 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應於次月20日前為之。採電子資料申報者,得分1日至15日及16日至月底兩段為之。採 網路或電磁紀錄申報者,並應於次月5日及20日前,檢送醫 療費用申報表單」,申報作業係透過健保資訊網服務系統(VPN)專屬網路連線申報費用,依據「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 診醫療費用點數申報格式及填表說明」上傳相關費用資料,並檢附上開點數紙本申報總表需蓋醫事服務機構印信及負責醫事人員印鑑,並寄至健保署完成申報作業,有健保署114 年2月17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堪認系爭診 所之健保醫療費用申報事務屬行政事務,不因被告辯稱系爭診所係由原告操作診所申報系統上傳申報資料至健保署云云,而有影響。既健保醫療費用申報事務屬行政事務,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此行政事務及處理此行政事務所衍生之系爭罰鍰均應由被告負責,被告應返還其系爭罰鍰,自屬有據。 (三)被告抗辯原告負責上傳申報系爭診所之健保醫療費用,負有核對申報資料之義務,卻因原告過失致遭處系爭罰鍰,原告就此與有過失等語,並提出系爭診所申報系統截圖、陳述書(下稱系爭陳述書,分見本院卷第101、105頁)為佐。原告雖不否認系爭診所之健保醫療費用由其上傳至健保署系統之事實,惟否認其有過失,並陳稱:系爭陳述書非伊所寫,伊使用系爭診所的系統將被告整理好之資料上傳,系爭契約期間伊負責內科,尚有其他醫師負責家醫科、皮膚科、耳鼻喉科,伊所能確認的只有自己診療內容,診所每個醫師有自己專用帳號,伊無法更改,依健保署回覆之調查結果,在醫美項目都是未見醫師,所以伊並不知道診所違規刷健保卡請領費用,伊開電腦做申報時,顯現的病患資料代表醫師都有看過,病患沒有回來抽血,該病患的資料就不應出現在申報系統裡,當時被告電腦系統還沒有很成熟,伊無法分辨病人有無回來抽血等語。經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診所之健保醫療費用申報雖屬行政事務,依系爭契約由被告負責,已如前述,惟依原告主張:被告另請求原告協助自系爭診所電腦系統中就被告所製作之所有醫師(含原告及其他醫師)之健保資料皆為申報乙情,原告實際上為協助被告將申報資料上傳至健保署系統之人,核與證人即系爭診所櫃檯員工張妘菲證稱:記得有一次星期天,原告沒有診,但原告來診所說要弄申報,原告在她看診的診間用診所電腦弄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9頁),及被告提出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03頁)內容等相符。 被告固抗辯原告有核對全部申報資料之義務,且原告登入內部系統後得就有疑或有誤處更正、刪除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雙方權利義務分述如下:一、甲方:……二、 乙方:……⒌負責自己診次之健保申請,處方箋設立……。」, 已明白約定原告負責自己診次之健保申請;復依證人張妘菲證稱:伊記得包含原告有3、4個醫師,原告也有看診,不同醫師都有自己的帳號密碼,醫師會登入系統內的「診間作業」,去做看診、開藥,(法官問:病人沒有按原本醫師看診當天約好抽血日期回診,櫃檯會通知原本醫師?)不會等語,可知系爭契約期間系爭診所非僅原告一位醫師,尚有非由原告聘僱及管理之其他醫師及行政人員,系爭診所使用之醫療紀錄管理系統亦非原告所找之系統商建立、管理、維護等,再病患之檢驗紀錄、檢驗報告是否均有建檔或登入診所內部系統、原告上傳資料時是否均得已知悉等,均屬有疑,又佐以被告所寫之系爭陳述書內容,被告確有因健保署之審查而與系統商改善系統、進行健保申報教育訓練等修正改善之措施(見本院卷第105、189頁),故綜合上開情狀,實難僅以被告提出系爭診所內部申報系統截圖有「刪」、「補」欄,即得認被告已盡本屬其應負責行政事務之義務,提供足夠之資料,使原告得以在上傳申報資料前核對而為刪、補,被告抗辯原告須對系爭診所上傳之全部申報資料負責,自無可採。 ⒊然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原告既負責自己診次之健保申請,又為實際上傳此部分申報資料之人,自應對此部分資料之正確性負有注意義務,或認被告未提供足夠資料供其核對時,促請被告注意以避免或減少損害。復系爭診所違規情形中有以原告名義申報點數者,非全如原告所稱係未見醫師之情形,而係兼有:原告為自費醫美民眾施打雷射後,若臉部泛紅或有小傷口情形較嚴重時,經原告評估會另外幫民眾掛健保門診,開立藥膏之情形,此部分經醫藥審查專家審查結果:美容治療不屬於健保給付範圍,雷射術後立即反應變化,應由診所自行cover,如果術後幾天有併發症才能健保給付之 情形(詳外放「不得」閱覽部分資料第19至20、24頁),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罰鍰與有過失,非全屬無據。則本院參酌原告、被告約定各應負責之範圍、原告違規情事占系爭診所違規情事之比例、系爭診所設備、人員等行政事務由被告負責等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負6%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94%責任,經過失相抵後,被告就系爭罰鍰 應負擔之金額為104萬0007元(計算式:110萬6390元×94%=1 04萬00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主張其遭健保署為系爭停約處分係被告所致,被告應給付其系爭停約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57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查: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2條、民法第48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勞動基 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受僱人基於從屬地位,負有服從僱用人之指揮監督提供勞務之義務,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倘勞務債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自由決定,且勞務債權人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甚低,報酬給付方式繫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則其間從屬性程度不高,即難認屬僱佣契約。 ⒉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略以:「雙方同意訂立醫療業務執行契約……第一條:甲方提供醫療設備、場地與護理、美容等相關人員……乙方提供臨床醫療技術與專業知識,並將醫師執照登記於本診所、乙方執行之醫療行為須自行負責。……第五條:每月基本至少20診,以每診6,000元計算,看診時間 、診次…由甲乙雙方同意後議定之。三、經乙方專業評估後,推薦及醫療服務等自費項目,以該項目銷售額10%計算獎 金回饋……第八條:……二、乙方:6.優先成為未來股東」,可知兩造雖約定原告在系爭診所提供診療之勞務,然醫療行為廣泛的包括診察、診斷、處方、藥品等內容,須實際診斷病患病情、症狀後,給予相對應之處置、用藥、治療方針或醫療建議,具有高度專業性,且原告就其醫療行為須自行負責,證人張妘菲亦證稱:原告工作期間會常常改藥,要伊向病人拿健保卡進去診間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故原告執行醫療相關業務,顯然無法完全依被告之指示為之,足見兩造間約定係被告將系爭診所部分之醫療業務,委諸擔任醫師之原告,由原告依其醫療專業為獨立之裁量與決定而為處理,再依事務處理情形分配報酬,其目的顯然在於一定診療事務之處理。又原告之看診時間、診次由兩造議定,依被告所提明細(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於系爭契約期 間每月實均未看滿20診,其所領執行業務所得則依每月實際看診數而有差異,其需自行負擔報酬變動之風險,與一般勞工無需自行負擔經營風險、成本之情形不同。是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從屬性之指揮監督關係,即系爭契約不具僱傭性質,則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停約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萬0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 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依法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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