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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蔡政哲

原告
龔詩茵
訴訟代理人
趙君宜律師
複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被告
朱紫彤
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被告
黃詣程
被告
劉泊枋
被告
林瑋婕
被告
洪鋌皙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吳陳奕勳
被告
吳志彰
被告
劉冠麟
被告
林嘉玲
被告
吳柏叡
被告
鄭嘉展
被告
周晴慧
被告
俞詠祥
被告
鄭博譽
被告
劉文傑
被告
胡嘉玲
被告
戴耀霆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瀚瑋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被告
曲德新

楊惠如

林子杰

王華慈

曹豐榮

追加 被 告 王華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晳、吳陳奕勳、吳志彰、劉冠麟、林嘉玲、林子杰、王華慈、曹豐榮、王華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被告朱紫彤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林瑋婕、吳志彰、林嘉玲、曹豐榮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被告洪鋌皙、王華慈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吳陳奕勳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被告劉冠麟、林子杰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被告王華瀚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紫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被告朱紫彤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晳、吳陳奕勳、吳志彰、劉冠麟、林嘉玲、林子杰、王華慈、曹豐榮、王華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命被告吳陳奕勳、劉冠麟給付部分得假執行;第一項關於命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晳、吳志彰、林嘉玲、林子杰、王華慈、曹豐榮、王華瀚給付及第二項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晳、吳志彰、林嘉玲、林子杰、王華慈、曹豐榮、王華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晳、吳陳奕勳、吳志彰、劉冠麟、林嘉玲、林子杰、王華慈、曹豐榮、王華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原告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所,屬本院管轄範圍,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變更為陳佳文,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網頁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03頁),陳佳文並於113年8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0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而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列中信銀成功分行、被告徐仲暐、呂思帆為被告,嗣分別於113年3月15日當庭撤回對中信銀成功分行之起訴、114年3月7日具狀撤回對徐仲暐之起訴、114年3月27日具狀撤回對呂思帆之起訴(本院卷一第287頁、卷三第129、21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是就中信銀成功分行、徐仲暐、呂思帆部分業經合法撤回起訴,非屬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朱紫彤、黃詣程、劉泊枋、林瑋婕、洪鋌皙、吳陳奕勳、吳志彰、劉冠麟、林嘉玲、吳柏叡、鄭嘉展、周晴慧、俞詠祥、鄭博譽、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曲德新、楊惠如、林子杰、王華慈、曹豐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中信銀、中信銀成功分行及朱紫彤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嗣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追加起訴王華翰,並變更前開之聲明,如後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二第386至387頁)。核原告所為追加均係基於兩造間就詐欺案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糾紛之同一原因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朱紫彤、黃詣程、劉柏枋、林瑋婕、洪鋌皙、吳志彰、林嘉玲、吳柏叡、鄭嘉展、周晴慧、俞詠祥、鄭博譽、劉文傑、胡嘉玲、曲德新、楊惠如、林子杰、王華慈、曹豐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12月間於網路上看到投資教學,而於該網址中投資買賣股票及上課,嗣遭詐欺集團要求加入LINE帳號及群組,因受詐認該網址為真實之投資管道,並受指示於詐欺集團所設之軟體系統開戶匯款買賣股票,而多次匯款予詐欺集團。

㈡朱紫彤、黃詣程、劉泊枋、林瑋婕、洪鋌皙、吳陳奕勳、吳志彰、劉冠麟、林嘉玲、吳柏叡、鄭嘉展、周晴慧、俞詠祥、鄭博譽、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曲德新、楊惠如、林子杰、王華慈、曹豐榮、王華瀚(下合稱朱紫彤等23人)部分:

1.朱紫彤自108年12月16日起,在中信銀成功分行擔任臨櫃客戶服務專員,負責辦理開戶(臺外幣)、(臺幣)存款、/提款/轉帳、外匯業務(含黃金)等業務(下稱開戶等業務)。王華慈為朱紫彤之高中同學,緣其於111年10月前某日加入「鳳凰」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詐欺集團之成員;其胞弟王華瀚擔任不詳詐欺集團水房端成員,負責接受不同詐欺集團之委託,將不同詐欺集團水房端與銀行串聯,處理詐欺所得金流。朱紫彤經王華慈於111年10月間介紹予王華瀚認識,並加入王華瀚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集團車主(即人頭帳戶提供者),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之轉帳額度等銀行業務(下稱綁約、調額等業務),使詐欺集團能快速、大額將詐騙所得轉移、隱匿。

2.系爭詐欺集團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在通訊軟體LINE上設立假投資詐騙群組,於詐得款項後透過王華瀚聯繫朱紫彤,由朱紫彤以每件收取5萬元不等之報酬,為詐欺集團之車主辦理綁約、調額等業務;林瑋婕經系爭詐欺集團聘僱擔任虛擬貨幣操作員及在臺最高管理人員,並許以主帳戶內之贓款每筆匯出金額之4%作為報酬;徐仲暐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車商,負責接洽車主;劉泊枋提供名下之公司帳戶,並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洪鋌皙擔任系爭詐欺集團控站,即車主辦理相關金融帳戶等後續轉帳流程時,設立之據點管理人員,而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勳則為控站人員。黃詣程、曲德新、楊惠如、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俞詠祥、林子杰、吳柏叡、周晴慧、鄭博譽及鄭嘉展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車主,自願接受詐欺集團之指示、教育訓練,為集團辦理相關綁約、調額等業務。渠等共組系爭詐欺集團,並施以詐術致原告受騙,分別於111年12月19日、12月20日匯款200萬元及300萬元至該集團所掌控之被告林子杰設於中信銀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185條第1項請求渠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500萬元。

㈢中信銀部分:朱紫彤加入詐欺集團,為詐欺集團車主即人頭帳戶提供者,辦理綁約、調額等業務,已如前述,而該行為確為朱紫彤之職務內容無疑,是中信銀就朱紫彤前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顯未完善建立內部控制之制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調查後,認中信銀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8條第3項之規定,而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之規定裁罰2,000萬元。且前開情事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案)法官職權告發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是中信銀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2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與朱紫彤負擔連帶賠償之責。

㈣聲明:1.朱紫彤等2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或追加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中信銀、朱紫彤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下列被告分別辯稱:

㈠中信銀辯稱:

2.原告援引金管會對中信銀裁處行政罰鍰,認其未盡監督義務之疏失、系爭刑案一審承審法官職權告發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主張中信銀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朱紫彤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金管會裁罰中信銀,係因認其就客戶申請調高交易限額之合理性及真實性相關機制未臻完善,而非認定其作業疏失造成客戶或第三人損失而加以裁罰。且於獨立之民事訴訟,行政機關、或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是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3.又依經驗法則,一般人投資時自當審慎求證,以免受騙。然本案原告於系爭詐欺集團為投資之要約後,未經任何查證或加以防範,率即匯款總計5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自應負過失責任。是倘認中信銀應與朱紫彤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因原告亦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或免除中信銀之賠償責任。

4.況原告就因受詐欺而將5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之損失,其本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林子杰返還。且依桃園地檢起訴書所載,警方扣得犯罪所得2,000萬元及2,737萬9,842元,合計4,737萬9,842元在案,是原告亦得以被害人之身分請求桃園地檢按扣案金額之一定比例發還。則於原告得向林子杰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得聲請扣押款發還之情形下,原告是否得向中信銀請求賠償,即有疑義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黃詣程、鄭嘉展、鄭博譽辯稱:其等均因受騙而交出帳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吳柏叡辯稱:係因受詐騙集團威脅始交出帳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林瑋婕、吳志彰、俞詠祥辯稱:均非實際行騙之人,原告亦未證明渠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㈤周晴慧具狀辯稱:曾於112年至桃園地院開庭,與涉案人均不認識,亦無參與詐騙集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戴耀霆辯稱:係因求職受騙而交出帳戶,然原告所受騙之款項非匯入其帳戶,且其所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9號刑事案件,業已為不受理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楊惠如辯稱:就轉入與提領之款項均不知情,起初是林瑋婕說帳戶借给他們可得分潤1%,因而提供帳戶,但沒有拿到什麼錢,僅收到3、5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王華慈辯稱:伊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並非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被騙不知情亦未提供帳戶,僅曾將暱稱「小一」(下稱「小一」)的LINE聯絡資訊轉發予朱紫彤,且「小一」並非王華瀚,亦無介紹王華瀚予朱紫彤認識,原告之請求毫無理由。況就其所涉桃園地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業已為不受理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王華瀚辯稱:其案件尚在審理中,現為無罪之狀態,原告不得向其請求賠償。又本件雖經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8882號及113年度偵字第49848號起訴,然起訴不代表有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劉冠麟、吳陳奕勳對原告上開主張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卷三第382頁);洪鋌皙、劉文傑雖到庭,惟未表示意見;朱紫彤、劉柏枋、林嘉玲、胡嘉玲、曲德新、林子杰、曹豐榮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劉冠麟、吳陳奕勳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請求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為認諾(本院卷三第382頁),且未附任何條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劉冠麟、吳陳奕勳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訴請劉冠麟、吳陳奕勳連帶給付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吳陳奕勳自113年2月4日(本院卷一第217頁)起、劉冠麟自113年1月20日(本院卷一第2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查,朱紫彤自108年12月16日起,在中信銀成功分行擔任臨櫃客戶服務專員,負責辦理開戶等業務。又原告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分別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1分、12月20日11時23分匯款200萬元、300萬元至林子杰設於中信銀之系爭帳戶。嗣系爭帳戶於同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3分、12月20日上午11時25分轉出199萬9,600元及300萬0,2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明無訛,應堪信為實在。

㈢原告主張朱紫彤等23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施以詐術致原告受騙,且為洗錢行為,致其受有500萬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185條第1項規定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黃詣程、鄭嘉展、鄭博譽、吳柏叡、林瑋婕、吳志彰、俞詠祥、周晴慧、戴耀霆、楊惠如、王華慈、王華瀚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1.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經桃園地院(案列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以朱紫彤為中信銀櫃檯客戶服務專員,負責辦理開戶等業務,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與其他不詳詐欺、洗錢集團一同在內之集團,為人頭帳戶之帳戶申設人(即「車主」)辦理綁約、調額等業務,致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車主帳戶遂行詐欺、並快速移轉而隱匿、掩飾大額詐欺所得;林瑋婕、洪鋌晳、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勳承「鳳凰」之命或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m「調額」群組內之指示,共同負責帶領、陪同車主辦理相關(向朱紫彤為櫃員時)綁約、調額等業務、監控車主等「控車」行為及群組內傳送後述行為之必要訊息,林瑋婕並負責將車主帳戶內之贓款,以現金或操作虛擬貨幣平臺之方式,轉匯至「鳳凰」等人指定之帳戶內;洪鋌晳、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勳則依林瑋婕指示,待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或密碼等必要資訊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至「無限列車」群組,供「鳳凰」等人轉傳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林瑋婕依上開「鳳凰」之指示,洪鋌晳、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勳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且均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111年11月22日第一位被害人匯款入帳前某日至112年1月5日14時許經查獲之期間止,參與前開犯罪組織,並由林瑋婕指揮控站(即監控車主動向)事宜,由洪鋌晳承林瑋婕之命擔任控站管理及控站人員,由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勳擔任控站人員,該5人並共同支配車主帳戶,向車主收取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品、辦理相關銀行帳戶綁約、調額等業務,且將該等車主金融機構帳戶貼至Telegram「無限列車」等群組中轉送訊息;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並以上述假投資等詐騙手法,向他人施行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各該受款帳戶,再經層轉、提領或轉購虛擬貨幣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等情,認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其等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判處朱紫彤、林瑋婕、洪鋌皙、吳陳奕勳、吳志彰、林嘉玲罪刑,並定其執行之刑,而判朱紫彤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40萬元(註:朱紫彤對桃園地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撤銷該部分後,改判5年6月,併科罰金37萬元);林瑋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50萬元;洪鋌皙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吳陳奕勳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吳志彰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林嘉玲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本院卷一第425至475頁),且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等起訴書(本院卷一第35至164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桃園地檢偵查(含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併案卷宗)、桃園地院刑事及高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而上開犯罪事實,亦經朱紫彤、林瑋婕、洪鋌晳、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勳在、劉冠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各該被害人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各該銀行、金融機構(跨行)匯款單、匯款申請書(收入傳票)、(申請書)回條、交易明細、轉帳交易紀錄、對帳單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憑證、各該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匯出匯款憑證、委託書、存提取款憑條、交易憑條、客戶收執聯、匯款回條聯、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明細、個人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查詢表、匯款紀錄、取款兼存入憑條存根聯、各該分局與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上照片、受理詐欺案刑案照片可參,復有各該分局及刑事偵查單位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關於吳陳奕勳、吳志彰、林瑋婕、洪鋌晳、朱紫彤、林嘉玲)、朱紫彤經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以及各該車主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語音/網銀主檔歷史查詢、各項業務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黃詣程、錢祥瑞、鄭博譽),另有提款出水紀錄、監視器畫面、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提款出水紀錄-森威國際、洪鋌晳扣案筆電桌面資料夾「決定最終彰」勘驗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信銀112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3085 號函暨其附件、(所謂)鑫淼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及對話紀錄、嘉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加密貨幣亞太區(臺灣交易服務所)法務通報書及對話紀錄等事證足佐(系爭刑案一審卷四第365至545頁;卷五第36至304、310至313、314至315;卷六第47至54、55至56頁;卷八第517至519、524至526、528、628至632、636至637、644至645、649至650、653頁;卷九第65至69、202、206至208、213至214、340至350、351至352頁),是原告有關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2.林子杰在警訊及偵查中固否認有參與該詐騙集團,然其自承在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向群組名稱「中信貸辦」一個暱稱「9.0」申辦信貸,配合辦理綁定約定帳戶後,由自稱「9.0中信貸辦人員」收走系爭帳戶,並任由其拿走其手機電話SIM卡,及配合至中信銀內湖分行找專櫃人員(按即朱紫彤)調高匯款額度等語(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1052號卷第6至8、39至43頁),惟其並未說明需辦理貸款之詳細內容為何,且參酌系爭帳戶於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後旋即遭轉出,林子杰並稱不知該帳戶遭被害人匯入款項及由何人取款(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1052號卷第8頁),顯見林子杰除將該帳戶綁約、調高匯款額度而交付存摺外,尚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交易密碼,否則詐欺集團無從逕將系爭帳戶內款項提領匯出,而一般人申辦信用貸款者,僅需將帳戶資料交予申辦業者,斷不會無故將相關帳號提款卡等資料一併交予他人,足見林子杰確有明知或可預見其帳戶供他人使用,將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款及提款工具,而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原告因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其所受損害自與林子杰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再者,朱紫彤、洪鋌晳、林嘉玲、林子杰、曹豐榮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對原告主張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亦屬視同自認,是原告有關朱紫彤、洪鋌晳、林嘉玲、林子杰、曹豐榮部分主張應屬可取。

3.林瑋婕、吳志彰雖辯稱:其等均非實際行騙之人等語,然查,林瑋婕、吳志彰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由林瑋婕指揮控站(即監控車主動向)事宜,由洪鋌晳承林瑋婕之命擔任控站管理及控站人員,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勳均擔任控站人員,共同支配車主金融機構帳戶並收取帳戶等相關物品、辦理相關銀行帳戶綁約、調額等業務,且將該等車主金融機構帳戶貼至群組中轉送訊息。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假投資等詐騙手法,向他人施行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各該受款帳戶,上開被告並因此遭判刑等情,已如前述。其等行為已違反善良風俗,且屬為達詐欺目的而分工實行行為之一部,自與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任一連帶債務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林瑋婕、吳志彰縱非實際與原告接觸之人,亦無從解免其共同侵權之賠償責任。

4.王華瀚辯稱:其被訴之刑事案件尚在審理中,現為無罪之狀態,起訴部分亦尚未判決有罪,原告不得向其請求賠償云云,經查:

⑴林瑋婕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又系爭詐欺集團分工,除控車外,尚包括取得收取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品、辦理綁約、調額等業務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貼至Telegram「無限列車」等群組中供作犯罪使用之情形。林瑋婕於112年1月6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及結證證稱:「調額」是111年底、但伊不確定時間,「鳳凰」把伊加進去,裡面這些人說跟銀行行員認識,只要車主去這些銀行將每日約定轉帳額度總額調高,可以調到1,000萬元,但群組內的人說每週不能多車主去調整額度,不然行員會被抓,銀行有內控,調額這個群組只限中國信託銀行能辦理。調額群組內的人,成功分行是由「貝斯塔」和「張國周」負責聯繫,他們會跟伊說哪個分行、時間、日期,到了當天早上會要求我們拍車主的穿著,「張國周」會要我們先用網路APP抽號碼牌,「張國周」會指定時間要我們一定只能在那個時間進去到某一個櫃台,呂思帆那次是指定13號櫃台,呂思帆進去後那個行員就直接辦理了,那個行員還是會照流程詢問,「張國周」會教我們一套跟行員說要調額的說法,呂思帆照做就可以。調額群組要我們去哪個櫃台,我們就去哪個櫃台。「張國周」應該是有幫過呂思帆、楊惠如調額。這兩個會有印象是因為他們沒有按照指定時間提早進去,伊有在調額群組回報車主進去,「張國周」會叫我們請車主先出來,要在指定時間才進去等語(桃檢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四第5至23、395至403頁、112年度偵字第12176號卷一第255至273頁)。

⑵朱紫彤於112年1月6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訊問時稱:伊手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內容,群組中暱稱「張國周」伊認識,是高中同學王華慈介紹認識,伊於111年12月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城上城社區門口見過一次,系爭詐欺集團所使用人頭帳戶呂思帆、錢祥瑞伊只有調整轉帳額度,伊個人可幫客戶調整至3,000萬元,但還是要送後端集中平台審核。手機中暱稱「張國周」通話紀錄是他會問伊一些與銀行業務相關問題。「張國周」知道伊在中信銀成功分行13號櫃台工作,指定呂思帆、錢祥瑞至其櫃台辦理業務等語(桃檢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四第151至157頁、112年度偵字第12176號卷一第19至23頁)。又朱紫彤提出其於112年4月28日陳述狀略載:伊於111年9至10月間與王華慈聯繫,因伊滑IG限時動態時,看到王華慈貼一則限時動態,內容為「朋友想開外幣帳戶,有沒有在銀行上班的朋友可以幫忙」。後續王華慈有提到「開戶成功會給紅包」、「會給幾萬的紅包啊,當是答謝不用久等的紅包」。伊請王華慈給朋友的LINE,後來用飛機軟體跟她朋友即張國周聯絡,她朋友表示很有錢,投資虛擬貨幣,不時會問到一些銀行業務相關問題。聊天過程中張國周表示他有朋友想要開戶,且一樣可以給紅包,伊有推辭。後又聊到綁外幣約定帳戶及調整轉帳額度部分,問伊行員通常會問什麼問題,問伊有關他朋友可以去找伊辦嗎?張國周死纏爛打說要給我紅包,一個朋友辦好的話會給伊4萬元的紅包。等伊回去上班時,張國周也知道可以線上取號方式先取號,有時會前一天先告訴伊隔天有朋友要來辦什麼,會告知伊有關他朋友名字,只說朋友會去櫃台找伊。伊有說不喜歡辦這類業務,他就說一週二個人可以嗎,伊說可以。之後有發現其有的朋友怪怪的,被伊捥拒。張國周感謝伊幫他朋友辦麻煩到伊,對伊很抱歉想要給伊紅包,伊覺得不拿白不拿,且張國周有網銀的問題,當天弄完網銀問題後就給我一小疊錢共8萬元,因是王華慈介紹的就用LINE PAY轉了紅包給她。再來就是一週約2-3個人來辦,到12月時想說張國周哪來那麼多朋友,但沒有追根究底,仍然繼續幫忙。直到12月29日鄭博譽的業務辦理完後主管覺得異常後,才驚覺被張國周騙等語(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2176號卷二第19至27頁)。朱紫彤另於112年5月12日及6月2日在偵查中證稱:伊在112年4月28日所寫信件(按指上開陳述狀)屬實,王華慈於111年9、10月在IG發布「朋友想開外幣帳戶,有沒有在銀行上班的朋友可以幫忙」,並回覆「開戶成功朋友會給紅包,他就說會給幾萬的紅包,當是答謝不用久等的紅包。王華慈是因為「張國周」需要有人幫忙開外幣帳戶,才將其介紹給張國周,伊前往基隆城上城社區協助張國周處理完網銀問題後,張國周給其8萬元,在111年11月轉帳1萬元給王華慈(後改稱為2萬元,),王華慈收到後,用LINE跟其聯絡,他知道這筆錢是張國周,伊當時先給王華慈紅包,王華慈問其說「有拿到錢?」,其說有等語(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2176號卷二第31至33頁);復於112年6月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筆錄除更正係匯款2萬元予王華慈外,亦有相同陳述(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2176號卷一第113至120、125至126頁);另於112年4月1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稱:(問:王華慈供稱並沒有給你TELEGRAM的聯絡人,是給你LINE的好友,且那個人不叫「張國周」,僅有推薦一位叫小一的友人及名片給小一,請小一跟你聯絡,王華慈所稱之小一是否即為「張國周」?)小一就是張國周,只是LINE暱稱是用「小一」,而TELEGRAM的暱稱是用「張國周」等語;復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問:如何知道「小一」就是張國周之人?)「小一」在LINE跟我說他都是用飛機軟體,然後他叫我加他帳號也就是飛機軟體暱稱張國周,飛機軟體聊天過程中有稍微聊到王華慈,所以我覺得他們是同一人等語(桃檢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三十第238、169、170頁)。又朱紫彤於112年4月24日在偵查中指認王華瀚之照片係張國周,伊虛擬貨幣帳戶於112年1月3日16:56:29有1USDT入帳、同日16:57:34有46999 USDT入帳,是張國周給伊的,伊與「張國周」聊天聊到他朋友辦業務,要給伊一點紅包,然後讓伊投資虛擬貨幣。用戶IZ000000000於112年1月3日16:56:29有1USDT匯入、同日16:57:34有46999 USDT匯入伊帳戶。至今才知道張國周本名是王華瀚,之前不知道王華慈有弟弟等語,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朱紫彤及王華瀚之幣安虛擬貨幣錢包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可憑(桃檢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三十第222、248至249、259至285頁);另朱紫彤上開所陳轉帳予王華慈2萬元部分,並有轉帳紀錄可憑(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2176號卷二第103頁)。

⑶曹豐榮於112年3月2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時稱:門號0000000000號不是伊所有,是王華瀚的,但伊有使用手機的網路。111年5月中旬王華瀚將上開手機交付給伊,借給伊使用等語。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有撥打至中國信託銀行成功分行通聯紀錄、通訊軟體TG存有聯絡人貝斯塔、萱萱等資料,有勘查手機截圖可佐(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2176號卷一第59至67、75、121頁)。曹豐榮另在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稱:「(問:現場警方扣案的IPHONE7、門號0000-000000號(本案手機)是你的嗎?)不是我的,手機是王華瀚的,手機通訊錄有「萱萱(M)」即本案銀行行員之聯絡方式不是伊撥的,可能是王華瀚用其手機串連。」等語(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2176號卷一第401至406頁)。

⑷依朱紫彤、林瑋婕在系爭刑案偵查中所為證言、陳述及指認,已指明王華瀚即暱稱張國周為詐欺集團「調額」群組成員,處理有關聯絡人頭帳戶之車主至中信銀成功分行至朱紫彤處辦理綁約、調額等業務後,使該詐欺集團能快速、大額將詐騙所得贓款轉移、隱匿,曹豐榮並指出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王華瀚所有,且該手機內確有撥打至中信銀成功分行通聯紀錄、通訊軟體TG存有「調額」群組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貝斯塔,及萱萱(按即朱紫彤)之資料;且暱稱為張國周者用以作為「紅包」匯入朱紫彤虛擬貨幣帳戶,其匯出之虛擬貨幣帳戶亦為王華瀚所申設,足認朱紫彤所陳有關張國周者確係王華瀚之暱稱,及林瑋婕所供稱有關張國周(即王華瀚)係詐欺集團調額群組成員,處理車主至中信銀行成功分行在朱紫彤處辦理綁約、調額等業務,使詐欺集團能快速、大額將詐騙所得贓款轉移、隱匿,其行為自屬為達詐欺目的而分工實行行為之一部,而與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王華瀚徒以其案件尚在審理中,現為無罪之狀態,原告不得向其請求賠償云云為抗辯,自不足取。

5.王華慈辯稱: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並非詐騙集團之成員,其不知情亦未提供帳戶,僅曾將「小一」的LINE聯絡資訊轉發予朱紫彤,無介紹王華瀚予朱紫彤認識,且桃園地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業已為不受理判決等語。查:

⑴本件依朱紫彤在系爭刑案偵審中之陳述,王華慈係將朱紫彤介紹予王華瀚認識。王華慈於警詢及偵查中稱:伊介紹一位「小一」給朱紫彤認識,「小一」是伊在111年7月至10月間在錢櫃大廳認識,「小一」告訴伊要在台灣開公司,問伊有沒有認識銀行行員給他認識,伊就把朱紫彤LINE的聯繫方式給他。伊給朱紫彤LINE的好友,那個人不是張國周,是介紹叫「小一」給朱紫彤認識云云(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2176號卷一第9至14、411至419頁)。本院就此採認朱紫彤在系爭刑案偵審中所言,王華瀚確係王華慈介紹予朱紫彤認識,均如前述。

⑵王華慈雖在系爭刑案中陳稱伊非詐欺集團成員,也不知道「小一」是詐欺集團成員,小一不是王華瀚云云,然王華瀚確係「小一」(為其LINE通訊之暱稱)即暱稱「張國周」(為其飛機軟體上之暱稱)之人,業經詳述如前,朱紫彤在系爭刑案偵查中已供稱「小一」即係王華瀚,再參酌王華慈與王華瀚分屬姐弟之親屬關係,就王華瀚涉及詐欺犯罪行為予以迴護應屬常情,是其上開所述,自不足取。

⑶另朱紫彤提出其於112年4月28日陳述狀略載:伊於111年9至10月間與王華慈聯繫,因伊滑IG限時動態時,看到王華慈貼一則限時動態,內容為「朋友想開外幣帳戶,有沒有在銀行上班的朋友可以幫忙」。後續王華慈有提到「開戶成功會給紅包」、「會給幾萬的紅包啊,當是答謝不用久等的紅包」等語,依朱紫彤手機內有關王華慈與朱紫彤對話紀錄提及:「他(按指王華瀚)每天一直煩我……問我還有沒有朋友可以幫他找……然後今天又問我,說你拒絕他,我才想說到底這有什麼風險,他一開始說只是要快,後面變成要洗錢,……」;「沒啦,我朋友又要我幫他找,我找了,但我不知道該怎麼跟銀行員講。我想請問你,你目前做的是不是都不會被約談,就是絕對不能開戶,對吧」、「你說你有找到行員,不知道要怎麼講嗎」、(朱紫彤:因為每間銀行扣分的項目可能不一樣)「所以你目前做的都不會扣分嗎。我朋友是說,調整額度,帳戶可能要有錢,或是會被刁難。所以直接給錢,比較快」(朱紫彤:是不會,但是你想,如果我做的這些之後都變成警示戶,之後發現都是我做的,會不會很怪,應該說,因為他們的那些都是人頭戶,都是賣帳戶的,所以他們來,都會支支吾吾,所以其實不是不能辦,是他們緊張導致很可疑,很可疑就會辦不過,所以他們希望的快就是可能讓他們辦過)、「但是調整額度,其實本身並沒有問題,是他們很緊張」(朱紫彤:對)等語(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2176號卷一第123至124頁)。就此,朱紫彤在系爭刑案偵查中稱:王華慈上開「我朋友」是指張國周(即王華瀚)。張國周請伊幫其開戶,但伊拒絕張國周,所以張國周就請王華慈再幫伊找其他行員。王華慈提到「你目前做的是不是都不會被約談」是指王華慈知道伊當時幫張國周朋友做的業務是辦理約定帳戶、調高額度。談到約談是因為如開到詐騙戶的話會被銀行扣分,且銀行有開戶檢核流程,我覺得王華慈是想問伊流程,但不知怎麼問才會這樣講。張國周有跟伊說他有很多人要開戶,但是伊有跟其說沒有辦法幫其開,伊沒有多想張國周那些是要做什麼用的,伊會講到人頭戶、賣帳戶是因為伊是櫃台人員,就會往這方向想,且王華慈有提到扣分等語(桃檢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四第241至243頁),是依其對話內容,對話之王華慈、朱紫彤應可知經由王華慈介紹予朱紫彤之張國周(即王華瀚)找朱紫彤辦理銀行綁約、調額等業務,其目的是以為詐欺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即車主)辦理綁約、調額等業務,並進一步想要朱紫彤為該詐欺集團人員辦理相關「開戶手續」,但為朱紫彤所拒,此情依其對話內容應為王華慈所明知,參酌王華慈稱:「我朋友(即王華瀚)又要我幫他找」,意即為王華瀚找銀行行員為辦理開戶事宜。又王華瀚於112年1月3日將價值140萬元之虛擬貨幣匯至朱紫彤虛擬貨幣帳戶,依朱紫彤在系爭刑案所述,係張國周(即王華瀚)以朱紫彤為其朋友經辦業務(按即前開綁約、調額等業務)以此道謝而給予紅包(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623號卷三十第249、390頁),而朱紫彤在系爭刑案偵查中稱:當天弄完網銀問題後張國周就給我一小疊錢共8萬元,因是王華慈介紹的就用LINE PAY轉了紅包給她等語(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2176號卷二第19至27頁)。再者,朱紫彤嗣後亦向其在中信銀成功分行同事以可獲取高額報酬為例邀約參與詐騙集團辦理開戶、綁約及調額等業務,有其手機內對話紀錄可佐(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2176號卷一第125頁)。綜上開王華慈在介紹其弟王華瀚予朱紫彤過程、其間對話紀錄內容亦知悉其事,及朱紫彤並因王華慈介紹予暱稱張國周之王華瀚而參與詐欺集團辦理有關綁約、調額等業務,由王華瀚處獲得許多報酬,朱紫彤因此以LINE PAY包了紅包予王華慈,暨王華慈於嗣後再向朱紫彤詢問幫忙張國周找銀行員之事,而朱紫彤也因此有向同分行同事邀約參與詐欺集團為其辦理開戶及綁約、調額等業務觀之,王華慈當已知悉其弟王華瀚係為詐欺集團為其車主辦理綁約、調額等業務而介紹朱紫彤予王華瀚以招攬為其辦理相關業務,使系爭詐欺集團能就其所詐取被害人金錢能快速移轉、隱匿詐騙所得,並躲避追查及洗錢,並有再向朱紫彤詢問為張國周找銀行員之事,足認王華慈確有為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尋找相關銀行員辦理綁約、調額等業務,其上開辯解,應不足取。

6.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朱紫彤、林瑋婕、洪鋌晳、吳陳奕勳、吳志彰、劉冠麟、林嘉玲、王華慈、王華瀚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林子杰、曹豐榮基於幫助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等行為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應視同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共同行為人,就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500萬元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具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朱紫彤、林瑋婕、洪鋌晳、吳陳奕勳、吳志彰、劉冠麟、林嘉玲、林子杰、王華慈、曹豐榮、王華瀚連帶賠償5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7.原告雖另主張黃詣程、曲德新、楊惠如、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俞詠祥、吳柏叡、周晴慧、鄭博譽及鄭嘉展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車主,自願接受詐欺集團之指示、教育訓練,為集團辦理相關綁約、調額等業務,與其他被告共組系爭詐欺集團,並施以詐術致原告受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黃詣程、鄭嘉展、鄭博譽、戴耀霆辯稱:其等均因受騙而交出帳戶等語;吳柏叡辯稱:係因受詐騙集團威脅始交出帳戶等語。俞詠祥辯稱:伊非實際行騙之人,原告亦未證明渠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周晴慧辯稱:伊與涉案人均不認識,亦無參與詐騙集團等語。楊惠如辯稱:帳戶轉入、提領款項伊均不知情,林瑋婕說帳戶借给他們可得分潤1%而提供帳戶,僅收到3、5萬元等語。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其所得掌控使用之他人帳戶,或交付予不同車手收取,再經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目的在於將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是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或受詐欺集團指派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手,通常僅就匯入其帳戶或車手負責出面收取之款項,有所認知係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故提供帳戶之人或車手應各僅就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受指示出面收取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行為共同關連,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其未參與部分,自難遽認亦已有行為共同關連。查,本件黃詣程、曲德新、楊惠如、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俞詠祥、吳柏叡、周晴慧、鄭博譽及鄭嘉展等人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車主,配合王華瀚等人向銀行辦理綁約、調額等業務,其等僅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彼此間並不認識,復無任何證據證明其等彼此間亦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是原告請求黃詣程、曲德新、楊惠如、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俞詠祥、吳柏叡、周晴慧、鄭博譽及鄭嘉展等人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車主應就其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尚無可取。

㈣原告主張朱紫彤加入詐欺集團,為詐欺集團車主即人頭帳戶提供者,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該行為為朱紫彤職務內容,中信銀就朱紫彤前開行為未完善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經金管會調查後,認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8條第3項規定,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裁罰2,000萬元。且系爭刑案承審法官職權告發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中信銀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2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朱紫彤負擔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中信銀固不否認其職員朱紫彤有上開行為,然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僱用人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不負賠償責任者,自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朱紫彤自108年12月16日起在中信銀成功分行擔任臨櫃客戶服務專員,負責辦理開戶等業務。而原告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分別於111年12月19日、12月20日上午分別匯款200萬元、300萬元至林子杰設於中信銀之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於同年12月19日、12月20日上午轉出199萬9,600元及300萬0,200元等情,已如前述。又林子杰在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向群組名稱「中信貸辦」一個暱稱「9.0」申辦信貸,配合辦理綁定約定帳戶後,由自稱「9.0中信貸辦人員」收走系爭帳戶,並任由其拿走其手機電話SIM卡,及配合至中信銀內湖分行找專櫃人員(按即朱紫彤)調高匯款額度等語(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1052號卷第6至8、39至43頁),系爭帳戶於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後旋即遭轉出,林子杰並稱不知該帳戶遭被害人匯入款項及由何人取款(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1052號卷第8頁),其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交易密碼,並有將該帳戶辦理綁約、調高匯款額度而交付存摺予詐騙集團,顯見林子杰確係交付其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騙匯款使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朱紫彤在受僱中信銀期間,利用職務上機會而與其他共犯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足認朱紫彤確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50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信銀與朱紫彤連帶賠償500萬元,核屬有據。

3.中信銀辯稱:朱紫彤係於111年10月始協助詐欺集團,而林子杰係於106年間開立系爭帳戶,並同時申請電話銀行、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等轉帳服務,斯時該帳戶即得單日轉帳限額300萬元額度範圍內轉帳,原告係分別於111年12月19日、12月20日轉帳200萬元及30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系爭詐欺集團於系爭帳戶在未調高轉帳限額之情形下,分別於同年12月19日、12月20日轉出199萬9,600元及300萬0,200元,然系爭帳戶開立日既早於朱紫彤與王華瀚等詐欺集團接觸時點,此顯非朱紫彤協助其辦理調高臺幣帳戶轉帳額度後所為。是系爭帳戶顯非人頭帳戶,前開原告遭詐致轉帳到系爭帳戶之情形,與朱紫彤前開犯罪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然查,本件朱紫彤因上開與林瑋婕、洪鋌晳、吳陳奕勳、吳志彰、劉冠麟、林嘉玲、王華慈、王華瀚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朱紫彤、林瑋婕、洪鋌晳、吳陳奕勳、吳志彰、劉冠麟、林嘉玲部分有系爭刑事判決可憑,其等與王華瀚、王華慈均為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其等參與該犯罪組織共同詐欺他人,並洗錢之行為,各自分工相互利用其他組織成員以達詐欺及洗錢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朱紫彤即應就原告因遭系爭詐欺集團因此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難徒憑林子杰帳戶開立日早於朱紫彤與王華瀚等詐欺集團接觸時點,原告遭詐致轉帳到系爭帳戶之情形,與朱紫彤前開犯罪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由,即認中信銀毋庸就朱紫彤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詐欺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中信銀上開所辯並非可取。

4.中信銀另辯稱:原告於系爭詐欺集團為投資要約後,未經任何查證或加以防範,率即匯款500萬元至系爭帳戶,如中信銀應與朱紫彤就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中信銀之賠償責任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依前所述,原告係遭朱紫彤與其他系爭詐欺集團之共犯以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00萬元至系爭帳戶,堪認其匯款係屬受詐騙之結果,並非損害之原因行為,原告縱使未能加以查證或防範以避免損害之發生,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中信銀抗辯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5.中信銀復辯稱,原告就因受詐欺而將5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之損失,其本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林子杰返還,且警方扣得犯罪所得計4,737萬9,842元,原告亦得以被害人身分請求按比例發還,則於原告得向林子杰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得聲請扣押款發還之情形下,得否向中信銀請求賠償,即有疑義云云。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又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即學說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查,本件朱紫彤、林瑋婕、洪鋌晳、吳陳奕勳、吳志彰、劉冠麟、林嘉玲、王華瀚、王華慈應與林子杰提供系爭帳戶及曹豐榮之幫助洗錢及詐欺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雖另得依民法第179條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對林子杰為主張,然仍不影響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朱紫彤、林瑋婕、洪鋌晳、吳陳奕勳、吳志彰、劉冠麟、林嘉玲、王華瀚、王華慈、林子杰、曹豐榮連帶賠償;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朱紫彤及中信銀請求連帶賠償,至中信銀主張之警方扣得犯罪所得計4,737萬9,842元部分,既不能證明此部分已發還原告及其發還數額,尚無從自原告本件主張之數額中予以扣除,中信銀據此抗辯原告不得對中信銀請求賠償,洵屬無據。

㈤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明。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應由朱紫彤、林瑋婕、洪鋌晳、吳陳奕勳、吳志彰、劉冠麟、林嘉玲、林子杰、王華慈、曹豐榮、王華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另由朱紫彤與中信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連帶賠償。其等給付責任之依據各有不同,但其給付目的同一,其等間雖分別依上開規定各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責任。至於逾上開請求範圍部分,原告請求其他被告連帶賠償,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朱紫彤、林瑋婕、洪鋌晳、吳陳奕勳、吳志彰、劉冠麟、林嘉玲、林子杰、王華慈、曹豐榮、王華瀚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朱紫彤自113年1月25日(本院卷一第197頁)起,林瑋婕、吳志彰、林嘉玲、曹豐榮自113年2月3日(本院卷一第211、219、223、251頁)起,洪鋌皙、王華慈自113年1月23日(本院卷一第213、249頁)起,吳陳奕勳自113年2月4日(本院卷一第217頁)起,劉冠麟、林子杰自113年1月20日(本院卷一第221、247頁)起,王華瀚自113年12月27日(本院卷二第47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中信銀、朱紫彤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朱紫彤自113年1月25日起,中信銀自113年1月20日(本院卷一第19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若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人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有關命吳陳奕勳、劉冠麟給付部分,係本於其等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勝訴部分,其與中信銀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意旨,分別依其聲明併就朱紫彤、林瑋婕、洪鋌晳、吳陳奕勳、吳志彰、劉冠麟、林嘉玲、林子杰、王華慈、曹豐榮、王華瀚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起訴書所載,王華慈於111年10月間將朱紫彤介紹予擔任詐欺集團水房端成員之王華瀚後,朱紫彤始協助詐欺集團之情事,是其犯罪行為係於111年10月之後始發生。惟林子杰於106年2月10日即向中信銀新店分行申請開立活期存款而開設系爭帳戶,並同時申請電話銀行、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等轉帳服務。於開戶完成後,林子杰即得於臺幣存款帳號單日轉帳限額300萬元額度範圍內轉帳,而原告係分別於111年12月19日、12月20日轉帳200萬元及30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詐欺集團於系爭帳戶在未調高轉帳限額之情形下,分別於同年12月19日、12月20日轉出199萬9,600元及300萬0,200元,然系爭帳戶開立日既早於朱紫彤與王華瀚等詐欺集團接觸時點,此顯非朱紫彤協助其辦理調高臺幣帳戶轉帳額度後所為。是系爭帳戶顯非人頭帳戶,前開原告遭詐致轉帳到系爭帳戶之情形,與朱紫彤前開犯罪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其與朱紫彤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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