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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2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賴淑萍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告
翔輝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志豪

洪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民事第一庭」之記載,應更正為「民事第五庭」。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於附表中違約金欄「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自113年4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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