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25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孝
- 訴訟代理人
- 劉建甫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興
- 被告
- 翔輝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徐志豪
洪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民事第一庭」之記載,應更正為「民事第五庭」。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於附表中違約金欄「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自113年4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