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王光祥、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夏正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48號 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被 告 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正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586號民事裁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1246號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82萬7592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1萬3130元,而聲請執 行標的物為原告於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之存款,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準,而其請求之本息,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其數額如附表所示,再加計執行費用1 萬313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9萬6055元(計算式:548萬2925元+1萬31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4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