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行銷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彩玲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古彩玲、皇御科技有限公司、歐秉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28號 原 告 彩玲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彩玲 訴訟代理人 蔡雨辰律師 被 告 皇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秉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行銷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或原告聲請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簽立之專業行銷操作服務委任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訴請被告返還行銷服務費及影片製作費,而據系爭合約之服務條款與限制第22條約定「若因本服務委任書而有任何涉訟事宜,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兩造間已就系爭合約之相關爭議,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則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依首揭規定意旨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