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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28號

返還行銷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威帆

原告
彩玲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彩玲
訴訟代理人
蔡雨辰律師
被告
皇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秉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行銷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或原告聲請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簽立之專業行銷操作服務委任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訴請被告返還行銷服務費及影片製作費,而據系爭合約之服務條款與限制第22條約定「若因本服務委任書而有任何涉訟事宜,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兩造間已就系爭合約之相關爭議,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則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依首揭規定意旨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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