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淑真、孫志輝即巨揚工程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孫志輝即巨揚工程行 江沛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7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6,665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19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258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4%計算之利息,暨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7,1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 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73、8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孫志輝即巨揚工程行邀同被告江沛潔為連帶保證人,於1 09年8月3日向原告申辦貸款,借款100萬元(10萬元、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5日至114年8月5日止,借款利 率按原告3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浮動)加碼2.2%計算(本件違 約時指數為1.61%,共計3.81%),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 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立約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債務人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有:⒈33,47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⒉316,665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㈡被告孫志輝即巨揚工程行邀同被告江沛潔為連帶保證人,於1 09年4月17日向原告申辦貸款,借款100萬元(5萬元、9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0日至114年4月20日止,借款 利率按原告3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浮動)加碼2.43%計算(本件違約時指數為1.61%,共計4.04%),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 ,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立約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債務人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有:⒈14, 219元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⒉270,258元及如 主文第4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被告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姿儀